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於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於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覆》在1986.03.18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於懲處倒賣車、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適用法律條款的問題的批覆
  • 頒布時間:1986年03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3月1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
你們2月19日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一、對於請示的第一個問題,以營利為目的,偽造車、船票,或者用塗改、挖補等方法變造車、船票,構成犯罪的,同意適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定為偽造車、船票罪,並應依照刑法規定的檔次,根據犯罪情節分別處刑。至於偽造、變造車、船票的“次數”、“時間”、“數量”等問題,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在審理過程中,可作為犯罪情節予以考慮。
二、對於請示的第二個問題,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船票,以及倒賣坐簽、臥簽號和已過期的車、船票,情節嚴重的,同意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定為投機倒把罪。至於倒賣車、船票,投機倒把非法獲利數額多少元可作為起刑點,因這是特殊問題,可由你省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三、請示的第三、四、五個問題,即:霸占售票視窗,強行發放自製的編隊序號,迫使旅客購買序號,尋釁滋事,毆打旅客,破壞公共秩序,使營業無法進行,情節惡劣的,均可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條,定為流氓罪。
四、同意請示的第六個問題所提的意見。對於多次倒賣車、船票,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有一般倒賣車、船票等違法行為的人,由公安部門收容勞動教養或予以治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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