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地圖編制出版管理,規範地圖編制出版活動,保證地圖編制出版質量 ;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促進地圖編制出版工作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提供服務,根據國務院《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編制和出版各種公開的普通地圖 、專題地圖。
繪有國界線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以及各類宣傳廣告示意性地圖的編制、 出版、印刷、展示、發行,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的地圖編制、印刷工作;自治區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商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區的地圖出版工作。
教育、工商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履行相應的管理職責。
第四條 編制、印刷地圖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的規定。公開地圖不得表示國家及自治區秘密和內部事項。
第五條 編制、出版繪有國界線的地圖,應當註明國界線畫法的依據資料及其來源,但廣告、商標、宣傳畫、影視畫面中的示意地圖除外。
第六條 編制普通地圖、專題地圖集(冊)、行政區劃圖和地理底圖,以及編制專題地圖需要直接進行測繪的,必須依法取得相應的測繪資格證書。
第七條 編制地圖,應當根據使用目的,選用最新資料,正確反映地圖各要素之間的相互關係,保障地圖的科學性、準確性和現實性。
第八條 在地圖上繪製界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繪製國界、歷史疆界,以及繪製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必須遵守國務院《地圖編制出版管理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
(二)繪製自治區各州、市(地)、縣(市)、鄉(鎮)行政區域界線,必須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
第九條 編制少數民族文字地圖以及外文地圖,其地名和地名譯音應當與地名管理機構發布的規範名稱和譯音規則相一致。
第十條 編制、出版、印刷、展示地圖之前,應當將樣圖報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展示大型立體地圖、地圖模型的,由展示單位提出審核申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派人審核。
送審樣圖,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攜帶送審樣圖申請函。申請函應當註明送審單位全稱、樣圖名稱、用途、開本、比例尺、密級、送審聯繫人以及需要說明的事項,並提交送審樣圖一式兩份及其所使用的底圖資料一份;
(二)公開出版的地圖由出版單位送審。送審時須出具本單位從事地圖出版業務的批准檔案;
(三)電子地圖由製作單位送審。送審時須報送地圖磁卡、光碟,以及與其內容相同的紙質地圖一式兩份;
(四)送審專題地圖,須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對其專題內容審核同意的批件;
(五)送審樣圖屬於本規定第六條所列項目之一的,應當出示測繪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受理送審樣圖申請後,必要時可以委託地圖技術檢定機構進行技術檢定。
第十二條 經審核批准的單張樣圖,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編髮相應的審圖號。送審單位應當在地圖的適當位置註明審圖號。
出版地圖集(冊)的,除按國家規定載明著作權記錄外。還應當載明審圖號;
第十三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送審樣圖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樣圖審核決定通知送審申請人;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同意,並予編髮審圖號。
第十四條 利用地圖刊登廣告,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有關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要求其出示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樣圖審核批件。
不得利用未公開出版的地圖刊登廣告。
第十五條 普通地圖依法由專門地圖出版單位出版。地方性專題地圖可以由具備出版地圖專業技術條件的其他出版單位出版,但須經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批准後,在批准的出版範圍內出版。
自治區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對從事旅遊圖、交通圖以及載有地圖的各類宣傳物的出版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徵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出版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其他輔助性教材地圖的,樣圖須經自治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其他輔助性教材地圖。
第十七條 各出版單位根據需要,在出版物中插附地圖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送審樣圖。
第十八條 地圖出版物發行前,出版單位除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單位送交樣本外,還應當將樣本一式兩份送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地圖著作權受法律保護。
未經地圖著作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複製、發行、改編、翻譯、編輯等方式使用其地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由他人出版地圖;
(二)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偽造、假冒出版單位的方式出版地圖;
(三)以任何形式公開出版、發行內部地圖和保密地圖。
第二十一條 未取得相應測繪資格,擅自編制地圖的,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 管部門責 令停止編制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已經編制完成的地圖,應當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發行、銷售、展示:
(一)地圖印刷、展示前,未將樣圖送審的;
(二)地圖上國界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界線的繪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而出版的;
(三)地圖內容的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嚴重錯誤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行為之一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及違法所得。地圖出版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註銷其地圖出版資格。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地圖出版活動,或者超越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地圖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全部地圖出版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出版未經審定的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其他輔助性教材地圖的;
(二)屬於本規定第二十條所列行為之一的;
(三)從事地圖編制、出版活動違反著作權法律、法規規定的;
(四)公開地圖泄露國家和自治區秘密,或者危害國家安全,損害國家和自治區利益的;
(五)依法應予處罰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本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