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科技成果評估規則(試行)

《文化科技成果評估規則(試行)》在1997.07.03由文化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文化科技成果評估規則(試行)
  • 頒布時間:1997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文化部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拓寬文化科技成果的評價渠道,推動文化科技成果的推廣套用,根據國家科委頒布的《科學技術成果鑑定辦法》,結合文化行業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文化科技成果評估是對文化科技成果鑑定的補充,是指按照規定的形式和程式,對未列入文化部計畫的文化科技成果的技術水平和經濟價值進行審查和評價,並作出相應的結論。
第三條 文化科技成果評估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科學民主、客觀公正、注重質量、講求實效的原則,保證文化科技成果評估工作的嚴肅性和科學性。
第二章 評估範圍
第四條 未列入文化部科技計畫,但在解決文化事業發展中的科學技術問題上,具有新穎性、先進性和實用價值的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方法,並在實踐中證明是可以推廣套用的技術成果,按照本規則進行評估。
第三章 評估組織
第五條 文化部科技主管機構負責文化部直屬單位文化科技成果的評估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廳(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化科技成果的評估工作。
第六條 評估文化科技成果時,由組織評估單位聘請同行專家五至七人,對參加評估的科技成果作出科學、客觀、公正的評價。
第七條 組織評估單位聘請的同行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該行業或領域的高、中級專業技術職務。其中具有中級技術職務的專家,不能多於三分之一;
(二)具有較高的學術或技術水平和豐富的實踐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科學道德和職業道德。
第八條 被評估文化科技成果的完成單位、任務下達單位或任務委託單位的人員,不得作為同行專家參加該成果的評估。
第九條 參加評估工作的專家應當保守被評估文化科技成果的技術秘密。
第四章 評估程式
第十條 需要評估的文化科技成果,由文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按行政隸屬關係,向文化部科技主管機構或地方文化廳(局)提出申請。兩個以上單位共同完成的需要評估的文化科技成果,經完成單位共同協商,由第一完成單位提出申請。申請評估單位應同時提交該成果的研製報告、技術報告、測試報告、使用報告和背景資料。
第十一條 組織評估單位應當在收到評估申請之日起十五天內,明確是否受理評估申請,並作出答覆。對批准受理的,應同時確定評估專家名單。
第十二條 組織評估單位應當在確定的評估日期前七天,將被評估文化科技成果的技術資料及背景資料送達承擔評估任務的專家。
第十三條 參加評估工作的專家,在收到技術資料後,應當認真進行審查,並準備書面評估意見。
第十四條 文化科技成果評估的主要內容是:
(一)技術資料是否完備,是否符合規定;
(二)套用技術成果的創造性、先進性和成熟程度;
(三)套用價值及推廣的條件和前景;
(四)存在的問題及改進意見。
第十五條 通過評估的文化科技成果,由組織評估單位頒發《文化科技成果評估證書》。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對應聘參加評估工作的專家,由組織評估單位酌情發給技術諮詢費,費用由成果完成單位支付。
第十七條 本規則由文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