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養犬管理辦法》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昌吉回族自治州養犬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和用於科學研究、醫學教學、動物園觀瞻、藝術團體專業表演等所飼養犬只的管理,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領導、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養犬規範化管理並納入提高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水平的實踐範圍。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並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主管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和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全面負責養犬的監督管理。
縣市公安機關具體負責轄區內的養犬備案工作,建立養犬信息管理系統;辦理犬只電子標識植入,實施日常檢查;受理對違法養犬行為的舉報、投訴並進行查處;負責查處養犬擾民、傷人等治安案件;負責流浪犬只的捕捉;撲殺嚴重威脅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依法應予撲殺的疫犬。
自治州禁止飼養的犬種名錄,由州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縣市可根據實際調整並報州公安機關備案。
第六條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查處違法流動售犬或者占道售犬行為;負責流浪犬只的收容和犬只集中收容場所的管理;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七條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犬只免疫、檢疫、建檔和防疫、疫情監測工作;對犬只養殖、診療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對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進行防控;配合公安機關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組織指導監督養犬人對犬屍的無害化處理等工作。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具體負責犬只檢疫和防疫的監督管理執法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登記註冊,對犬只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查處違法經營、交易行為。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財政、文化旅遊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等方面的宣傳教育。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收集本區域內養犬相關信息,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科學、文明養犬的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範,並在各自的公約中對養犬行為規範作出約定。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動物保護組織、相關行業協會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活動;鼓勵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參與犬只收容和救助活動。
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十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滿時,將犬只送至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指定地點接受免疫接種,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發放犬只免疫登記證。
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種的原則設定免疫接種點。經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認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免疫接種工作。
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犬只免疫接種檔案,實行免疫接種責任可追溯管理。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免疫接種後向當地縣市公安機關申請養犬備案。
經備案的犬只,向養犬人頒發犬牌,對犬只植入電子標識。
縣市公安機關應當利用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為辦理養犬備案、變更、註銷等提供便利。
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備案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養犬人居所變更的,應當在30日內攜帶犬牌到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養犬人將犬只送予他人的,應當在30日內與接受人共同到備案機構辦理變更。
第十三條 養犬人所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的,應當在30日內到備案機構辦理註銷。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犬只信息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養犬單位名稱)、地址和聯繫方式;
(二)犬只品種、犬齡、主要體貌特徵和相片;
(三)犬只免疫信息;
(四)犬只擾民、傷人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規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情況;
(六)其他事項。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犬只電子檔案信息反饋養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向居民、村民公布養犬備案信息。
城市管理主管部門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犬只信息電子檔案工作。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到養犬備案辦理場所,或者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申請辦理養犬備案: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本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
(二)不動產權屬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三)農業農村部門印發的犬只免疫登記證;
(四)犬只近期全身正、側面照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州公安機關負責統一監製犬牌,州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製犬只免疫登記證。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犬只免疫登記證、犬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買賣的犬只免疫登記證、犬牌。
第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實際,推進犬只免疫接種、檢疫與養犬備案實行聯合辦理、統一辦理、集中辦理。
公安機關應當與有關養犬管理部門實行養犬管理信息公開、信息共享機制。
第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門場所對下列流浪犬實行集中收容飼養,並接受捐助:
(一)公安機關依職權註銷備案的;
(二)備案後走失且經通知無人認領的;
(三)無主的;
(四)野外繁殖的;
(五)養犬人棄養的;
(六)養犬管理部門依法暫扣、收繳的。
第十九條 縣市公安機關可以會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門開展流浪犬捕捉工作,防止流浪犬擾民、傷人和侵害農牧民家禽、牲畜。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的,可以告知所在縣市公安機關進行捕捉,公安機關不得推諉或者拒絕,並將捕捉的流浪犬送至集中收容場所。
第二十條 對備案後走失的犬只,集中收容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15個工作日內領回,並承擔收容期間發生的飼養費用;養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領回或者在15個工作日內無法通知養犬人的,按照流浪犬處置。
第二十一條 對集中收容飼養的犬只,由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強制絕育措施。
直接威脅人身安全的犬只,以及根據動物防疫、檢疫方面的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撲殺的疫犬等,由公安機關予以撲殺。
第三章 養犬行為
第二十二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三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有本縣市常住戶口或居住證明,在本縣市有固定居所,所養犬只符合規定的種類和數量,有犬只免疫登記證。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有合法用途,有確定的犬只管束責任人,具有犬籠、犬舍等安全飼養和管束的設施條件,有犬只免疫登記證、檢疫證明。
第二十四條 每個家庭的養犬數量不得超過2隻。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用於內部安全保衛等非經營性養犬數量不得超過3隻。犬只的經營性養殖、銷售等場所擁有犬只的數量,應當與其工商登記的經營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五條 實行集中收容飼養的犬只,經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出具犬只免疫登記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與集中收容飼養場所簽訂契約,約定認養、領養。
個人或者家庭認養、領養的,不得超過本辦法規定的家庭限養數量。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養的,不受數量限制;約定領養的,應當與其工商登記的經營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栓系犬牌、束縛鏈(帶)並牽引,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束縛鏈(帶)長度不得超過1.5米,不得由無民事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單獨攜帶犬只;
(二)在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採取收緊束縛鏈(帶)或懷抱犬只等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隨地便溺污染環境衛生,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等;
(四)有效制止犬只對他人狂吠、撲咬或者其他可能驚嚇、傷害他人的動作;
(五)不得在集體宿舍、住宅小區的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養犬;
(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單位飼養的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將其裝入犬籠或採取必要的安全防範措施;
在縣市人民政府公布禁止遛犬的區域、地段,養犬人須對犬只採取與地面脫離接觸的束縛措施。
第二十七條 養犬人不得攜犬進入辦公場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辦事場所、學校、醫院、金融服務場所、體育場(館)、博物館、文化館、圖書館、影劇院、候車(機、船)室、餐飲場所、商場、賓館(酒店)等;不得攜犬乘坐公共汽車、捷運、軌道交通等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可明示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禁止攜犬進入的區域,應當設定明顯的禁入標誌。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等特殊用途犬只除外。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免疫、檢疫、防疫等有關手續,並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在住宅樓、辦公樓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和遺棄所飼養的犬只。
第三十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不得隨意丟棄犬只屍體,有條件的可送交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所處理。
第三十一條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由公安機關或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二條、《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二)、(四)項、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三)、(五)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可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農業綜合行政執法機構依職責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養犬人收到通知逾期不領回犬只的,參照本條第一款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農牧區居住的農牧民因個人生活、生產需要所飼養的犬只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養犬備案以外的其他規定。農牧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實施養犬或者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申請辦理養犬備案;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飼養的犬只數量,適用不溯及既往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