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於如何界定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請示的答覆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於如何界定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請示的答覆意見》在2000.04.28由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關於如何界定公安機關的行為是刑事偵查行為還是具體行政行為請示的答覆意見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
  • 頒布時間:2000.04.28
  • 實施時間:2000.04.28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於肖鋼都、劉永緒不服瀏陽市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財產一案的請示》已收悉。經審查現答覆如下:
一、在起訴受理階段,受訴法院在公安機關被訴行為的性質尚不能確定的情況下,作為行政案件受理並無不當。
二、在一審期間,公安機關不舉證或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實施的行為系刑事訴訟明確授權的行為,法院不宜認定其是刑事司法行為。
三、對於被告在一審期間不舉證而在二審期間向法庭提供了證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不能作為二審法院撤銷或者變更一審裁判的根據。
所涉及的案件如何處理,請你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研究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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