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在1965.12.01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財政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財政部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65年12月01日
- 實施時間:1965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財政部
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財政廳(局):
1962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下達後,各地在貫徹執行上都很認真,對改進贓款贓物的沒收和處理工作,起了很大作用。但在具體執行中還遇到了不少問題。為此,根據各地對原規定提出的修改補充意見和“四清”運動中暴露出來的問題,對沒收處理贓款贓物的若干問題重新作如下暫行規定:一、沒收
(一)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辦案過程中繳獲的贓款贓物,應當認真進行查對。查證屬實後,對依法應該沒收的贓款贓物,或應該退還失主但又找不到失主的贓款贓物,才能予以沒收;確實與犯罪無關的財物,不得沒收。
(二)沒收贓款贓物的權力屬於縣以上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人民法庭、公安派出所以及企業、機關、學校的保衛部門收繳的贓款贓物,除當即發還失主的外,應該逐案開列詳細清單如數交縣以上人民法院、公安機關處理。任何個人不得私自沒收贓款贓物。
(三)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處的案件的贓款贓物,應該隨案移交,由人民法院在判決時一併作出決定。檢察院、公安機關直接處理(如免予起訴、釋放、勞動教養、行政拘留和作其他處理)的案件的贓款贓物,經檢察長、公安局長批准,由檢察院、公安機關做出書面裁決,予以沒收。
二、處理
(一)凡是依法沒收的贓款(包括有價證券)贓物,由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分別開出清單,送交財政部門負責處理,並由財政部門寫給收據,存入案卷備查。
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一律不得拍賣贓物。對財政部門處理的贓物,法院、檢察、公安幹部不準事先選購。
(二)對貪污犯貪污的公共財物的處理,應該按照1964年1月2日《中央批轉中央監委關於五反運動中對貪污盜竊、投機倒把問題的處理意見的報告》和1963年12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關於“五反”運動中追回贓款贓物財務處理辦法的通知》的規定執行。
對走私案件的走私物品和罰金,仍按前法務部、對外貿易部1954年9月22日發出的《海關移送法院走私案件的幾項規定》,統由海關處理。
(三)對查獲的下列物品,可以不交財政部門,經縣以上人民法院院長、檢察院檢察長和公安局局長批准後,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罪犯用以進行犯罪的工具和留有犯罪痕跡的物品,需要作為罪證保存的,一般應當拍照存入案卷,原物隨卷歸檔保管。
2.武器彈藥、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加以拍照,照片存入案卷,原物送專門機關處理。
3.反動書畫,有證據作用的,應當歸檔保管,無證據作用的,可以銷毀。
4.黃色書刊圖片,應指定專人另行保管,一俟案件辦理結束,即行銷毀或送有關單位。
(四)對沒收的各種生活供應票證,經領導審查後,分別送交有關部門處理或在案卷內註明,自行銷毀。
(五)對查獲的贓款贓物,應該退還失主的,要積極尋找失主,退還失主本人或者丟失單位,不得藉故不退。退還時,應該由領取人或領取單位寫出收據,存入檔案。
通知失主後,超過半年未來領取的,予以沒收,送財政部門處理。如有特殊情況,可以酌情延期處理。
凡是已經送交財政部門處理的贓款贓物,以後如有失主前來認領,並經查證屬實,由原沒收機關從財政部門提回,予以歸還。如原物已經賣掉,應該按賣價退還現款。
(六)在辦案中已經查明被犯罪分子賣掉的贓物,應當酌情追繳。對買主確實知道是贓物而購買的,應將贓物無償追出予以沒收或退還原主;對買主確實不知是贓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應該由罪犯按賣價將原物贖回,退還原主,或者按價賠償損失;如果罪犯確實無力回贖或賠償損失,可以根據買主與失主雙方的具體情況進行調解,妥善處理。三、保管
(一)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查獲的贓款贓物,要指定專人保管,詳細登記。登記時,要寫明物品名稱、牌號、規格、數量、質量、特徵及其來源。
(二)保管人要認真負責,對贓款贓物必須經常進行檢查清點,防止丟失、霉爛變質,不得借用、挪用、調換、私分和貪污自肥。
領導幹部對贓款贓物的保管情況,也要定期檢查,發現問題及時處理,改進保管工作。
(三)對不能及時找到失主而又容易腐爛變質,和其他無法保管的贓物,可以根據具體情況,經法院院長、檢察長、公安局長批准,先委託商業部門變賣,變賣的價款,暫予保存,待結案後一併處理。如無法變賣的,可以自行銷毀。任何機關和個人不得拿吃拿用。對變賣的和自行銷毀的贓物,必要時可拍照存檔。大牲畜可以先委託生產單位飼養使用,結案後再作處理。
(四)在案犯解送外地處理的時候,贓款贓物應該隨案轉送,不得交案交人不交贓。不便搬運的贓物,也可以暫存原地,只交清單,結案後由受案單位加以處理。
(五)移交轉送贓款贓物的時候,一定要辦清接交手續,由接收人、保管人,辦案人當面查點清楚,並在交接單據上共同簽名。
為貫徹上述規定,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財政廳(局),應該根據本地區具體情況,制定實施辦法,並經常檢查督促,切實貫徹執行。本規定下達後,1962年7月23日《關於沒收和處理贓款贓物的規定》即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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