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處理反盜竊鬥爭中自首案犯的通知》在1986.09.13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嚴格依法處理反盜竊鬥爭中自首案犯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86年09月13日
- 實施時間:1986年09月1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今年(1986年)以來,許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公安、司法機關,在開展反盜竊鬥爭中加強政策、法制宣傳,採取了一些促使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措施,使大批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罪行,自動交出大量贓款贓物,取得了顯著成效。對分化瓦解犯罪分子起了重要作用。為了保證反盜竊鬥爭繼續健康深入地發展,特作如下通知:
一、對犯罪分子自首的認定,必須符合刑法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具體套用法律的解答》中確定的自首條件,不得任意擴大認定自首的範圍。對犯罪以後自首的,應按照法律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對於犯罪分子因為其犯罪行為以外的問題被收容或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機關掌握的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的,雖然不屬於“自動投案”,但也可以酌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二、在反盜竊鬥爭中,對自首的案犯,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的,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寫出起訴意見書或免予起訴意見書,由人民檢察院分別決定提起公訴、免予起訴或不起訴,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分別做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判決。
三、各級人民法院在召開從寬處理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宣判大會時,應同時適當審判一些犯罪情節嚴重、拒不認罪的從嚴處罰的案犯,以充分體現寬嚴相濟的政策,進一步擴大社會效果。
四、在本通知前,各地已經作過處理的自首案件,一般不再改變原來的決定。對已免除處罰的自首案犯又重新犯罪的,或者未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不符合自首條件的,應當根據犯罪事實和情節,依法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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