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轉發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處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活動的幾點意見”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轉發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處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活動的幾點意見”的通知》在1985.01.15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轉發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處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活動的幾點意見”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5年01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15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深圳珠海汕頭廈門大連秦皇島、煙臺、連雲港、南通、寧波、溫州、福州、廣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檢察院,海南行政區人民檢察院: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以來,中國銀行為方便來華旅遊者,給國家增加外匯收入,與國外“信用卡”發卡的一些銀行(公司)簽訂了代辦“信用卡”業務的協定。由於代辦“信用卡”在我國是一項新業務,現階段國內尚未安裝電腦控制設備,致使少數外來不法分子有機可乘。近期外國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國境內採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領等手段進行詐欺犯罪的案件已出現多起,對我國社會經濟管理秩序危害頗大。這是當前刑事犯罪活動出現的新動向,應引起我有關部門的注意。
為了打擊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的犯罪活動,以保障我國對外開放,對內搞活經濟政策的貫徹實施,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對如何處理此類案件提出了幾點意見。經我院研究並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認為目前還是可行的,現轉發給你們供參考。並將你省、市、區處理此類案件的情況和意見隨時報告我院。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利用“信用卡”進行詐欺活動的幾點意見
一、凡持偽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銷名單的“信用卡”,在我國境內騙取外匯,數額較大、情節嚴重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二、凡有計畫、有預謀結夥入境,利用“信用卡”,採取隱瞞真象或虛構事實,騙取外匯數額巨大的,應追究刑事責任。有的雖然數額巨大,但情節較輕,在我國境內無其他違法行為的,可不追究刑事責任,如果發卡銀行(公司)要求在國外起訴的,可由外國按當地法律處理:
三、凡中國銀行或“信用卡”發卡銀行提出向持卡人進行追索款項的,應由我法務部門按民事訴訟程式處理,如需要公安部門協助時,則由公安部門協助處理。
(以上意見,我院略加修改)
關於晴天.彼得.雷詐欺、走私案的處理情況簡報
晴天.彼得.雷(ZEN TEE PETER LEIGH),又名雷晴天,男,一九五二年十月生,加拿大國籍,原系加拿大美尼亞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經理。一九八三年三月至八月間,雷先後攜帶他人的維莎(VISA)信用卡十九張,糾集楊天從、趙淑英(均在香港)曾多次入境,勾結境內的錢宏、沈國曜(均另案處理)進行詐欺活動。被告人親自並教唆錢宏、沈國曜等人採用在信用卡上冒充他人簽名和領款時隱瞞身份、住所等方法,分別向我中國銀行在廣州、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杭州等地的三十處兌換點,騙領外匯兌換券三百五十一次,騙得外匯兌換券五十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又持信用卡在廣州市騙購商品九次,價值人民幣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雷還自行銷毀並唆使錢宏、沈國曜等人銷毀使用過的大部分信用卡和領款單據,毀滅罪證。同期,雷將騙領的部份外匯兌換券,分別交錢宏、沈國曜在廣州市非法向他人換得港幣九十餘萬元。之後,夥同趙淑英、楊天從,採用隱匿手段,逃避海關監管,將港幣走私出境至香港。
該案,上海市公安局於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移送市檢察院分院審查起訴。九月三日分院審結,向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十一月十三日,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公開審理,加拿大大使館二等秘書副領事葛淑珊,被告人妻子和被告人妹妹參加法庭審理的旁聽。十一月十五日,中級法院以詐欺罪判處被告人晴天.彼得.雷有期徒刑五年。判決後各方面反映較好,被告人也表示認罪服法,不提出抗訴。
該案是一起利用國際通行的維莎(VISA)信用卡進行詐欺犯罪的案件,是我國實行對外開放政策、與外國金融業開展經濟合作以來,出現的新的犯罪情況。同時,本案被告人系外籍公民,該國使館又指派專人定期關注案件審理的進展情況。因此,在整個工作過程中,我們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嚴肅、慎重地處理了這一案件,做了以下幾項工作。
一、進一步查清犯罪事實,掌握確鑿證據
受理案件後,我們立即全面審查案件的事實、證據。經審核發現:關於詐欺一節,公安機關對詐欺的次數、金額的認定不準確;對被告等人的偽署筆跡未作鑑定;對被扣押在北京的尚剩二張信用卡未作鑑定;對廣州、上海、北京、天津等銀行被詐欺後的損失情況未作查詢。走私一節,僅作走私九十萬港幣的籠統認定;對被告等人的出入境申報情況未作查證;對歷次走私時間、地點、出入境證件、手段均未作查證。鑒於本案的同案犯楊天從、趙淑英均在香港,因此給確認犯罪事實帶來很大的困難。
我們首先反覆審查公安機關移送的銀行留存的被告人騙領外匯兌換券存根,糾正了重複計算等差誤;同時,根據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材料重新綜合計算,得出準確的騙領次數和金額;並對被告等人的偽署筆跡作了鑑定;向有關銀行查詢了損失情況。
其次,我們查實了確認被告人隱瞞身份,銷毀罪證以及教唆他人犯罪的事實。我們主動與海關聯繫,請他們協助我們一起去廣州、深圳、北京調查取證。同時對本市的被告人及其同夥沈國曜、北京的錢宏進行反覆訊問,查證了被告人於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兩次走私港幣三十五萬元的事實。由於取證工作搞得紮實,起訴書認定的犯罪事實,均在法庭開庭審理中得到證實。
二、反覆研究、確定罪名和適用法律條款
利用信用卡進行犯罪活動,是當前出現的新情況。為了更好地正確適用法律,我們走訪了法學研究所、中國銀行上海分行、海關、市中級法院等有關部門,聽取對本案的定性意見。對此,曾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被告人持他人的信用卡,有目的、有計畫、有組織地騙領巨額外匯兌換券,採取偽造簽名,隱瞞身份、住所的手法,事後又毀滅罪證,應認定構成詐欺罪。另一種認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沒有使中國銀行遭受經濟損失,而外國銀行的損失,不屬於我國法律保護的範圍,該案不能定詐欺罪。針對這些看法,我們經過反覆研究認為,我國刑法第一條就明確指出,我國刑法“以憲法為根據”,憲法第十八條規定:“在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和其他外國經濟組織以及中外合資經營的企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它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保護”。刑法第三條又具體規定:“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就認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根據這些法律規定,中外經濟合作關係應該受到我國法律的保護,本案應認定構成詐欺罪。同時,我們認為被告人向他人私換港幣違反金融管理法規是非法的,並且採取隱匿手段,逃避海關監管,將大量港幣帶至境外,已構成走私罪。為此,我們決定以詐欺罪、走私罪向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法院受案後,認為起訴的詐欺、走私罪的基本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確鑿的。但由於本案的同案犯楊天從、趙淑英都在香港,無法取證,走私一節除被告人供認外,有旁證引證的只有三十五萬元港幣,與被告人交待的走私九十餘萬元港幣,數額相差較大;同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走私行為是實行其整個詐欺計畫的一個組成部分,可將走私事實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去向加以認定,把走私作為牽連吸收到詐欺罪,這樣留有餘地,更主動一些。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同意。我們請示最高人民檢察院,高檢也同意此意見,從而使本案在確定罪名,適用法律條款上得以正確處理。
三、作好充分準備,在法庭上證實犯罪
本案起訴後,我們立即著手開庭前的準備工作,並及時了解掌握法院審理案件的進展。在開庭審理前,了解了法院的庭審提綱和掌握了被告人的思想動態。在整個法庭審理過程中,我們主動配合法庭進行審理。在庭審調查中對詐欺、走私犯罪均作了詳細詢問和出示證據。公訴人在公訴發言中針對本案特點著重指出:被告人完全是有目的、有計畫、有組織地實施犯罪活動的。在法庭上還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為沒有使中國銀行在經濟上受到損失的觀點,作了答辯。通過法庭調查和辯論,充分揭露了犯罪,被告人在事實面前也承認其是有目的、有計畫、有組織地進行犯罪活動的,觸犯了我國刑法,應該受到懲罰。
此外,在本案的受理過程中,我們還兩次接待了加拿大大使館二等秘書副領事葛淑珊,葛對我們的接待工作表示滿意。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