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

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97年01月09日發布,自1997年01月09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97年01月09日
  • 實施日期:1997年01月09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其他經濟案件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
召開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
(1997年1月9日)
為正確處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1996年11月26日至29日,最高法院在湖北省武漢市召開了有八個高級法院、五個中級法院有關審判人員參加的座談會,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派員參加了會議。證券回購是證券持有人(回購方,即資金拆入方)在賣出一筆證券的同時,與買方(返售方,即資金拆出方)簽訂協定約定一定期限和價格,買回同一筆證券的融資活動。1995年年底以來,一些地方人民法院開始受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去年(1996年)上半年這類案件上升的幅度非常大。證券回購契約糾紛案件是一種新類型案件。由於在這方面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致使審理工作難度較大,適用法律方面問題較多。
與會同志通過認真討論,總的認為,人民法院審理證券回購案件,應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以《民法通則》、《經濟契約法》為基本依據,按照國家有關行政法規,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有關規章,妥善予以處理。對目前審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主要問題,會議基本上達成了共識。現將會議的主要情況轉發,供各地法院參考。
一、關於證券回購糾紛案件的受理與管轄問題
1995年10月27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國證監會《關於認真清償證券回購到期債務的通知》(銀傳〔1995〕80號)規定對同屬一家金融機構機構的分支機構,分別以會員資格參加市場交易,發生證券回購糾紛應由其共同所屬金融機構協調解決。
目前,有些交易場所為解決金融債務鏈,對部分相互拖欠的證券回購資金,通過交易場所作了對沖。如果以當事人協定的方式對沖的,因其債權債務關係已經合法轉移而應予承認,如當事人反悔而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如果以其他方式強行對沖的,由於變更、轉移債權債務關係是當事人的權利,有的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不同意對沖而起訴至法院的,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對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調解的證券回購案件,因政策調整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再重新處理。
證券回購糾紛屬於契約糾紛,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證券交易行為在證券交易場所內進行的,融資本金交割行為的地點應為契約規定義務履行的地點,即契約履行地。因此,證券回購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問題,應根據1996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定證券回購契約履行地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9號)的規定,凡是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進行的證券回購交易(即場內交易)而產生的糾紛,證券交易場所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對未通過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證券回購交易(即場外交易)而產生的糾紛,返售方所在地或者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關於證券回購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問題,應按照各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並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關於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執行。
二、關於證券回購契約的主體資格問題
對證券回購契約主體資格的審查,應以1995年8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中國證監會《關於重申對進一步規範證券回購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傳〔1995〕60號)的規定為準,即非金融機構、個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直接參與證券回購業務。因此,對沒有人民銀行頒發的金融許可證,或者雖有金融許可證但沒有從事證券交易經營範圍的單位或者個人,一般應認定不具備訂立證券回購契約的主體資格,其訂立的證券回購契約應認定為無效。
關於財政證券機構的主體資格問題。財政證券機構(包括國債服務部、國債服務中心等國債中介機構)的形成有其歷史原因,它們在國債的發行、兌付和流通轉讓方面增起了重要作用。鑒於財政系統證券機構的清理和改組、轉軌工作正在進行之中,對其從事的國債發行、兌付、轉讓(包括回購)等交易活動,可認定為具有從事該項交易的主體資格。
關於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的主體資格問題。一些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違反了1994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銀髮〔1994〕228號通知中關於證券交易營業部、證券業務部作為證券公司、信託投資公司的全資附屬營業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規定,而應認定其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對這些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簽訂的證券回購契約,應依照銀傳(1995)60號檔案中關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一律不得直接參與證券回購業務的規定處理。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無論是否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是否具有會員席位,只要是在該檔案下發後,都應確認其不具有從事證券交易的主體資格。但在檔案下發前,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以自己名義簽訂的證券回購契約,應確認其主體資格合法。在訴訟中,只要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領取營業執照,就具有訴訟的主體資格。但在實體處理上,對分支機構沒有償付能力的,應由其主管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承包方、借用方的主體資格問題。有些金融機構將其在交易場所的席位發包或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違反了證券交易場所管理辦法中有關會員席位不得轉讓使用的規定。無論承包方或借用方本身是否是具有會員席位的金融機構,其以發包方或出借方名義簽訂的證券回購契約,均應以主體資格不合法而確認為無效。
三、關於證券回購契約內容的合法性問題
證券回購契約的內容是否合法,要從實物券數額、回購期限、違約責任等方面進行審查。
1.關於實物券數額的問題。1994年2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銀髮〔1994〕37號)、1994年7月1日《關於堅決制止國債券賣空行為的通知》(〔94〕財國債字第20號),以及銀傳〔1995〕60號通知,都規定了證券交易必須有足額的實物券。各證券交易場所制定的交易規則及經營證券回購業務的金融機構均必須嚴格遵守上述規定。但在《暫行辦法》頒發之前,根據證券交易場所關於實物券數額的規定而訂立的證券回購契約,不能以其實物券數額不足100%而認定為無效。而在《暫行辦法》頒發之後,對實物券數額不足100%的證券回購契約,應認定契約無效。
2.關於回購期限的問題。銀傳(1995)60號通知規定證券回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因此,對約定的回購期限超過一年的,應認定為無效。
3.關於違約責任條款的問題。當事人在回購契約中約定的逾期罰息,有的為日萬分之八,有的為日萬分之十,有的甚至高達日萬分之十二。會議認為,對於逾期罰息過高的,不應予以認可,應當一律比照當時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有關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處理,超過部分不予保護。
四、關於證券回購契約糾紛案件中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對於證券回購契約糾紛案件中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要根據有關法律、司法解釋及國家政策的規定,在全面審查證券回購契約是否有效的基礎上,確定當事人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1.對證券回購契約認定為有效的,應保護回購契約約定的回購價格,並參照銀行結算有關逾期付款的規定承擔違約金。
2.對證券回購契約認定為無效的,應根據1996年6月25日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國發〔1996〕20號)檔案精神,返還融資本金,按同業拆借利率賠償拆借期間的利息損失,並承擔逾期罰息。
3.對承包、借用經營期間發生的證券回購糾紛,只要是以發包方或出借方的名義簽訂的證券回購契約,發包或出借會員席位的金融機構就應承擔民事責任。至於發包方、出借方與承包方、借用方之間,則屬於另一法律關係,可作另案處理。
五、關於證券回購糾紛與經濟犯罪交織的問題
在前一階段的國債回購交易中,存在著許多違法甚至犯罪活動。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中,要注意發現經濟犯罪的問題,對於出租、出讓交易席位,違規操作,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交易人員收受賄賂的;挪用、貪污回購資金的;冒用法人名義,偽造印鑑,進行詐欺犯罪的;利用國庫券代保管單騙取資金的等行為,要特別注意發現其中的犯罪線索,對可能構成犯罪的,人民法院要及時移送有關機關。對證券回購糾紛事實清楚,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在移送犯罪線索後,繼續審理經濟糾紛。
(選自最高人民法院編《法院
工作簡報》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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