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反革命暴亂和政治動亂中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反革命暴亂和政治動亂中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在1989.08.0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反革命暴亂和政治動亂中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意見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北京平息反革命暴亂和各地制止動亂的鬥爭已經取得決定性勝利。平息暴亂和制止動亂的鬥爭,是關係到我們黨和國家生死存亡的政治鬥爭。在暴亂和動亂期間的犯罪案件,危害十分嚴重,情況比較複雜。辦理這些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考慮暴亂和動亂的背景,對具體案件進行具體分析。對以反革命為目的進行犯罪活動的,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其相應的反革命罪的刑事責任;對進行其他刑事犯罪活動的,依照刑法規定,構成什麼罪就定什麼罪。辦案中,要態度堅決,毫不手軟,講究政策,嚴格區分兩類不同性質的矛盾,嚴格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又準又狠地打擊極少數嚴重犯罪分子。一、關於反革命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
“以反革命為目的”,是刑法規定的構成反革命罪的必要條件。認定犯罪分子的反革命目的,不能僅憑被告人口供,而要綜合考慮犯罪的時間、地點和全部案情,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的,同樣可以認定。
以反革命為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反革命罪的有關條款定罪。
1.組織、策劃、指揮眾人持械進行暴亂,或者組織運送、發放暴力器械、燃燒瓶等,以及帶頭持械沖打軍警車輛、人員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罪惡重大者,依照刑法第95條定持械聚眾叛亂罪。
2.組織、領導或者積極參加各種反革命組織的,依照刑法第98條定組織、領導反革命集團罪或者參加反革命集團罪。
3.打砸、焚燒軍警車輛、軍事設備、物資、交通、治安崗亭或者破壞其他公共建設、設備,搶劫軍事物資、商店或其他公共財物,以及搶奪槍枝、彈藥的,依照刑法第100條定反革命破壞罪。
4.用槍擊、毆打、投擲磚、石等物或者其他方法殺害、傷害軍警人員或維持秩序的幹部民眾的,依照刑法第101條定反革命殺人罪、反革命傷害罪。
5.策劃、制定或者組織印製、散發和張貼反革命暴亂標語、傳單、大小字報,或者以發表演說、文章、蓄意製造、散布謠言等方法,公然宣傳、煽動推翻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以及煽動民眾衝擊黨政機關和要害部門,抗拒、破壞國家法律、法令實施的,依照刑法第102條定反革命宣傳煽動罪。二、關於其他刑事犯罪案件的定罪問題
不具有反革命目的,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
1.故意提供火源、助燃物品、投擲火種焚燒軍警車輛和其他機動車輛、各種建築物、軍用物資或者其他公私財產的,依照刑法第105條、106條定放火罪。
2.打砸、破壞火車、汽車、電車等機動車輛,足以發生傾覆、毀壞危險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107條、110條定破壞交通工具罪。
3.破壞鐵路、公路路基、鐵軌、安全行車設備,足以使火車、汽車發生傾覆危險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及打砸交通崗亭、交通管制信號燈、交通管制錄相設備的,依照刑法第108條、110條規定破壞交通設備罪。
4.搶奪軍警人員攜帶和運輸中的槍枝彈藥,拆卸、搶奪軍用車輛上配置的槍枝、彈藥的,依照刑法第112條定搶奪槍枝、彈藥罪。
5.傷害或者參與殺害軍警人員或維持秩序的幹部民眾的,依照刑法第134條、132條定傷害罪、殺人罪。
6.打砸、破壞軍警車輛的,依照刑法第137條“打砸搶”的規定,毀滅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條搶劫罪論處。
7.打砸治安崗亭、商店等公共建設、設施,或者毀壞、搶走公私財物的,依照刑法第137條“打砸搶”的規定,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首要分子,以刑法第150條搶劫罪論處。
8.哄搶軍警物資、器材的,依照刑法第150條定搶劫罪。
9.組織、指揮或者帶頭衝擊黨政機關和重點廠礦企業的,依照刑法第158條定擾亂社會秩序罪。
10.組織、煽動或者帶頭設定路障、堵塞交通、圍堵軍警車輛、火車或其他機動車輛的,依照刑法第159條定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
11.肆意毆打軍警人員、維持秩序的幹部民眾,或者向軍警人員、維持秩序的幹部民眾和各種車輛投擲磚、石、瓶等物、情節惡劣的,依照刑法第160條定流氓罪。
12.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暴亂政治動亂中的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的,依照刑法第162條定窩藏罪或者包庇罪。
13.私藏槍枝、彈藥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163條定私藏槍枝、彈藥罪。三、關於辦理上述案件應當注意的問題。
1.辦理反革命暴亂和政治動亂中的犯罪案件,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確實的,才能依法定罪判刑。
2.對雖同時同地進行犯罪活動,但沒有相互聯繫、勾結,沒有共同故意的,不屬於共同犯罪,應分別追究其刑事責任,不能籠統一案辦理。
3.上述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犯罪分子,以前被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符合累犯條件的,應依法從重處罰;屬於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處理;一人犯有兩種以上罪行的,應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4.堅持“懲辦與寬大相結合”、“坦白從寬,抗拒從嚴”的政策。對在犯罪以後自首或者有檢舉、立功表現的,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或者在平息反革命暴亂、制止政治動亂以後繼續進行犯罪活動的,應依法從嚴懲處。
5.本意見下發以前辦理的案件,只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所定罪名雖不完全統一,也不再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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