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優先權利條款的法律責任
在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方面,“更優權利條款”的產生還開創了
國際條約與締約國國內法相互關係中的新規則,即公約的規定並不具有超越執行地國國內法的效力。曾經有一家德國抗訴法院在執行一項由羅馬尼亞
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時認為,《紐約公約》的效力優於德國國內法中有關執行外國裁決的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規定。
德國最高法院則糾正了抗訴法院的這種觀點。德國最高法院指出,由於公約第7條(1)款中包含了最優惠待遇原則(Theruleofmostfavourabletreatment),該原則允許
申請執行方選擇以執行地國國內法為依據執行其裁決,因此《紐約公約》不具有排除適用德國民訴法典第1044條的優越地位。 從中國目前實際情況來看,除參加了《紐約公約》外,中國國內立法中沒有關於承認和執行外國
仲裁裁決的專門規定。因此,凡在中國以外的其它《紐約公約》締約國境內作出的裁決,當事人申請中國法院執行時尚無法援用“更優權利條款”。
但是,對中國
涉外仲裁機構和按
《仲裁法》重新組建的其它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如果一方當事人向締結了《紐約公約》的外國
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時,則雙方均應十分關注“更優權利條款”可能給自己帶來的利弊。另外,對在外國作出的涉及中國當事人的仲裁裁決,如果該裁決在其作出國和中國以外的公約締約國申請執行時,同樣可能面臨著“更優權利條款”的適用問題。由此可見,對“更優權利條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較高的套用
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