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文海訴楊龍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是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於文海訴楊龍生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10月15日
- 審理法院: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門民初字第3518號
原告於文海。
被告楊龍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門頭溝支公司。
負責人郭德華,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海芹。
原告於文海與被告楊龍生、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門頭溝支公司(簡稱人保門頭溝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吳寧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於文海,被告人保門頭溝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龍生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於文海訴稱,2013年11月12日8時許,我駕駛小客車與楊龍生駕駛的二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我承擔主要責任,楊龍生承擔次要責任。後經門頭溝法院(2014)門民初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書明確雙方責任比例,我承擔70%的責任。我的車輛在此次事故中損壞,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2752元,楊龍生駕駛的車輛在人保門頭溝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簡稱交強險)。為此,我起訴要求人保門頭溝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車輛修理費2000元,不足部分由楊龍生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車輛修理費3200元。
被告楊龍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人保門頭溝支公司辯稱,我公司認可楊龍生駕駛的二輪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6至2014年3月25日,事故發生後楊龍生未到我公司進行報案,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車輛損失2000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7時52分,於文海駕駛小客車(車牌號為京NHR093)由南向西行駛至門頭溝區大峪南路黑山大街南口左轉彎時,遇楊龍生駕駛二輪機車(車牌號為京BV5591)由北向南駛來,於文海車輛前部與楊龍生車輛前部相撞,造成兩車部分損壞,楊龍生受傷。經北京市公安局門頭溝分局交通支隊認定,於文海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楊龍生為次要責任。
於文海提交北京華昌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費發票、結算單,證明其修理車輛支付修理費12752元,人保門頭溝支公司對以上證據不持異議。
另查,楊龍生駕駛的飛鷹二輪機車(車牌號為京BV5591)在人保門頭溝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於文海、李海芹的當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結算單,保險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並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楊龍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應訴,視為其放棄了當庭答辯和質證的權利。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契約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做出於文海負事故主要責任,楊龍生負事故次要責任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因楊龍生所駕駛的車輛在人保門頭溝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當由人保門頭溝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於文海的合理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楊龍生按30%的責任比例賠償。於文海主張車輛修理費損失12752元,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門頭溝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於文海車輛修理費二千元。
二、楊龍生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於文海車輛修理費三千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楊龍生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抗訴案件受理費,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吳寧
二○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李新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