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覆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覆在1988.03.22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有關問題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8.03.22
  • 實施時間:1988.03.22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有些單位在執行《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過程中提出,當事人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在收到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書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由人民檢察院哪個業務部門受理、複查的問題,現答覆如下:
按照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一經作出就立即發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論當事人是在決定作出七日以內提出申訴還是七日以後提出申訴,均不影響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的執行和法律後果的產生。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86)高檢發(信)字第18號檔案轉發的《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試行)》第十四條二、三款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可以直接受理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不必先經其他業務部門複查後再予受理。這樣規定有利於保證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案件的辦案質量,起到防錯防漏的作用,也有利於做申訴人的息訴工作。因此,各地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應積極受理這部分案件,並扎紮實實地辦好。
公安機關認為檢察機關免予起訴、不予起訴決定有錯誤而要求複議的案件,考慮到原經辦部門了解作出決定的原意,為便於答覆,仍由原經辦的部門辦理為宜。公安機關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的案件,可以由上級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或有關業務部門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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