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強姦案件應慎重處理被害人出庭問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強姦案件應慎重處理被害人出庭問題的通知》在1982.11.0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審理強姦案件應慎重處理被害人出庭問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2年11月01日
  • 實施時間:1982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高級法院、全國鐵路運輸檢察院:
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強姦婦女和姦淫幼女案件的過程中,為了切實做到既要保證被害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作證義務,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譽和其他人身權利繼續遭受侵害,特對此類案件被害人出庭的問題,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強姦婦女和姦淫幼女案件時,對於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願意出庭向被告人發問、陳述作證和發言辯論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對於被害人不願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願意出庭行使訴訟權利和履行作證義務,人民法院應當在開庭前徵求被害人的意見,並將被害人的意見告知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
(二)對強姦婦女和姦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定案證據的,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和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前,都應當查證屬實。在被害人不願出庭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時,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規定,當庭宣讀被害人的證言筆錄或親筆證詞。對於被害人與被告人素不相識的,在當庭宣讀被害人的證言筆錄或親筆證詞時,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不公開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議庭認為案件證據不充分,或者發現新的事實,需要進一步向被害人查證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證。
(三)強姦婦女和姦淫幼女案件,屬於個人隱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實行不公開審理。開庭時,除本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公訴人、律師、值庭人員、司法警察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場外,不允許其他任何人進入法庭。把對個人隱私案件的審理,在實際上搞成“內部公開審理”的做法,是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的,應予糾正。參加開庭審理個人隱私案件的有關人員也不應對外傳播審理的情況。
以上通知,希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檢察院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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