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1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大麻毒品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大麻毒品條例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1.11.02
- 實施時間:1991.11.02
- 條例數:17條
第一條 為了禁止大麻毒品,保護各族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禁止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行為。
工商、海關、衛生、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查禁大麻毒品工作。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和揭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制止、檢舉和揭發的有功人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四條 禁止大麻毒品,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積極組織新聞輿論單位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活動,不斷提高各族公民的禁毒意識和法制觀念;對於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和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違法犯罪活動堅決取締和打擊。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單位的禁毒教育工作,採取切實措施,防止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吸食、持有大麻毒品及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等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大麻毒品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販賣、運輸、製造大麻毒品,情節輕微,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強制剷除。
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數量較小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在收穫前自動剷除的,可以免除處罰。
對野生的大麻毒品原植物,當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剷除。
第八條 持有大麻毒品數量較大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持有少量大麻毒品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醫療、教學、科研需要種植大麻毒品原植物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吸食大麻毒品經教育不改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吸食大麻毒品成癮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限期戒除或者由鄉級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集中教育戒除;限期或者集中教育戒除後又吸食的,送戒毒所強制戒除;強制戒除後仍吸食的,可以實行勞動教養。
送戒毒所強制戒除的,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批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查禁大麻毒品工作的需要,設立戒毒所。戒毒所由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負責管理,衛生、民政部門應當配合。
戒毒工作所需經費由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對在戒毒所被強制戒毒的人員,實行治療戒除、思想教育與生產勞動相結合的管理方法。在強制戒除期間,生活費用自理。從事生產勞動的,適當發給報酬。
第十三條 包庇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大麻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為犯罪分子窩藏、轉移、隱瞞大麻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財物的,掩飾、隱瞞出售大麻毒品獲得財物的非法性質和來源的,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容留他人吸食大麻毒品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從重處罰。
第十五條 對查獲的大麻毒品、大麻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所獲得的收益、供犯罪使用的財物,一律沒收。沒收的大麻毒品予以銷毀;罰沒收入一律上繳財政,用於禁毒工作經費。
第十六條 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對查獲的走私、販賣、運輸、製造大麻毒品案件,應當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禁止大麻毒品條例〉的決定》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