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在2001.01.02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嚴禁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為定案依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1年01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1月02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通知簡介,核心內容,頒布時間,
通知簡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近一時期以來,一些地方陸續發生了嚴重的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案件。個別地方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過程中沒有嚴格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責,錯誤地將刑訊逼供獲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加以使用,最終釀成冤案,造成了極其惡劣的社會影響。特別是雲南省昆明市杜培武案,尤為典型。1998年4月,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因被懷疑殺害兩名警察而受到昆明市公安局偵查人員的刑訊逼供,被迫編造了所謂的殺人事實。昆明市檢察院辦案人員對杜培武的申訴沒有予以充分的重視,便將其批捕、起訴。1999年2月,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處杜培武死刑。同年10月,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後因抓獲真兇,杜培武才被無罪釋放。各級人民檢察院一定要認真吸取教訓,採取有力措施,堅決杜絕刑訊逼供現象的發生,徹底排除刑訊取得的證據,確保辦案質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為此,特通知如下:
核心內容
一、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切實提高廣大幹警的思想認識,認清刑訊逼供的本質和危害,進一步端正執法指導思想,正確處理打擊犯罪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關係。刑訊逼供在司法實踐中屢禁不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重要的一點就是少數辦案人員缺乏現代法制精神,傳統的“有罪推定”、“疑罪從有”觀念仍根深蒂固,盲目推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證明作用,將獲取其供述作為偵查破案不可替代的有效途徑,從而不惜採取刑訊的手段來達到逼取口供的目的。他們主觀上習慣於將刑訊逼供簡單看作是取證方法簡單、工作態度生硬的問題,只是強調打擊犯罪的需要,而忽視對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為此,各級人民檢察院要通過組織學習、剖析典型案例等方式,切實提高廣大幹警的認識,認清刑訊逼供粗暴踐踏法制和侵犯人權的本質和危害,牢固樹立公正執法、文明執法的思想,把查明案件真相與遵守辦案程式聯繫起來,促進懲罰犯罪與保護人權的全面發展,絕不允許放縱刑訊逼供行為。
二、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強化幹警過硬的業務素質和嚴謹的工作態度,提高檢察隊伍整體的執法水平,把好審查事實關、判斷證據關,自覺履行好法律監督的職能。過硬的業務素質和嚴謹的工作態度,是正確執行法律,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前提條件。對於移送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案件,在互相配合的同時,必須堅持分工負責、互相制約的原因,本著為事實負責、為法律負責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監督職責。既重視案件實體內容的真實,又注意辦案過程的合法,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審查、把關。特別是要注意充分聽取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見,審查核實相關證據,決不放過任何可能出現問題的環節,以確保不枉不縱、不錯不漏。
三、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嚴格貫徹執行有關法律關於嚴禁刑訊逼供的規定,明確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140條也再次重審了這一原則,並在第265條明確指出,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各級人民檢察院必須嚴格貫徹執行這些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是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的,應當堅決予以排除,不能給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留下任何餘地,同時,要依法提出糾正意見,要求偵查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取證據,必要時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
四、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加大對刑訊逼供犯罪的打擊力度,依法堅決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刑訊逼供是一種嚴重的司法腐敗行為,必須進行嚴厲打擊,這是遏制和預防其發生的重要措施。各級人民檢察院要將查處刑訊逼供犯罪作為反腐敗鬥爭中的一項重要和緊迫的任務,抓緊抓好。對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刑訊逼供行為並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立案偵查,發現一起查處一起,決不姑息。
五、各級人民檢察院要結合辦案,對當地發生的刑訊逼供案件情況進行一次認真的總結,找出存在的問題,提出切實可行的解決辦法,並及時上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頒布時間
20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