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對監外執行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如何辦理裁定減刑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89.11.30由最高法院刑二庭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關於對監外執行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如何辦理裁定減刑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刑二庭
- 頒布時間:1989.11.30
- 實施時間:1989.11.30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二庭:
你庭電話請示的“關於監外執行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如何辦理裁定減刑問題”,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兩院”、“兩部”1987年2月20日“關於罪犯在看守所執行刑罰以及監外執行的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第三點:“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在監外執行條件消失後,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直接送交附近監獄、勞改隊執行;余刑一年以下的……,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意見,呈報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後,提請同級人民法院裁定”。這裡講的是縣以上公安機關(包括縣、市(地區)、省級公安機關),並不是僅講縣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法院,當然也應指縣、市(地區)、省各級人民法院,並非只指基層人民法院。這第三點所規定的,正與減刑、假釋座談會紀要的精神是一致的。
二、因此,同意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應按照《全國法院減刑、假釋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減刑、假釋案件的管轄,即按照原判不同的刑種分別報有裁定權的法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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