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覆》在1987.05.1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的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05.12
  • 實施時間:1987.05.12
山東省、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請示的“關於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新罪的罪犯能否執行死刑問題”,經我們研究,同意你們的意見,即:依照刑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二年期滿。二年緩期執行期間又犯新罪的,當然應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二年期滿以後,尚未裁定減刑以前又犯新罪的,不能視為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犯罪,對這種罪犯,應依照刑法第四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予以減刑,然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起訴、審判,作出判決,並按照刑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新罪判處死刑的,才能執行死刑。
對死緩犯的減刑,應嚴格依法辦事。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滿以後,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應及時依法減刑。今後應切實抓緊關於死緩期滿依法減刑的工作,務必避免二年期滿後,遲遲不依法裁定減刑的情況發生。
1987年5月12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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