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對在押未決犯不採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在1984.11.2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對在押未決犯不採用保外就醫辦法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
- 頒布時間:1984.11.26
- 實施時間:1984.11.26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總政保衛部、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鐵路公安局、鐵路運輸高級法院、鐵路運輸檢察院:
近來有些地方請示,對在押未決犯可否採用保外就醫的辦法,經我們研究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對在押未決犯不採用保外就醫的辦法。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對應當逮捕而患有嚴重疾病的人犯,除有可能被判處死刑(含死刑緩期執行)以及其它重大案犯,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有串供、自殺可能的外,都應按照刑事訟訴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採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辦法。對此,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都要嚴格執行,注意把關。人民檢察院的監所檢察部門發現看守所收押了不應羈押的人犯時,要及時提出糾正。
二、對於罪大惡極的重大案犯,不逮捕關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有串供、自殺可能的,雖患有嚴重疾病也應當逮捕關押。對這類人犯,看守所要給予積極治療,病勢嚴重的,可以在嚴密看管下就地住院治療,承辦案件單位要抓緊審理,儘快辦結。
三、對患有嚴重疾病但已經逮捕,或逮捕後又患有嚴重疾病的在押未決犯,凡不屬於本通知第二條規定的,均應當變更強制措施,採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變更的手續,由正在辦理該案的單位負責辦理,並通知批准或者決定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
在本通知下達前,已經沿用保外就醫辦法的未決犯,除已進入第二審程式的要抓緊審結外,應即改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變更的手續,按照本條前款的規定辦理。變更強制措施以前依法逮捕羈押的期間,包括保外就醫的期間,仍予折抵刑期。
四、對於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未決犯,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補充規定》第四條“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期間,不計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不予折抵刑期。因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難以進行訊問或無法查實案情的案件,承辦單位即應中止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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