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關於以出賣為目的的倒賣外國婦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的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8.12.24
- 實施時間:1998.12.24
吉林省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院吉檢發研字[1998]4號《關於以出賣為目的的倒賣外國婦女的行為是否構成拐賣婦女罪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現答覆如下: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明確規定:“拐賣婦女、兒童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其中作為“收買”對象的婦女、兒童並不要求必須是“被拐騙、綁架的婦女、兒童”。因此,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販賣外國婦女,從中牟取非法利益的,應以拐賣婦女罪追究刑事責任。但確屬為他人介紹婚姻收取介紹費,而非以出賣為目的的,不能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