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律師執業規定

1994年5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律師執業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4.05.07
  • 實施時間:1994.05.07
檔案全文,附則,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民主和法制建設中的作用,促進經濟建設和改革開放,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律師是為社會服務的專業法律工作者,其職責是通過辦理法律事務,維護國家的利益和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撓,嚴禁侮辱、誹謗和打擊迫害。
第五條 律師執業機構是律師事務所。根據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建立多種形式的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受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和律師協會的行業管理。
第六條 律師協會是律師的行業性民眾組織,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維護律師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同一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從事律師業務。律師執業,必須持有司法行政機關頒發註冊的律師工作執照或律師工作證(以下簡稱律師工作照證)。
第八條 律師執業,徵得委託人的同意,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語言文字或者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
第九條 對履行律師職責有突出貢獻或顯著成績的律師,由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紀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給予懲戒。
第二章 律師的業務和責任
第十條 律師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委託,或受人民法院的指定,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一)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公民的法律顧問;
(二)擔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辯護人,擔任刑事自訴案件自訴人或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監護人的代理人,參加刑事訴訟;
(三)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訴訟;
(四)擔任經濟、行政、勞動爭議等仲裁當事人的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五)參加民事、經濟糾紛的調解活動;
(六)代理涉外民事、經濟等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七)代理申請行政複議;
(八)代理申訴法律事務;
(九)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代寫法律事務文書;
(十)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律師應當通過以上各項業務活動,宣傳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的責任,是協助委託方實現依法管理,依法辦事,受委託辦理各項法律事務,維護委託方的合法權益。
律師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從輕、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擔任其他案件訴訟當事人的代理人和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在委託許可權內,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託,並按規定統一收費。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託後,應當儘可能滿足委託人對律師的指名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要求律師事務所派律師為被告人辯護時,有關律師事務所應當安排。
第三章 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律師代理起訴,符合法律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案;不符合法律規定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律師對裁定不服的,經原告同意可以提起抗訴。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受理又不裁定不予受理的,律師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四條 律師參加訴訟、仲裁活動,可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照證到人民法院、仲裁機關查閱所承辦案件的材料和補充的偵查、調查材料。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事關他案的線索材料不得查閱。
律師閱卷可以摘錄。經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許可,可以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第十五條 律師辦理各項業務,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照證,向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取證,被調查的單位或個人應當予以協助,並依法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律師調查取證時,主要知情人是正在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且該案與被告人本身的案件無利害關係,律師可持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證明和律師工作照證,由公安或檢察機關的人員陪同;律師所調查的問題與正在預審期間被告人本身的案件有利害關係的,由公安或者檢察機關的人員負責問明情況,及時將材料轉交承辦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第十七條 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被告人,羈押機關應當提供會見場所並負責安全戒護,不得追問被告人與律師談話的內容。
辯護律師依法與在押被告人通信,羈押機關應當及時轉送。
第十八條 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如果當事人提出的要求違反法律或堅持不如實陳述案情,經說服教育無效的,可以解除委託或拒絕為其辯護。
當事人也可以拒絕律師為其辯護或解除委託。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審理或調解案件,《出庭通知書》至遲在開庭前3日送達承辦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如因案情複雜,開庭日期過急或其他特殊情況,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可以在接到開庭通知書24小時內申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應當在不影響法定結案的時限內予以考慮並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在審判、仲裁活動中,律師有權提供證據和進行辯論,對對方提出的證據有權進行質證。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的案件,在庭審中不應詢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不得向律師詢問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沒有合法理由不得責令律師退庭。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不開庭審理的第二審案件或再審案件,有律師擔任辯護人或代理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閱卷,提交辯護詞或代理詞。合議庭或審判委員會應當研究律師的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律師提出的代理或辯護意見應當記錄在案,並說明採納或不予採納的理由。
律師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書面證據、代理詞、辯護詞,人民法院應當存入案卷。
律師發現涉及本案定性和處理的重大線索和疑問,可以口頭或書面申請法庭補充調查,法庭應當作出答覆,並記錄在案。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送達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送達承辦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認為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可由所在律師事務所向原審人民法院或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二個月內作出書面答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代理申訴,可以查閱原審案卷;可以同在押申訴人會見和通信。
第二十七條 律師進行業務活動,可以經律師事務所指派帶助手一名。
第二十八條 律師參加訴訟活動,應當認真進行調查取證,按時出庭,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代理詞或者辯護詞。
第二十九條 律師對於在執業中所涉及的國家機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和其他不宜公開的情況,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第三十一條 同一律師不得同時擔任同一案件中當事人雙方的代理人,不得擔任同一刑事案件中兩名以上具有利害關係的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三十二條 律師不得利用業務謀取私利,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理法律事務,不得私自收取報酬或其他費用。
第三十三條 律師在執業時,必須遵守偵查、檢察、審判和刑罰執行機關的紀律,尊重司法工作人員,維護司法機關的尊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對侵犯律師合法權益,阻礙律師依法執業的行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糾正,排除阻礙。
第三十五條 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責令其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一)不準律師會見刑事被告人或在押申訴人的;
(二)拒絕律師查閱依法可以查閱的案卷材料的;
(三)拒絕律師根據委託人的意願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執業的;
(四)開庭審理案件,不通知或不按規定的時限通知律師到庭的;
(五)庭審中,非法責令律師退庭以及有其他非法限制律師行使訴訟權利的;
(六)律師提交的書面證據、代理詞、辯護詞應入卷而不入卷的。
第三十六條 誹謗、侮辱、毆打律師或非法限制律師人身自由,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律師在執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機關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者吊銷律師工作執照、取消律師資格處罰,並可以同時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私自接受委託或向委託人收取委託契約約定之外的報酬或者其他費用的;
(二)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
(三)泄露國家機密、商業機密、個人隱私或透露案卷重要材料的;
(四)塗改、損毀案件材料,製造偽證或明知是偽證仍繼續向法庭提供的;
(五)誘使、授意刑事被告人拒不供認事實的;
(六)違反庭審規則,指出後拒不改正或擾亂法庭秩序的;
(七)侮辱、誹謗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及訴訟參與人的;
(八)其他損害國家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司法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對司法行政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律師不按照所在律師事務所與委託方簽訂的契約為委託方提供法律服務的,由律師事務所承擔違約責任。律師事務所承擔違約責任後,可視律師的過錯情況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區司法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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