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公園條例

日照市公園條例

日照市公園條例於2020年12月31日日照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21年1月28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照市公園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1/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公園事業健康發展,改善城市生態和人居環境,推動精緻城市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園的規劃、建設、管理和服務。
法律、法規對風景名勝公園、濕地公園、森林公園等的管理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園,是指向公眾開放,以遊憩為主要功能,兼具改善生態、美化環境、科普教育和防災避險等功能,具有良好園林景觀和一定服務設施的場所,包括綜合公園、社區公園、專類公園和遊園等。
第四條 公園事業的發展應當體現公益性質,堅持政府主導、公眾參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管理、規範服務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園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是公園主管部門,負責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文化旅遊、應急管理、行政審批、市場監督管理、體育、綜合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公園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負責公園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工作,並接受公園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指導。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確定管理單位,非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由產權單位確定管理單位。
第八條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以投資、捐贈、認養和志願服務等方式,依法參與公園建設、管理和服務。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公園景觀和設施,並有權對破壞公園環境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條 市、縣公園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土空間規劃,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國土空間規劃。
經批准的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公園數量和面積不得減少,並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一條 編制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各縣(區)至少規劃建設一個綜合公園;
(二)結合歷史人文、自然資源以及市民民眾多樣化需求,規劃建設專類公園;
(三)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務設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區附近規劃建設社區公園;
(四)結合城市空間拓展,在城市零星空地和城市道路紅線以外規劃建設以綠化為主的遊園,並配備相應設施;
(五)結合城鄉環境整治、城中村改造、棄置地生態修復等,規劃建設公園綠地;
(六)城市道路和河道兩側、湖泊周邊以及荒灘、荒坡、荒地,有條件的應當結合周邊環境規劃建設公園;
(七)與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礎設施相協調,公園周邊合理設定機動車、腳踏車停放場地、預留公車停靠站點,並保障公園內交通微循環與城市綠道綠廊等慢行交通系統有效銜接。
第十二條 公園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土地用途和規划進行建設。
依法劃定的公園綠線應當嚴格保護,未經法定規劃修改程式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三條 公園設計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尊重科學、順應自然、低碳環保的理念,體現地方特色,以植物造景為主,發展鄉土植物、適生植物、彩葉植物,禁止使用影響居民健康的植物,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體植被等自然、人文條件,注重人文景觀,豐富文化藝術教育內涵,提升公園品質和功能。
第十四條 公園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安全標準及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
公園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園項目,公園的綠地面積應當不少於公園陸地總面積的65%。已建成公園的綠地面積比例未達到規定標準的,不得新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
公園內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構)築物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其高度、外形、體量、色彩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不得損害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不得建設與公園功能無關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第十六條 公園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公園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公園內的各類設施應當按照《公園設計規範》等技術規範設定,並與公園功能相適應,與公園景觀相協調。
亭、台、廊、榭、樓、閣、假山、雕塑、噴水池等設施,應當突出文化內涵,注重藝術效果,配合環境增進景色。
公共廁所、停車場、果皮箱、園燈、路標、導遊牌、監控等公用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定。
公園出入口、主要園路、建築物出入口以及公共廁所等場所應當設定無障礙設施。
有條件的公園應當建設健身步道、腳踏車道或者綠道等全民健身活動場地以及老人、兒童活動場地。
第十八條 公園內設定水、電、氣、暖、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應當符合公園景觀和相關安全規範要求,避開遊客活動密集區域和主要景點,不得危及遊客安全,不得影響植物的生長。
第十九條 公園內的餐廳、茶座、咖啡廳、商亭等配套商業服務設施應當按照規劃要求設定,與遊客容量相適應,嚴格控制數量和規模。
第二十條 公園內設定遊樂設施,應當按照公園建設與保護專項規劃和公園設計方案在公園遊樂區域內集中設定,並符合國家、省有關技術規範和安全標準。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應當嚴格控制遊樂設施的設定,紀念性公園禁止設定遊樂設施。
第二十一條 承擔防災避險功能的公園,應當根據適用的災害類型、承擔的主要功能以及相應的規劃建設要求,建設應急避護場所和設施,設定明顯的指示標誌,並確保出現災情時及時開放、功能完好。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公園用地,不得擅自改變用地性質。
因城市建設需要臨時占用公園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審批部門應當徵求公園主管部門的意見。
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重大防災救災和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項目確需修改公園用地規劃的,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並按照法定修改程式辦理。
第二十三條 公園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以公共停車場等公益性服務設施建設為主,不得妨礙公園植物的生長和公園遊園功能正常發揮,不得破壞公園景觀。
第三章 管理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實行封閉管理的公園應當每日按時開放,開園、閉園時間應當公示。因故不能開放的,應當提前公示。
第二十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應當以免費開放為主。
實行門票收費的公園,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退役軍人等特定群體實行免費或者其他優惠,並在售票處顯著位置標明遊園內容、票價種類、優惠對象、優惠幅度以及行業主管部門監督電話和價格舉報電話。
第二十六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規劃和有關規範、標準對公園進行維護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園管理制度,制定公園管理細則和遊園須知;
(三)保持公園設施和綠化景觀良好,做好安全管理、衛生保潔、夜間照明,維護正常遊覽秩序;
(四)管理公園內文娛健身、配套商業服務等活動;
(五)保護公園內種植、養殖的動植物;
(六)制止、勸阻違反公園管理規定的行為;
(七)鼓勵、支持並引導公眾、志願者參與公園管理服務志願活動;
(八)建立健全公園管理檔案並予以妥善保存;
(九)公園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公園管理單位進行綠化養護、設施維護和環衛保潔,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物栽培符合園林栽培技術規程,植被長勢良好,植物造型美觀;
(二)建(構)築物以及各類公園設施、標牌外觀完好,符合規範,及時更換或者補設損毀、缺失的設施;
(三)古樹名木、文物古蹟和歷史建築保護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
(四)公園內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有關規定;
(五)清掃保潔作業符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城市容貌標準,保持園內環境乾淨整潔。
第二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公園內湖泊、水池等水體清潔,配合有關部門對具有防洪排澇功能的湖泊進行防汛調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公園內湖泊、水池等水體傾倒、拋灑廢棄物或者排放污水、廢水,公園內各類設施產生的污水、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網。
第二十九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做好防風、防雷、防火、防澇、防疫等工作,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遇有緊急情況或者突發事件,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遊客安全,並及時向公園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二)遊樂設施的使用管理單位和經營者應當加強安全管理,對遊樂設施使用安全負責,定期檢查保養,保持完好、安全;
(三)公園內的危險區域應當設定警示標牌,防火區、非游泳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標誌,健身、遊樂等設施應當設定安全提示。
第三十條 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公布公園遊客容量。
當遊客人數可能超過遊客容量時,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發布預警,並採取疏散或者限制進入等措施控制遊客流量。
第三十一條 發生地震等重大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進入公園避險的,公園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有序地引導避險人員到指定的應急避護場所,避險人員應當服從公園管理單位的指揮。
事件消除後,避險人員應當及時撤出,公園管理單位應當恢復公園原貌。
第三十二條 禁止在公園內設定商業性戶外廣告,設定公益性廣告、宣傳教育牌匾等應當符合公園管理單位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公園景觀。
公園內不得擅自擺攤設點,禁止游商兜售,禁止發放商業廣告傳單和宣傳品。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內配套商業設施、場地對外承包、租賃、合作經營的,應當符合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
經營者應當證照齊全、符合規定,並遵守公園管理制度,接受公園管理單位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公園內的管理用房和亭、台、廊、榭、樓、閣等園林建築不得改變用途或者出租、出借給他人使用。
第三十四條 公園內配套商業服務設施應當面向大眾提供服務,不得設立私人會所、實行會員制管理、設定最低消費。
第三十五條 利用公園場地或者設施臨時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等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管理規定,在指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不得損壞公園設施和景觀。
在公園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在公園開展健身、娛樂等活動的組織者和參與者應當遵守公園管理規定,按照規定的區域、時間開展活動,避免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
公園管理單位發現有對周圍環境造成噪聲污染行為的,應當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七條 除以下車輛外,其他車輛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允許,不得進入公園:
(一)老、幼、病、殘者專用的非機動車;
(二)公園專用觀光車輛;
(三)公園內施工、養護等作業車輛;
(四)執行任務的公安、消防、救護、搶險、綜合執法等公務車輛。
設有腳踏車道的公園,應當允許未安裝動力驅動裝置的腳踏車進入。
進入公園的車輛,應當按照公園管理單位規定的速度和路線行駛,並在指定的地點停放。
第三十八條 公園管理單位可以將公園全部或者部分劃為禁止遛犬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殘疾人需要攜帶導盲犬、扶助犬的除外。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園,應當在公園入口處等顯著位置設定禁止標誌。未禁止的,犬只攜帶者應當遵守公園管理規定,由成年人使用束犬鏈(繩)牽領,備好處置袋並及時清除犬糞。
第三十九條 綜合公園入口處等顯著位置應當設定遊園示意圖、公園簡介、遊園須知、服務指南、禁止行為警示牌,園內的路口應當設定指示標牌。面積較大的專類公園、社區公園應當參照綜合公園設定公園標識。
公園內的各類標牌應當規範清晰、整潔完整,文字、圖形符合國家標準。
第四十條 公園內的水、電、氣、暖、通信等管線和其他市政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維護,並對其使用安全負責,存在安全隱患的產權單位應當及時整改。
第四十一條 遊客應當文明遊園,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注意公園安全警示,不得在非開放時間進園,不得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宿營等;
(二)維護公園遊覽秩序,不得攜帶危險品入園,不得在非吸菸區吸菸或者在禁火區使用明火;
(三)維護公園休憩環境,不得大聲喧譁妨礙他人遊憩;
(四)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允許,不得放生動物或者種植植物;
(五)維護公園環境衛生,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扔果皮、紙屑、菸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六)愛護公園財物,不得損毀花草樹木,不得捕捉或者傷害動物,不得損壞各類設施、設備或者亂塗寫、亂刻畫;
(七)不得進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等活動;
(八)不得從事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公序良俗的活動。
第四十二條 除公園管理單位外,政府投資建設管理的公園不得增加新的駐園單位。現有駐園單位不符合公園規劃要求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其遷出。
駐園單位應當遵守公園管理制度,不得損毀公園景觀和設施,不得影響遊客遊覽安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公園內游商兜售,發放商業廣告傳單、宣傳品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舉辦展覽、宣傳、演出、影視劇拍攝、商業攝影等活動,或者未在指定範圍和時間內進行,影響公園管理秩序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非開放時間進園,在非指定區域游泳、垂釣、宿營的;
(二)未經公園管理單位允許,放生動物或者種植植物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遵守公園遊覽秩序,不聽從公園管理單位的勸阻、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
第四十八條 公園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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