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在1995.04.06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應否追究刑事責任問題的
- 頒布時間:1995年04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4月06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四川省人民檢察院:
你院川檢(研)〔1994〕55號《關於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等易燃易爆設備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觸犯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備、電力煤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確有追究刑事責任必要的,可以根據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於過失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被教唆、脅迫、誘騙實施上述犯罪行為的,不宜追究刑事責任,按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