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偵查工作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偵查工作的補充規定》在1987.12.21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總政治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偵查工作的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總政治部
  • 頒布時間:1987.12.21
  • 實施時間:1987.12.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一九八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頒發的《關於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的幾個問題的規定》,對正確處理軍地互涉案件,發揮了重要的指導作用。現根據近幾年軍地互涉案件偵查工作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軍隊營區發生的案件,判斷有可能是地方人員作案或者與現役軍人(含在軍隊編制序列內的其他人員,下同)共同作案的,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協助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進行偵查;查清犯罪事實後,是地方人員作案的,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分別移交有管轄權的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非軍隊營區發生的案件,判斷有可能是現役軍人作案或者與地方人員共同作案的,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應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協助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進行偵查;查清犯罪事實後,是現役軍人作案的,由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分別移交其所在部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處理。
二、現役軍人在地方受到不法侵害,應立案偵查的,由發案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受理。
三、軍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以及軍地合資經營的企業所發生的案件,凡在該單位設定有接受當地公安機關業務領導的保衛部門或治安保衛組織的,由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立案審查;沒有設定接受當地公安機關業務領導的保衛部門或治安保衛組織的,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立案偵查。
軍隊為安排家屬子女就業和方便民眾而設立的對外營業的服務性行業發生的案件,按照上款規定辦理。
現役軍人在上述單位作案,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立案偵查。
四、改歸地方建制、已經完成交接工作的縣(市)人民武裝部,預備役師、團,民兵武器倉庫,以及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給地方單位使用的軍隊營房、營院、倉庫、機場、碼頭等,接受地方治安管理的,所發生的案件,由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立案偵查。
現役軍人在上述場所作案,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立案偵查。
五、軍隊、地方人員混居的軍隊宿舍區發生的案件,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發生在家庭成員均為地方人員的宿舍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其餘的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
軍隊和地方共用的營房、營院、倉庫、機場、碼頭等場所發生的案件,按照劃定的管理範圍,分別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和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六、下列人員犯罪,由行為地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按照案件管轄範圍的分工立案偵查。
1.已經辦理轉業或者退伍手續的縣(市)人民武裝部的人員;
2.已經辦理轉業、復員、退伍手續,離開軍隊營區到地方單位報到途中的人員;
3.已經批准入伍尚未與部隊辦理交接手續的新兵。
七、對分工不明確的軍地互涉案件的偵查工作,由軍隊師(旅)以上單位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與地方縣以上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協商解決。
八、按照上述各條規定的管轄範圍,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在立案偵查案件時,應加強協作,互相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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