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

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

旅行社在設立後的經營期間,其所聘用的持有國家旅遊局頒發的資格證書的經理人員,未達到《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細則的數量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規定
  • 領域:旅遊業
  • 條數:30
  • 頒布時間:1997-5-8
發布,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發布

1997年5月8日國家旅遊局令第8號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旅行社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經理,是指旅行社聘用的總經理(副總經理)和部門經理或同級業務主管人員。
第三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包括:《國際旅行社總經理資格證書》、《國際旅行社部門經理資格證書》、《國內旅行社總經理資格證書》、《國內旅行社部門經理資格證書》。
第四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管理工作由國家旅遊局統一領導,並與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五條 國家旅遊局成立旅行社經理資格認證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和專家委員會

第二章

報考條件
第六條 旅行社經理人員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第七條 國際旅行社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在旅行社部門經理崗位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其它旅遊經濟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八條 國際旅行社部門經理或同級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或旅行社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其它旅遊經濟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其它企業經營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條 國內旅行社總經理(副總經理)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在旅行社部門經理崗位工作兩年以上,或從事其它旅遊經濟管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其它企業經營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第十條 國內旅行社部門經理或同級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有高中(中專、職高)以上學歷,在旅行社工作兩年以上,或從事其它旅遊經濟管理工作兩年以上,或從事其它企業經營管理工作三睥以上。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
(一) 曾有故意犯罪記錄的;
(二) 曾經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並對上列情況負有個人責任或直接領導責任的;
(三) 受到司法機關和黨紀、政紀部門審查,尚未作出處理結論的;
(四) 有賭博、吸毒、嫖娼等不宜從事旅遊工作的不良行為的;
(五) 違反社會公德,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三章

培訓與考試
第十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人員,需要參加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的,必須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專門組織的考試培訓。 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的培訓工作,由國家旅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教育、培訓部門承擔。
第十三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培訓指導性教學計畫和教材,由國家旅遊局組織編寫或指定。
第十四條 參加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的人員在接受培訓後,參加由國家旅遊局組織的統一考試。
第十五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單位設立考區,具體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時間由國家旅遊局公布。
第十七條 旅行社總經理(副總經理)資格考試科目為:旅行社經營管理、政策與法規。 旅行社部門經理或同級業務主管人員資格考試科目為:旅遊經濟(旅行社)專 業知識與實務(初級)、政策與法規。 國家旅遊局在認為有必要的時候,可以對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科目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八條 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由國家旅遊局統一製作和頒發。參加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合格者,可獲得本規定第三條所列的相應證書。
第十九條 獲得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人員名單,由國家旅遊局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嚴禁私自出借、轉讓、偽造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 凡申請設立旅行社者,應當將其聘用的旅行社經理人員的資格證書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驗。
第二十二條 旅行社年檢時,須將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查驗,經查驗通過的,由該年檢機關加蓋通過年檢章。
第二十三條逾期不改的,視同不符合旅行社的設立條件,審批該旅行社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繳並註銷其"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並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無理拒絕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經理資格證書的監督檢查,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天至15天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人民幣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私自了借、轉讓、偽造旅行社經理人員資格證書者,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註銷或沒收其資格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旅行社管理條例》發布實施前已經設立的旅行社,其經理人員凡未具有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的,應當在2000年12月31日之前接受培訓、參加考試,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旅行社管理條例》發布實施後設立的旅行社,凡未取得旅行社經理資格證書的經理人員,應當在旅行社設立之日起四年內,接受培訓、參加考試,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已取得國家旅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旅遊行業管理人員崗位職務培訓證書》(旅行社)者,經審查合格,可憑原證換取第三條所列的相應證書。
第二十八條 持有全國經濟專業(旅行社)技術資格證書者,參加旅行社經理資格考試可免試相應科目。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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