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曹紅彬
- 國籍:中國
- 職業:個體工商戶
- 出生地:河南省許昌市鄢陵縣彭店鄉
人物經歷,人物事件,案件疑點,案件結論,
人物經歷
曹紅彬是許昌市鄢陵縣彭店鄉人,曾在彭店鄉大街上經營一家批發部。
人物事件
2002年4月20日凌晨2點多,曹紅彬駕車回家,先把車停到家後面的稅務所院內,然後步行回家,到家後發現妻子滿臉鮮血倒在地上,驚恐之下喊鄰居一起將妻子送往醫院搶救,並打電話報警。公安機關經過偵查,發現作案兇器是一塊石頭,兇手抱起石頭砸向睡夢中的被害人,被害人雖然被搶救過來,但構成重傷。同時曹紅彬家中失竊,兩個錢箱被拋棄在案發現場附近。曹紅彬提到當晚自己把車停好後,發現路上有一男子推著機車,形跡可疑,曹紅彬大聲問是誰,對方聽到後駕車離開。
公安機關擴大偵查範圍,展開走訪無果,但同時發現曹紅彬和另一女性有私情,且案發當日與該女性有數次電話聯繫,曹紅彬最後一次和該女性通話是案發日凌晨2:09。通過詢問相關證人,公安機關初步懷疑曹紅彬具有殺妻後和該女性結婚之動機,屬於自己作案後偽造現場。曹紅彬隨即被監視居住,4天后曹紅彬作出了認罪供述,隨後曹紅彬因涉嫌故意殺人罪被刑事拘留。
2002年5月10日,曹紅彬因“傷妻案”被以故意殺人罪批准逮捕。
2002年10月29日,曹紅彬的罪名變更為故意傷害,由許昌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曹紅彬在檢察院提審時翻供,且在以後的多年訴訟中,始終不認罪。
2003年10月22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04年8月4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重審後改判15年有期徒刑,曹紅彬繼續抗訴。
2004年12月24日,河南省高院再次發回重審,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再次審理,而是將案件降級至鄢陵縣人民法院管轄審理。
2005年5月10日,鄢陵縣人民檢察院向鄢陵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05年10月14日,鄢陵縣人民檢察院以事實、證據有變化為由決定撤回起訴,同日鄢陵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鄢陵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
2006年7月18日,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至此,案件定案。曹紅彬開始服刑,在服刑期間,堅持申訴,從不認罪,服滿了15年刑期。
2012年5月,許昌市檢察院審查後認為該案存在重大疑問,建議法院重審。
2017年4月20日,曹紅彬出獄後繼續申訴。
2018年許昌中院作出裁定,認為原一審、二審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發回鄢陵縣法院重審。
2019年2月,該案變更管轄,由許昌中院指定禹州市法院審理。
2019年5月13日下午,禹州市人民法院公開宣判,原審被告人曹紅彬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事實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原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能成立,辯護人關於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意見,均予以採納。最終,禹州法院認定曹紅彬故意傷害罪不成立,改判曹紅彬無罪。
申請國家賠償
2019年7月30日,從河南省許昌市中級法院和曹紅彬代理律師何律師處獲知,曹紅彬已向許昌市中級法院申請國家賠償,總計約1506萬元。
案件疑點
作案兇器石頭的形狀差距甚遠
原審判決:曹紅彬案件定案是在2006年7月18日,許昌中院駁回了他的抗訴,維持了鄢陵縣法院的一審判決。鄢陵縣法院的一審卷宗中,曹紅彬在其供述中對於石頭的描述為:“直徑有十厘米以下,七八厘米大,不太圓。”
無罪判決:禹州法院的刑事判決書指出,關於作案工具,曹紅彬的供述與現場提取的石頭明顯不一樣,且公安機關對現場提取的石頭也未進行檢驗。
針對該點,曹紅彬的辯護人向新京報記者解釋稱,根據現場勘查及現場照片可知,作案用的石頭呈不規則的矩形,重5.9公斤,對比現場細目照片,長度在27cm左右,“曹紅彬本人供述和現場勘查情況相差太遠。”
供述和被害人傷情鑑定矛盾
原審判決:鄢陵縣法院一審判決認定,曹紅彬來到自己的糖菸酒批發部門前,見其妻子在門前的小床上熟睡,便舉起石塊向其妻子頭部猛砸數下……根據曹紅彬的供述,他當時站在床東側動手,被害人當時是“頭朝南臉向西側著身”,右側臉暴露在外。
無罪判決:禹州法院判決認定,曹紅彬妻子的受傷部位與曹紅彬的有罪供述不一致。
根據2002年5月31日出具的《許昌市公安局刑事技術鑑定書》,鑑定人員於2002年5月14日在許昌市中心醫院,對被害人進行了損傷程度檢驗。
辯護人指出,從該檢驗情況並結合被害人的傷情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受傷部位集中於頭部左側和嘴部,“若曹紅彬的有罪供述成立,那么被害人受傷的部位理應是頭部右側。”
血跡形成鑑定出現矛盾
原審判決:鄢陵縣法院一審判決書顯示,“曹紅彬作案時,其身上留下的迸濺血跡為佐證”,被法院認定證據確鑿,可以認定,是全案唯一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物證。
無罪判決:禹州法院認為,鑑定結論之間存在矛盾。禹州法院判決書顯示,鄢陵縣公安局的檢驗意見書認定曹紅彬衣服上發現的點狀血跡為“迸濺血跡”,而公安部檢驗意見書認定,夾克衫上濺落、甩濺形成的暗紅色斑跡。
“曹紅彬存在搶救被害人的行為,到底搶救過程中是否能夠形成該血跡,成為爭議焦點”,曹紅彬辯護人認為,公安部檢驗意見書認定和鄢陵縣公安局的相關鑑定直接矛盾:後者認定為迸濺痕跡,前者認定為濺落、甩濺痕跡,“從鑑定水平角度出發,公安部的檢驗意見應當更加權威、準確。”
關鍵證人推翻自己的證言
辯護人提供給新京報記者的辯護詞指出,關鍵證人M,2004年3月11日主動前往鄢陵縣公安局舉報,其向公安機關作證稱:曹紅彬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告訴了他(當時與曹紅彬被羈押在同一看守所)作案經過。M的證言,也是原審判裁判認定曹紅彬構成犯罪的重要依據。
不過,此案的卷宗卻顯示,在許昌中院複查此案期間,作為原審重要定罪證據之一的M證言,他本人後來推翻了自己的證言,稱“只是通過聊天懷疑是曹紅彬乾的。”
案件結論
本案定罪的三大核心證據均不能成立
首先,曹紅彬唯一一次有罪供述,其合法性、真實性均存在問題。曹紅彬被監視居住的地點,就在鄢陵縣公安局院內,曹紅彬被拷在鐵椅子上4天4夜。不僅有線索表明曹紅彬遭到刑訊逼供,同時公安機關也存在誘供、指供行為。
其次,本案缺乏客觀證據證明曹紅彬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曹紅彬右袖口上的迸濺性血跡,成為全案唯一指向犯罪嫌疑人的物證,但曹紅彬存在搶救被害人的行為。
在案件第一次被河南高院發回重審之後,許昌中院委託公安部做了重新鑑定,結論為濺落、甩濺痕跡,而不是迸濺性血跡,鑑定之間出現直接矛盾。在鄢陵縣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之後,曾經找到相關的痕跡專家進行座談,座談的結論為:濺落、甩濺、迸濺血痕的形成機理一樣,形成的血痕都帶方向性,但無法嚴格區分,三者無明顯界限。“這樣一來,迸濺性血痕作為定案依據已經不具備科學性”。
最後,證人孟某的指證,舉報時間不符合常理,孟某2002年和曹紅彬關在同一個號里,兩年之後才到公安機關反映情況,訴訟時點為高院第一次裁定發回重審之後,令人懷疑其真實動機。同時舉報內容和案情不符,其證言和其他證據無法印證。
最重要的是,孟某在2013年,許昌中院找其核實當年指證曹紅彬的相關情況時,否認了自己曾經到公安機關舉報曹紅彬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