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非訟事件”等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非訟事件”等問題的解答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1年11月13日發布,自1951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1年11月13日
  • 實施日期:1951年11月13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審判程式
  人民日報讀者來信組:
10月8日發中字231號函悉,茲將讀者馬驥所詢第一問題代擬解答於後:
馬驥同志:《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第二章第十二條第四款所指之“非訟事件”,如1951年3月30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公布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企業的歇業或解散,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派清算人,即為法院辦理其他法令所定非訟事件的通例之一。
公證是人民法院就公證辦法所規定的人民中間不違背政策、法令的法律行為(包括私人與政府機關、團體及其相互間)或某些既存事實,根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於調查明確後予以公證,證明其行為或事實的合理性和真實性,給以證據法上的效力,使能減少糾紛,防止訴訟。
這種制度,現尚未能普遍施行,僅據個別大都市人民法院分別訂有暫行辦法呈準試行,其統一規定,尚待研究。一般說來,如契約經法院公證而約內載有得予強制執行的條款者,嗣後遇有一方當事人違約,對方當事人即可不再經一般的訴訟程式而逕行請求法院依照契約執行。但除依法令必須公證者外,並不是一般契約皆要經過公證,未經公證而發生糾紛的案件,仍應依一般訴訟程式訴請法院處理。
希以貴報名義函復,並請將你們對第二問題的解答抄致我們參考為荷。
附:
山東省人民檢察署萊陽分署馬驥請示函
編輯同志:
我們學習了報紙上登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後,有兩點不明白: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第二章第十二條第四款所說“公證及其他法令所定非訟事件”,是指哪些事件?“公證”是什麼?二、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暫行組織條例中第六條規定“最高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以檢察長、副檢察長及委員組成之,以檢察長為主席,委員會議意見不一致時,取決於檢察長。”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十五條規定“……在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委員會內,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制度”。在通常的執行上一般的也是凡系委員會就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制度。因此,對區人民檢察署委員會議取決於檢察長的意義,即不能理解。
以上兩個問題,希費神告訴我們為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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