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勞改犯再犯罪的刑期執行問題的聯合批覆》在1963.07.2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勞改犯再犯罪的刑期執行問題的聯合批覆
- 頒布時間:1963年07月26日
- 實施時間:1963年07月2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
你們5月10日關於勞改犯再犯罪的刑期執行中兩個問題的請示報告已收閱。現批覆如下:
一、勞改犯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法院在審理時未發現他有前罪,只對其新罪判處徒刑投入勞改後,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勞改單位發現他有前罪,對其前罪未執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如何合併執行的問題,應由目前監管的勞改單位和原監管的勞改單位聯繫了解後,報請人民法院予以處理。這類案件中,原判單位屬於同一專區的,可報請該專區中級人民法院處理;原判單位不屬同一專區或不屬同一個省的,則報請勞改單位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處理。
二、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罪犯的刑期執行問題時,根據情節,如果認為須處以無期徒刑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如果認為仍應處以有期徒刑的,則根據前罪沒有執行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裁定應執行的適當刑期,但不超過二十年。此項應執行的刑期,應從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罪犯新罪已執行的刑期應計算在新裁定的刑期以內。例如,罪犯王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勞改二年後逃跑在外重新犯罪,未發現他的前罪,只對其新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勞改一年後又逃跑在外重新犯罪,也未發現他的前罪,而對其新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最後一次投入勞改執行三年後,罪犯本人交代或者勞改單位發現他前罪尚有未執行的刑期。法院在處理時,應當把以前兩次犯罪未執行的刑期八年、七年和新罪所判刑期七年加起來共二十二年,然後根據具體情節,在不超過二十年的原則下,裁定應執行的適當刑期為十八年,並從裁定確定之日起計算,罪犯新罪已執行的三年刑期應計算在新裁定的刑期十八年以內,即尚須服刑十五年。
三、對勞改犯多次再犯罪而被多次判刑的刑期如何執行的問題,按前項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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