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關於山西省永和化工有限公司與運城地區綠康實業總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的函》在2001.03.09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關於山西省永和化工有限公司與運城地區綠康實業總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的函
- 頒布時間:2001年03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3月09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三庭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西省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合公司)因與運城地區綠康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綠康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你院[1997]晉經二終字第60號民事判決和[1998]晉經監字第55號駁回申請再審通知書,向本院,同時向全國人大常委會申訴。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信訪局於1998年11月20日以信[1998]第0621號函轉本院原智慧財產權審判庭處理並要求函告結果。全國人大代表趙曉潁、李雙良也就本案向本院反映有關情況。在本院調卷審查期間,永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新的證據以證明其在先使用“綠勃康”作為商品名稱。鑒於本案的再審程式涉及對部分事實的重新審查和新證據的質證等,現將全部案卷退回並將當事人的有關申請再審材料等轉去,請你院依法予以審查並作出處理。審查中應重點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1.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權利的產生,以經營者在先合法使用該特有名稱、包裝、裝潢且該商品在特定市場上知名為確認條件,除非違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商品是否經過登記不應成為確認權利產生的前提。根據農業部的有關規定,農肥產品在獲得登記之前至少應進行三個不同地區、兩年以上的田間肥效試驗。在如此較大範圍、較大時間內使用某種產品進行試驗,客觀上會使該試驗產品在一定範圍內為公眾所知曉,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試驗期間生產者在產品上使用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等區別性標記並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屬於合法使用。在該產品經過國家有關部門登記能夠合法進入市場流通之後,產品的知名度會自然延伸為該登記商品的知名度,使該商品自然成為知名商品。經營者在商品上繼續使用的原有名稱、包裝、裝潢,仍然作為區別性標記發揮作用。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在知名商品上使用的特有名稱、包裝、裝潢受法律保護。農肥產品未經登記就不能取得知名度,沒有產品聲譽的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案綠康公司在於1995年11月獲得農業部頒發的臨時許可證之前,既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肥效試驗的行為,又有違反有關規定在獲得登記之前擅自對外銷售的非法行為。因此本案應當重點查清綠康公司的“綠勃康”產品是否為知名商品及其知名的原因和過程等事實,如綠康公司進行肥效試驗的地域範圍、施肥面積,使用該試驗產品的農戶數量和當時的一些宣傳報導,綠康公司在登記前後對外銷售該產品的範圍、時間、數量,等等。在全面查清這些與認定產品知名直接有關的事實後,方可對綠康公司生產的“綠勃康”產品是否能夠構成知名商品作出正確的認定。
2.永合公司在本院調卷審查期間提出其在先使用“綠勃康”作為產品名稱,並提供了1989年4月10日廊坊市農林局植保植檢站作出的《0.1%“綠勃康”調節棉花增產試驗總結》、1989年3月25日、3月29日其分別與河南省拓城縣種籽公司和寧陵縣園藝生產服務公司簽訂的兩份銷貨契約等三份新證據。這些證據的真實性的確認,以及永合公司在先並連續使用該名稱事實的查明,對是否改變本案原審的相關認定和處理有重要影響。
有關處理結果請你院在3個月內報告本院民事審判第三庭並逕復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