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鎮市超標電動車臨時通行管理暫行辦法》是景德鎮市為了加強超標電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保護人身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安全及其他合法權益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景德鎮市超標電動車臨時通行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單位:景德鎮政府
景德鎮市超標電動車臨時通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超標電動車,是指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又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具有動力裝置驅動的兩輪車輛。
第三條 本市行政轄區內超標電動車的生產、銷售、辦理臨時通行標誌、上路行駛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超標電動車的登記管理工作。超標電動車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登記,並取得臨時登記證,懸掛臨時通行號牌後,方可上路行駛。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超標電動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購買使用的超標電動車實行臨時通行標誌管理,應當申請臨時通行標誌,參照機車管理。臨時通行標誌有效期為5年。
本辦法實施後禁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超標電動車,所購的超標電動車不予辦理臨時通行登記,不得上路行駛。
第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簡化手續,合理設定辦證點,方便申領人辦理臨時通行標誌,並將辦理時間、地點、程式等事項向社會公布。
公安機關交通部門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超標電動車採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七條 禁止改變超標電動車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第八條 下列超標電動車經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臨時通行標誌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超標電動腳踏車
(二)超標燃油助力車;
(三)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超標電動車。
第九條 超標電動車申請核發臨時通行標誌的,超標電動車所有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90日內到住所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超標電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非本轄區人員居住證明;
(二)購車發票等來歷證明;購車發票遺失的可以憑售車企業銷售發票存根聯複印件和所有人有關情況的申告說明以及當地街道(鄉鎮)或派出所證明替代;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如合格證遺失的,可以憑該車實際車型目錄資料替代:
(四)有效期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第十條 申請核發臨時通行標誌的超標電動車申請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受理,並當場發給臨時通行標誌及臨時登記證;對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訴訟的權利;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一條 超標電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以及聯繫方式;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結構、主要技術參數。
第十二條 根據《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相關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放臨時通行標誌收取工本費,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財政、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並將收取的費用全部上繳國庫。
辦理超標電動車牌證費用為:號牌費32元/副,登記證工本費1元/本,總計33元/輛;辦理輕便機車駕駛證只收取交通安全法規理論知識考試費42元/人,工本費10元/人,總計52元/人。殘疾人、低保戶等特殊困難群體辦理輕便機車駕駛證時,可憑殘疾證或所在街道低保證明減免10元工本費。
第十三條 對車輛類型認定有爭議的,車輛使用者應當出具車輛出廠的有關證明,不能出具或仍有爭議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車輛進行鑑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其出具的鑑定報告作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車輛臨時通行標誌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在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向原核發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已辦理臨時通行標誌的車輛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所有權轉移之日起30日內,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臨時通行標誌,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五條 駕駛超標電動車上路行駛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臨時登記證、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憑證;
(二)按照規定懸掛臨時通行號牌,保持號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
(三)應當在機動車道最右側或者機車專用車道上行駛,駕駛人應當按照規定佩戴安全頭盔,並遵守機動車通行的有關規定;
(四)應當持有輕便機車駕駛資格,駕駛時應隨身攜帶駕駛證。
第十六條 臨時通行標誌含臨時通行號牌和臨時登記證,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禁止偽造、變造、轉借、塗改或者使用偽造、變造、失效的臨時通行標誌、臨時登記證;禁止使用其他超標電動車的臨時通行標誌、臨時登記證。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標電動車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臨時通行標誌,並上道路行駛的;
(二)超標電動車違反機動車通行的有關規定的;
(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擅自生產、銷售超標電動車,不執行國家有關標準或者對出廠車輛進行質量檢驗,致使質量不合格的車輛出廠銷售的,由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監督檢查,及時處理違法行為;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相關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樂平市、浮梁縣參照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