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優先權利條款

更優權力條款是公約積極促進和支持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目標的又一具體體現,它為無法適用紐約公約進行執行的案件開闢了新的執行依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更優先權利條款
  • 外文名:Higher priority clause
更優先權利條款的法律責任
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更優權利條款”的產生還開創了國際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相互關係中的新規則,即公約的規定並不具有超越執行地國國內法的效力。曾經有一家德國抗訴法院在執行一項由羅馬尼亞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時認為,《紐約公約》的效力優於德國國內法中有關執行外國裁決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規定。
德國最高法院則糾正了抗訴法院的這種觀點。德國最高法院指出,由於公約第7條(1)款中包含了最優惠待遇原則(Theruleofmostfavourabletreatment),該原則允許申請執行方選擇以執行地國國內法為依據執行其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不具有排除適用德國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優越地位。 從中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除參加了《紐約公約》外,中國國內立法中沒有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專門規定。因此,凡在中國以外的其它《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當事人申請中國法院執行時尚無法援用“更優權利條款”。
但是,對中國涉外仲裁機構和按《仲裁法》重新組建的其它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向締結了《紐約公約》的外國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時,則雙方均應十分關注“更優權利條款”可能給自己帶來的利弊。另外,對在外國作出的涉及中國當事人的仲裁裁決,如果該裁決在其作出國和中國以外的公約締約國申請執行時,同樣可能面臨著“更優權利條款”的適用問題。由此可見,對“更優權利條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較高的套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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