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發〔2010〕20號)
為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發〔2010〕20號)
為規範司法行為,促進司法公正,根據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結合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
第二條 經依法確認的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審查起訴中,對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的根據。
第四條 起訴書副本送達後開庭審判前,被告人提出其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意見。被告人書寫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告訴,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其辯護人作出筆錄,並由被告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人民法院應當將被告人的書面意見或者告訴筆錄複印件在開庭前交人民檢察院。
第五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前或者庭審中,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之後,應當先行當庭調查。
法庭辯論結束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應當進行調查。
第六條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應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證的人員、時間、地點、方式、內容等相關線索或者證據。
第七條 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的規定,建議法庭延期審理。
經依法通知,訊問人員或者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
公訴人提交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未經有關訊問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的,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
控辯雙方可以就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問題進行質證、辯論。
第八條 法庭對於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
第九條 庭審中,公訴人為提供新的證據需要補充偵查,建議延期審理的,法庭應當同意。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申請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到庭,法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宣布延期審理。
第十條 經法庭審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可以當庭宣讀、質證:
(一)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未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的;
(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已提供非法取證的相關線索或者證據,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沒有疑問的;
(三)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能夠排除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屬非法取得的。
對於當庭宣讀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應當結合被告人當庭供述以及其他證據確定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一條 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二條 對於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審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意見,第一審人民法院沒有審查,並以被告人審判前供述作為定案根據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檢察人員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被告人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三條 庭審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未到庭證人的書面證言、未到庭被害人的書面陳述是非法取得的,舉證方應當對其取證的合法性予以證明。
對前款所述證據,法庭應當參照本規定有關規定進行調查。
第十四條 物證、書證的取得明顯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