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訴案件被害人委託代理人以及代理人應享有何種訴訟權利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訴案件被害人委託代理人以及代理人應享有何種訴訟權利問題的批覆》在1992.01.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訴案件被害人委託代理人以及代理人應享有何種訴訟權利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92年01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2年01月22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們關於《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已經死亡的,其近親屬可否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和《公訴案件中被害人委託律師作為代理人應享有何種訴訟權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根據律師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律師業務中包括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因此,對於公訴案件被害人未死亡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被害人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如果被害人沒有委託律師,其近親屬經被害人同意,也可以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對於公訴案件被害人已經死亡的,為充分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也應當準許被害人的近親屬委託律師擔任代理人,參加訴訟。
二、律師擔任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律師暫行條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81)法研字第6號〕和《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補充規定》〔(86)司發公字第196號〕的有關規定辦理,即:律師可以到法院查閱本案材料,了解案情;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在法庭調查時提問和回答問題,向法庭陳述被代理人的意見,參加辯論,發表對案件的處理意見等。
1992年1月22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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