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範圍的試行規定》在1962.11.30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檢、法三機關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範圍的試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62年11月30日
- 實施時間:1962年11月30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公安、檢察、法院三機關關於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職責範圍的暫行規定,經全國政法工作會議討論過,現發給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試行。
(一)需要經過偵察的刑事案件,如兇殺、搶劫、盜竊、詐欺等危害社會治安的案件,應當由公安機關首先受理,按照公、檢、法的工序進行處理。
(二)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基層幹部和企業的職工中貪污、侵吞公共財產、侵犯人身權利等嚴重行為,已經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處理的,由檢察機關受理,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判決。
(三)有明確的原告和被告,不需要經過偵察,只用傳訊調查的辦法即可作出判決的,如妨害婚姻家庭、傷害、虐待、遺棄等案件,應當由法院直接受理。
(四)人民民眾中的輕微違法問題,由人民法院、人民法庭和公安局、派出所處理。
(五)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對於民眾控告的案件,應當是告到哪裡,即由哪裡負責接受,然後按照既定分工,移交有關部門處理,或與有關部門協商處理,不得互相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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