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的聯合通知》在1964.08.28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的聯合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64.08.28
  • 實施時間:1964.08.28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關於管制適用的對象和管制的法律手續問題,各地援用的根據不大一致,有些紊亂。為了加強對敵專政工作,經我們研究後,特作如下通知:一、管制適用的對象。管制是依靠民眾,制服改造敵人,進行專政的一種手段,應當適用於屬於敵我矛盾性質的分子,不適用於人民內部的犯法分子,以免混淆敵我界限,對團結民眾共同對敵不利。因此,今後判處管制的對象,仍應嚴格按照1959年3月20日中央批准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關於當前對敵鬥爭中幾個政策問題的規定”執行,即:“管制的對象,主要是可捕可不捕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監督勞動中表現不好、屢教不改的地、富、反、壞分子,以及其他雖構成犯罪,但捕後尚不夠判處徒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壞分子。”對於壞分子的認定,應按照十三次公安會議“關於農村社會主義教育運動中對敵鬥爭的一些問題”的檔案的規定辦理。二、管制的法律手續。今後對於應判處管制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法院審理判決,不必經過檢察院;但案件已到檢察院,認為需要判處管制的,即由檢察院向法院起訴,法院審理判決。法院在審理自訴案件中,認為應當判處管制的,也不必再轉公安機關或檢察院辦理偵查起訴手續。對於基層組織提請判處管制的案件,應由公安機關審查起訴,法院不能作為自訴案件直接受理。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分子,需要延長管制期限、縮短管制期限或提前解除管制的,由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移送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對於被判處管制的分子,其執行期滿需要解除管制的,按1963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管制分子執行期滿解除管制程式的通知”辦理。三、過去有關管制的法律手續的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應按本通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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