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河南)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河南)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11月20日發布,自2015年11月20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5年11月20日
  • 實施日期:2015年11月20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0起婚姻家庭糾紛典型案例(河南)
目錄
1.王某輝訴柴某探望權糾紛案
2.付某桐訴付某強撫養費糾紛案
3.余某訴余某望撫養費糾紛案
4.馮某剛、周某訴馮某偉解除收養關係案
5.賈某訴劉某贍養糾紛案
6.陳某真訴陳某領、陳某霞贍養糾紛案
7.岳某訴曹某離婚糾紛案
8.張某訴陳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9.邵某訴薛某離婚糾紛案
10.周某訴張某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案
一、王某輝訴柴某探望權糾紛案
--莫讓孩子受到再一次的傷害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輝與被告柴某經人介紹相識後於2012年10月6日按照農村習俗舉行典禮儀式後開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兒王某瑤,後雙方解除同居關係。王某輝與柴某曾因非婚生女王某瑤的撫養權糾紛訴至法院,2015年6月2日,鶴壁市濬縣人民法院判決非婚生女王某瑤暫隨原告柴某生活,待其成年後隨父隨母由其自擇。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某輝因探望權糾紛到法院起訴。
(二)裁判結果
濬縣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兒王某瑤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為父親,有權探望王某瑤。現雙方對原告探望權的具體時間和方式有不同意見,法院本著既要考慮不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兒同父親的溝通交流、減輕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關係而帶來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既有利於子女今後身心健康成長,又能維護原告合法權利的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原告王某輝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可於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9時至下午17時探望女兒王某瑤一次,被告柴某應予以協助。
(三)典型意義
探望權是基於父母子女身份關係不直接撫養方享有的與未成年子女探望、聯繫、會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法定權利。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方探視子女產生糾紛的原因較多,問題很複雜,其產生的根源往往是由於雙方“草率”離婚時對處理子女撫養及對方探望子女考慮不周,以致於產生矛盾隔閡。我國婚姻法對探望權的規定比較原則,僅有一條“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此類案件在審理時,法院在確定探望的時間和方式上,應從有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且不影響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學習的角度考慮,探望的方式亦應靈活多樣,簡便易行,具有可操作性,便於當事人行使權利和法院的有效執行。
二、付某桐訴付某強撫養費糾紛案
--婚姻存續期間能否要求一方支付撫養費
(一)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桐的母親韓某與被告付某強於2012年12月7日結婚,於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韓某住院生育原告付某桐的醫療費用由被告付某強支付。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後,其母親韓某即帶其離開單獨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強亦未支付過原告付某桐撫養費。被告付某強現無固定收入。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認為,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後,原告母親即與被告分開居住,原告母親帶原告單獨生活,被告未支付過原告的撫養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被告付某強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按照每月人民幣400元的標準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決生效之日的撫養費;被告付某強於判決生效後按每月人民幣400元的標準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撫養費至其滿十八周歲;駁回原告付某桐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未成年子女要求支付撫養費,基本上都是在夫妻雙方離婚時或離婚後才產生的,而在婚姻存續期間,由於夫妻雙方財產為共有財產,是否能要求不盡撫養義務的一方支付撫養費,這是本案爭議的要點。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出台之前,對此一直存在爭議。而《婚姻法》解釋(三)第三條則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撫養子女義務,未成年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請求支付撫養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撫養子女是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不管是婚內還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撫養義務是不變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該撫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有權利向其主張撫養費。同時,在子女撫育費數額的具體確定上,還要根據子女正常生活的實際需要,應能維持其衣、食、住、行、學、醫的正常需求,並需要綜合考慮父母雙方的經濟收入、費用支出、現有生活負擔、履行義務的可能性和社會地位等因素,最終做出公平合理的判決。
三、余某訴余某望撫養費糾紛案
--撫養費標準是否能隨物價上漲而提高?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余某的母親和父親2008年經調解離婚,雙方達成調解協定,余某由母親撫養,其父親余某望當庭一次性給付撫養費23000元。2013年余某在某雙語實驗學校上國小二年級,年學費3600元,其母親無固定收入,主要收入來源為打工。後余某訴至法院請求其父余某望每月給付撫養費1000元,到2023年6月30日其滿18歲止。
(二)裁判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的數額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費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八條規定,原定撫育費數額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撫育費。本案中原告余某父母離婚時間是2008年,當時雙方協定余某父親當庭一次性給子女付撫養費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據上述情況,余某父親原來給付的撫養費目前顯然不足以維持當地實際生活水平,因此駐馬店市確山縣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余某要求增加撫養費的請求。
(三)典型意義
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立法時都遵循“兒童利益優先原則”和“兒童最大利益原則”,目前,我國的《婚姻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也明確規定了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原則。“未成年人利益優先原則”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應當成為我國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則,儘可能預防和減少由於父母的離婚,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生活環境上的影響及未成年子女性格養成、思想變化、學習成長等不利因素。
在婚姻家庭類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費進行判決、調解時,撫養費標準一般是依據當時當地的社會平均生活水平而確定。但隨著經濟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價上漲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決、調解的撫養費的基礎已經不存在或發生很大改變,再依據當時的條件和標準支付撫養費,已經不能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學習。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未成年子女有權基於法定情形,向撫養義務人要求增加撫養費。本案正是基於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審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準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訴訟,依法支持其請求其父增加撫養費的主張。該判決契合了我們中華民族尊老愛幼的傳統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
四、馮某剛、周某訴馮某偉解除收養關係案
--《收養法》實施前的收養行為如何認定?
(一)基本案情
1987年11月份,原告馮某剛騎三輪車出門賣菜,在村北河溝邊撿到一名剛出生的棄嬰,遂將其抱回家中撫養,原告馮某剛與妻子張某在1987年11月27日為該棄嬰申報了戶口,登記在二人戶籍名下,關係為“長子”,取名馮某偉。一晃20年過去了,被告馮某偉在二原告撫育下長大成人,並在原告夫婦幫助下結婚育孩。然而,被告婚後一改往態,不僅不對年老體衰的原告夫婦盡贍養扶助義務,更縱容妻子打罵原告,引起了鄉里鄉親的公憤,致使二原告身心受損,長期生活在外,不敢回家。無奈之下,老兩口到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被告的收養關係,並支付生活費、教育費補償金。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的兩位原告收養被告發生在1987年,即在1992年4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施行之前,雖然原告事後並未辦理合法手續,但鑒於原告已撫養被告長達20多年,且有村委會出具的證明和鄰居、親友公認二原告與被告系養父母子女關係的證言,理應按照收養關係來對待。被告馮某偉在成年成家後,未能正確處理家庭關係,縱容其妻打罵原告夫婦,經過當地村委會及家族長輩調解仍然未果,導致二原告與被告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原告夫婦含辛茹苦把作為養子的被告撫育長大,而被告卻不善待已經年邁的二原告,更給他們的身心造成傷害,法院本著尊重原告訴求、維護老人合法權益的考慮,對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判決解除原告馮某剛、張某與被告馮某偉的收養關係;被告馮某偉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支付原告馮某剛、張某生活費和教育費補償金20萬元。
(三)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義務,無論是親生子女,還是養子女,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脫責任。本案原告夫婦收養被告的時間在1987年,雖然未按法律規定辦理任何收養手續,但法院裁判時應充分考慮到原告夫婦的文化水平和鄰里鄉親的證言,如果僅因原告未能辦理收養手續便否定收養關係,不但會讓民眾不信服,也不利於保護做出善行的原告夫婦。被告馮某偉作為原告夫婦在河邊撿回的棄嬰,能夠健康成長並結婚育子,完全受原告夫婦養育恩賜,原告夫婦含辛茹苦供養子上學接受教育,為其操辦婚姻,幫其照顧孩子,但被告及其妻子的種種行為,不僅傷害了原告夫婦的感情與合法權益,更在社會上造成了不良影響,法院的公正裁判不僅是對忘恩負義行為的懲戒,更是民意所向。
五、賈某訴劉某贍養糾紛案
--用法律來糾偏“久病床前無孝子”
(一)基本案情
原告賈某76歲,年事已高,體弱多病,且生活不能自理。2012年至2013年間,賈某因病住院僅治療費就花了30多萬元。賈某一生生育四子三女,其中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都比較孝順,但三子劉某多年來未盡任何贍養義務。賈某某住醫院期間,三個兒子和三個女兒都積極籌錢,一起分擔醫療費。而三子劉某不僅對母親病情不管不問,還不願分擔任何醫療費用。雖經村幹部多次調解,但劉某均躲避不見。賈某無奈之下,走上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子劉某支付贍養費、承擔已花去的醫療費,並分攤以後每年的醫療和護理費用。
(二)裁判結果
商丘市虞城縣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贍養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人。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第十五條第一款“贍養人應當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時得到治療和護理;對經濟困難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第十九條第二款“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等權利。”的規定,判決支持賈某的訴訟請求。
(三)典型意義
贍養老人是回報養育之恩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更是子女對父母應盡的法定義務。子女不僅要贍養父母,而且要尊敬父母,關心父母,在家庭生活中的各方面給予積極扶助。不得以放棄繼承權或者其他理由,拒絕履行贍養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醫療費的權利。當父母年老、體弱、病殘時,子女更應妥善加以照顧,使他們在感情上、精神上得到慰藉,安度晚年。本案的被告劉某作為原告七個子女中的贍養義務人之一,無論從道義上、倫理上還是從法律上都應對母親履行贍養義務,在老母親年老體弱且患有疾病的情況下,被告應當與其他兄弟姊妹一起共同承擔贍養義務,使老母親能夠安度晚年、幸福生活,而被告有能力履行贍養義務卻三番五次推諉履行,並公開放言不管不顧老母親,在當地造成惡劣影響,引起民憤。法院在確認雙方關係和事實前提下,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贍養義務,彰顯了法治權威,同時也維護了道德風尚。
六、陳某真訴陳某領、陳某霞贍養糾紛案
--用巡迴審判鑄造“孝道紅黑榜”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4日,原告陳某真將兒子陳某領、女兒陳某霞告上法庭,訴稱女兒陳某霞對其盡了贍養義務,但兒子陳某領不但不盡贍養義務,而且還將其拆遷補償款和2.9畝承包地據為己有,更經常無故毆打原告。為此,原告陳某真將兒子陳某領、女兒陳某霞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陳某領每月支付贍養費1000元,並歸還原告的2.9畝承包地和1.8萬元現金。
(二)裁判結果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作為原告兒子,對原告有法定的贍養義務,對該糾紛的產生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房屋的拆遷補償款18000元和對被告陳某領給付贍養費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部分支持;綜合考慮被告陳某真家庭生活狀況和2015年河南省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標準,被告陳某領給付原告贍養費每月360元為宜因。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名下的2.9畝承包地,被告陳某領有義務耕種,但收益應有原告的份額。因原告現在女兒陳某霞處居住,被告陳某霞已盡贍養義務,且原告已明確表示對女兒陳某霞撤回起訴。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五條、十七條、十八條、二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陳某領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某真自2015年5月份(含5月份)開始以後的每月的贍養費360元,該款於每月的第1日支付;被告陳某領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真的房屋拆遷款補償款18000元。該案經在陳某領所在村巡迴審判,陳某領當庭向父親陳某真懺悔道歉,並跪求父親原諒。該判決現已生效履行。
(三)典型意義
烏鴉有反哺之義,羊羔有跪乳之恩。百善孝為先,子女贍養父母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法律的明確規定。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不和諧,社會和諧便成了無本之木。本案被告陳某領不但不贍養年邁的父親,而且還搶錢霸地,施以暴力,其不孝行為與中華民族良好的道德傳統背道而馳,格格不入。
商丘市睢陽區人民法院受案後,認為這是一件“審理一案、教育一片”的典型案例,遂在原被告所在村提前張貼開庭公告,以巡迴審判的方式審理此案。庭審中,法官的教育、旁聽民眾的議論、父親的控訴指責,形成了一股不可辯駁的正能量,迫使被告陳某領當庭承認自己的錯誤做法,跪求父親原諒,並保證認真履行法院判決義務。人民法院通過巡迴審判的方式,公開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進行審理,結合社會輿論打造“孝道紅黑榜”,不失為審判機關在培樹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道路上的一種探索形式。
七、岳某訴曹某離婚糾紛案
--公平原則在離婚案件中的彰顯
(一)基本案情
岳某與曹某經人介紹於1999年登記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婚後雙方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夫妻感情破裂。岳某要求與曹某離婚,曹某認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離婚。雙方就子女撫養和部分共同財產的分配達成了一致意見。經調查,曹某系農村家庭主婦,平日裡下地幹活、照顧一家老小,但沒有工作及固定的經濟收入。
(二)裁判結果
鶴壁市淇濱區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岳某與曹某感情破裂,應準許離婚。曹某作為家庭婦女,對家庭付出較多,沒有固定收入來源,離婚後將導致生活困難,根據婚姻法有關規定,判決岳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兩萬元。
(三)典型意義
在婚姻關係中,女方往往處於弱勢地位。一方面她們出於照顧家庭的考慮,往往以犧牲自己的工作甚至事業為代價;另一方面,在出現婚姻糾紛時,女方往往由於沒有為家庭帶來直接經濟收入導致其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要充分查明案件事實,對於確實對家庭付出較多義務的女方應判決給予一定的經濟幫助,使其合法權益能夠得到保障。本案中,考慮到曹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撫育子女、照顧老人,付出較多,對家庭做出了較大的貢獻;離婚後沒有固定的經濟收入,還要撫養孩子,經濟壓力比較大,因此判決岳某給付曹某經濟幫助兩萬元。
八、張某訴陳某離婚後財產糾紛案
--莫把婚姻當作獲利工具
(一)基本案情
2011年農曆六月,張某和陳某經人介紹訂婚,因張某所在生產組要分土地補償款,張家為使家庭迅速“添丁進口”多得補償,張某和陳某在交往不到一個月的情況下即登記結婚。婚後不到三天,張某繼續到外地上學,陳某在張家僅住了幾個月就回其娘家居住。其後,陳某因向張某索要生產組每人發放的土地補償58700元而多次發生爭執。2013年,張某以夫妻相處時間較短,雙方無感情基礎為由兩次到法院起訴離婚。在和好無望的情況下,襄城縣人民法院於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判決二人離婚。離婚後,陳某要求張某父母返還自己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張某父母以辦理結婚、待客、買家具錢已經花完的理由拒不交出。多次索要無果後,陳某以不當得利為由將張某父母再次訴訟至法院。
(二)裁判結果
襄城縣人民法院和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土地補償款是陳某基於合法婚姻關係而取得的按份共有財產,陳某對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對於張某父母辯稱的該款全部用於辦理結婚、待客、買家具的理由不予認可,支持了陳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張某父母償還陳某的土地補償款58700元。
(三)典型意義
伴隨著城鎮化飛速發展的步伐,圍繞農村土地的各種糾紛也出現上升趨勢。如本案中的情況,張某一家把獲取土地補償款等利益作為結婚的主要考量因素和目的,這樣的倉促婚姻往往因缺乏感情基礎而極不穩固,對個人、家庭和社會也都是極度不負責的做法,更存在著法律和財產上的風險。金錢買不來愛情,也鎖不住婚姻,終身大事還是謹慎為好。
九、邵某訴薛某離婚糾紛案
--“網戀”時代,更應惜緣
(一)基本案情
2012年,80後青年邵某與薛某在一次網路聊天時結識,二人通過網路進行了長期的交流,逐漸開始約會見面,經過一年多的相知、相愛,終於在2013年9月正式結婚。婚後二人感情尚好,在第二年生育了一個孩子,然而雙方之間的問題從此開始產生。由於生活習慣不同,加上當初網路交流時,彼此對對方家庭成員和性格特點了解並不深入,作為妻子的薛某在婚後與同來家中照顧寶寶的公婆產生了矛盾,邵某與薛某也因此經常吵架拌嘴。在一次爭吵過程中,薛某終於無法忍受,與公婆動了手。無奈之下,丈夫邵某在2015年4月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起訴離婚。
(二)裁判結果
鄭州市惠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因產生一些家庭瑣事就輕易提起離婚,著實不太嚴肅。家庭內部有摩擦在所難免,加上原被告是網戀而成的婚事,因此,彼此仍有進一步了解緩和的希望。成就一次完美的婚姻需要男女雙方共同理解忍讓,本案原被告仍有希望將婚姻關係修復重好,雙方感情實際上並未完全破裂,因此判決駁回訴訟請求。原被告經法官判後釋法,均未抗訴。
(三)典型意義
近年來,隨著信息技術和交通事業的飛速發展,“網戀”、“閃婚”已不再罕見,“千里之外”的異地戀也逐漸盛行,但隨之而來的大量離婚糾紛,尤其是子女出生後產生家庭矛盾而引發婚姻矛盾的案件呈上升趨勢。年輕人本身感情經歷少,心氣過重,對待婚姻關係不太嚴肅,稍有矛盾就訴諸離婚並不是明智之舉,法院在審理時亦應當以引導當事人互相諒解、共同維護婚姻關係,不應輕易判決年輕夫妻離婚,而更應注意給鬧矛盾的雙方留下緩衝和解的空間。法院判決不離婚時亦在強調夫妻雙方在婚姻中要注重多溝通和磨合,增強責任意識,在面臨衝突時多相互體諒和寬容。同時,也要引導上一輩老人注意不可過多干涉子女的婚姻生活,應擺正自己的位置,多放手讓子女自行處理婚姻中的問題,為維護子女小家庭的和諧努力。
十、周某訴張某離婚後損害責任糾紛案
--是否可請求出軌者支付精神賠償?
(一)基本案情
2003年原告周某與被告張某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張某提起與周某離婚之訴,經法院主持調解離婚,調解書,主要內容為,雙方自願離婚,張某一次性給付周某某人民幣38000元,雙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張某與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訴稱離婚後才發現此事,現起訴要求張某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3萬元。
(二)裁判結果
河南省滑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第四十六條規定,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被告張某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的行為,並生育一女,導致離婚,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應當支持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即判令被告張某給付原告周某精神損害賠償人民幣15000元。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抗訴。
(三)典型意義
夫妻互相忠實,不背叛愛情,不僅是傳統美德,也是法定義務。對婚姻不忠實,是難以容忍的不誠信,它不僅破壞了夫妻關係,拆散了家庭,也傷及無辜的子女,而且敗壞了社會風氣,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為。因此,在離婚後發現被告的婚姻存續期間的出軌行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顯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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