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聯合通知》在1979.10.10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減刑問題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1979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1979年10月1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檢察院,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十幾年來,由於林彪、“四人幫”的嚴重干擾破壞,對死緩犯、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工作未能正常進行。……這種情況,嚴重地違反了黨的政策和國家的法律,不利於對罪犯的改造工作。為了落實黨的勞改政策,嚴格執行國家法律,現對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的減刑問題,通知如下:
一、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凡遵守法律、監規,老實勞動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緩刑期滿以後,應區別表現一般、表現較好和有立功表現等不同情況,立即予以減刑。對已服刑二年以上不滿五年的,可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可減為十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可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五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可減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二十年以上的,可減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無期徒刑犯,凡遵守法律、監規,老實勞動改造,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服刑滿二年以後,均應酌情予以減刑。對已服刑二年以上不滿五年的,可減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的,可減為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年以上不滿十五年的,可減為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十五年以上不滿二十年的,可減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服刑二十年以上的,可減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釋放。
二、對死緩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一律從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計算,裁定減刑前關押的日期不予折抵。
三、對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的減刑,應由犯人所在監獄、勞改隊提出意見,報請本省、市、自治區公安局審查同意後,提請當地高級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減刑裁定書除交監獄、勞改隊執行外,並應抄送原判法院備查。
四、今後,對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的減刑,應嚴格按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63年3月21日《關於無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慮減刑問題的聯合通知》及時辦理。凡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應予減刑的,監獄、勞改隊應根據他們的改造表現及時提出處理意見,省、市、自治區公安局應認真進行審查,高級人民法院應及時予以裁定。人民檢察院對死緩犯和無期徒刑犯的判決執行、勞改表現和處理等情況,應經常進行檢察。
以上通知,請你們抓緊研究執行,爭取年底以前基本搞完,並將執行結果報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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