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在1963.07.22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罪犯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63.07.22
  • 實施時間:1963.07.22
黑龍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並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黑龍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來文請示死緩罪犯期滿以後的處理程式問題,經我們研究後,聯合批覆如下:
一、對於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二年期滿以後,有必要執行死刑時,應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由公安廳(局)提請本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並依法判決。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死刑的判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覆核,如果當事人不申請覆核,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或者發現他以前尚有另外的嚴重罪惡,依法需處死刑的,應不待其緩期二年期滿,即按原判執行死刑。這類案件的處理程式,應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移送本省、市、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審查,然後由人民檢察院起訴到同級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高級人民法院判決後,應按前項規定報請最高人民法院覆核或核准。
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和徒刑犯人或其他人共同犯罪的集團案件,應當作為新案,按照公、檢、法的工序,與同案犯一併處理。
二、對於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二年期滿以後,需再緩期一年時,應由勞動改造機關報請主管公安廳(局)審核同意後,由公安廳(局)提請本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查,並依法判決。高級人民法院所作再緩期一年的判決,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申請最高人民法院覆核。
三、對於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二年期滿以後,可減刑,其處理程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62年7月26日“關於清理在押的死緩罪犯的聯合通知”和1963年4月16日“關於死緩罪犯減刑的處理程式問題的聯合批覆”辦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過去有關死緩罪犯二年期滿以後執行死刑、再緩期一年、減刑的處理程式的規定,與本批覆不一致的,應按本批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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