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敦煌市旅遊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促進和維護敦煌旅遊行業頒布的人民政府辦公室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為進一步加強全市旅遊行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持續穩定發展,根據《甘肅省旅遊條例》、《旅行社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敦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敦煌市旅遊行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 解釋:市旅遊局負責
  • 施行時間:自公布之日起
  • 有效期:20年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全市旅遊行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旅遊資源,規範旅遊市場,維護旅遊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持續穩定發展,根據《甘肅省旅遊條例》、《旅行社條例》、《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資源開發建設、經營服務、參與旅遊活動和實施旅遊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科學、和諧、可持續發展和堅持政府引導調控、市場運作、行業自律的原則,注重對旅遊資源環境的保護和適度開發,因地制宜、合理利用,防止資源浪費及污染,提高旅遊業發展的社會、經濟和環境效益。
第四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和支持其他投資主體參與開發、經營旅遊項目。
第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旅遊業的統籌規劃、巨觀調控、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工作。
公安、國土、環保、住建、規劃、交通、文廣、人社、發改、衛生、安監、工商、質監、各景區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各自職責,協同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遊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遊資源管理
第六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本地旅遊業的歷史文化、資源現狀和市場要素的變化,負責組織全市旅遊資源的調查評價,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旅遊發展做出合理安排。
第七條 旅遊發展規劃實行分級制定和審批。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徵求上一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報市政府審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旅遊發展規划進行旅遊資源開發。
第八條 旅遊景區的規劃與建設必須與市政府批准的旅遊規劃相符,並與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旅遊資源開發和旅遊設施建設,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環境保護、文物保護的相關規定,嚴格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條 重點旅遊項目的建設,建設單位在申領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旅遊項目儲備庫,各相關部門和開發業主的旅遊發展項目應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並納入項目儲備庫,統一開展旅遊招商。第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從業人員要定期進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服務技能。
第十三條 旅遊景區門票實行省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指導價,市政府價格部門定價,商業性投資建設的人文景觀門票價格實行市場調節價。
景區內重要旅遊項目價格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履行價格聽證等程式。
旅遊景區要在醒目位置和售票視窗公示門票價格,旅遊商品的價格應當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四條 旅遊、住建、規劃、國土、林業、環保、文物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世界遺產、風景名勝區、歷史文化名城、國家地質公園、文物保護單位、自然保護區等的申報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旅遊統計分析和旅遊信息化建設,建立旅遊信息網路,實行旅遊信息互通,定期向社會發布旅遊信息。
第三章 旅遊經營管理
第一節 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管理
第十六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各類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旅遊經營者)。旅遊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稅務機關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取得相關的經營許可證或執照後,方可進行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參與旅遊“吃、住、行、游、購、娛”等經營活動的人員(以下簡稱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通過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培訓,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旅遊行業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旅遊經營者必須公示旅遊服務項目名稱、內容和收費標準,保證服務質量,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低於成本價競銷。
旅遊經營者的經營服務項目應當按照與其服務質量等級相對應的標準向旅遊者提供服務。
第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和文字。
第二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與其聘用的旅遊從業人員訂立勞動契約。
第二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脅迫旅遊者購買商品、接受服務,或者向旅遊者索要額外費用;
(二)制售假冒偽劣旅遊商品;
(三)假冒其他旅遊經營者的註冊商標、品牌、質量認證標誌;
(四)擅自使用星級、等級標誌和稱謂;五)私自招徠、組織、接待旅遊團隊;
(六)拒絕接受旅遊執法或監管人員的監督檢查;
(七)違反國家行業標準提供服務和低於成本價銷售旅遊產品;
(八)宣傳發布虛假旅遊信息;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統計等管理制度,按時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的組織形式、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變更或停業、歇業、終止等事項,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註銷等手續,並在變更登記或註銷之日起15日內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節 旅行社管理
第二十四條 旅行社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並為旅遊者代辦出境、入境和簽證手續,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安排食宿等有償服務的企業。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旅行社條例》的有關規定。
條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旅行社應當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經上級旅遊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登記註冊手續。
允許市外旅行社按照《旅行社條例》規定在我市設立旅行社分社。未設立分社的不得在我市直接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市外旅行社在我市設立的辦事處、代表處或者聯絡處等辦事機構,不得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二十六條 禁止其他企業、團體或者個人,以部門或者個人承包、掛靠的形式從事旅行社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書面契約,明確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旅遊安全、違約責任等事項;旅遊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旅行社特別約定。
第二十八條 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其選擇的交通、住宿、餐飲、旅遊購物、保健娛樂場所等,必須是具有法定資質和相應接待服務能力並取得經營資格的旅遊經營單位。
第二十九條 經營“一日游”旅遊項目,必須具有旅行社資質,所設立的組織、招徠散客的門點、線路以及報價,應當報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
第三十條 旅行社經營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承包、掛靠或變相承包、掛靠方式非法轉讓經營權或部分經營權經營旅行社業務;
(二)製作虛假旅遊信息,向旅遊者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質價不符的服務;
(三)炒賣客房和旅遊運輸票證,強行滯留旅遊團隊,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四)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擅自變更接待計畫;
(五)以零團費、負團費等低於成本的價格組織、招徠遊客;
(六)超出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旅遊業務;
(七)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八)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節 旅遊飯店管理
第三十一條 旅遊飯店按國家規定實行星級評定製度。旅遊飯店的星級標誌牌,應當置於飯店前廳最明顯的位置。未取得星級標誌牌的賓館、飯店不得接待旅遊團隊。
本辦法所稱的旅遊飯店專指取得星級標誌牌的賓館、飯店。
第三十二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有關部門和專業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旅遊局物有關規定及行業標準和規範,對本市範圍內申報星級的賓館、飯店進行評定,並定期進行覆核和不定期檢查。
旅遊飯店的星級申報及評定實行自願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進行評定。
第三十三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旅遊飯店的行業管理、服務質量的檢查和評比工作。受理賓客對旅遊飯店的投訴,並對投訴內容和事件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旅遊飯店的服務質量、接待情況、宣傳促銷等情況進行監督,旅遊飯店必須及時提供相關數據和信息。第三十五條 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市範圍內的旅遊飯店的價格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旅遊飯店為旅遊者提供的服務應當規範,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業標準。
第三十七條 旅遊飯店的價格應當按星級等級和物價主管部門要求實行明碼標價,凡明碼標識的價格均為最高價格,旅遊飯店不得隨意加價、欺騙遊客。淡季可實行價格下浮,但必須明碼標識下浮後的價格。
第四節 旅遊景區管理
第三十八條 旅遊景區是指具有吸引國內外遊客前往遊覽的明確的區域場所,能夠滿足遊客遊覽觀光,消遣娛樂,康體健身,求知等旅遊需求,具備相應的旅遊服務設施及相應旅遊服務的獨立管理區。
第三十九條 旅遊景區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標準《旅遊景區質量等級的劃分與評定》(GB/TI7775-2003)進行規劃、經營和管理,並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業管理。
第四十條 旅遊景區應設定明確的地域界限、服務設施和遊覽導向標誌。
第四十一條 每個景區都要設立遊客服務中心,設立遊客投訴受理機構,並在醒目處公布投訴電話。
第四十二條 景區內部管理機構完善,有健全的質量、安全、統計等管理制度,管理人員分工明確,責任到人。第四十三條 景區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要積極參加安全、旅遊等部門組織的培訓活動。
景區內旅遊服務人員必須持證上崗。
景區內旅遊項目經營人員應當統一著裝、統一管理,做到規範、文明經營。
第四十四條 景區內旅遊服務設施必須經安監、質檢等相關部門審查、檢驗合格後,方可經營,
第五節 旅遊客運管理
第四十五條 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必須服從旅遊客運經營者的統一調配,必須持有旅遊客運經營者(即: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客運經營的單位或個人)簽發的“車輛調派單”方可接團。“車輛調派單”行程線路必須與導遊“接團任務書”的線路、時間保持一致。
第四十六條 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不得私自承接旅遊團。
第四十七條 旅行社租用旅遊客運車輛,應當與旅遊客運經營者簽訂《旅遊團隊租車協定》和《旅遊安全質量契約書》,明確責任和質量要求,並接受交通運管和旅遊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八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契約和旅遊團隊運行計畫提供客運服務。
旅行社應與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簽訂旅遊安全運行契約。旅遊客運車輛駕駛員有權拒絕不符合安全行車規定的旅遊運行計畫。第四十九條 旅遊客運經營者要嚴格執行物價部門制定的旅遊車輛市場指導價格標準,不得隨意壓價或漲價,不得因拖欠車費而損害遊客和旅遊車輛駕駛員利益。
旅遊客運車輛的駕駛員在執行團隊包車任務時,應當儀表整潔,用語文明規範,服從團隊行程計畫,並與陪同人員及導遊密切協作,互通情況,做好服務工作。
第五十條 旅遊客運車輛必須參加交通運管部門組織的年審,年審不合格的車輛不得參加旅遊客運經營活動。旅遊客運從業人員必須參加由市旅遊、交通運管部門組織的集中學習和培訓。
第六節 導遊人員管理
第五十一條 導遊人員應當與旅行社或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訂立勞動契約。
本辦法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法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導遊活動。
第五十二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並按要求統一著裝。
第五十三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導遊服務質量》標準,有下列行為者,嚴格依照《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予以處罰:
(一)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變更約定的接待計畫或者中止旅遊服務活動;
(二)未經旅行社或導遊管理機構派遣私自承攬導遊業務接待旅遊團隊的;
(三)向旅遊者索取額外費用,向旅遊經營者索取或者收受回扣;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採取欺騙等手段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五)向旅遊者兜售物品;
(六)歧視、刁難或者侮辱、謾罵旅遊者;
(七)接團過程中未攜帶旅遊團隊接待計畫、接團任務書、導遊證等相關資料和證件;
(八)其他損害旅遊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建立適應市場發展的導遊管理、培訓機制,發揮導遊管理機構與旅行社用人機制的中介作用。
導遊人員必須參加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年度考核、年審、培訓及等級評定工作。
第七節 其 他
第五十五條 從事旅遊接待的農家園(院)、旅遊商店、旅遊餐館、旅遊商品生產廠家必須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備案並實行等級評定和星級管理。經旅遊行業主管部門核發(旅遊團隊接待單位)標識牌後,方可從事旅遊團隊接待服務活動。
第五十六條 旅遊商品生產企業應當研製、開發具有地方特色的旅遊商品、旅遊紀念品,並積極參加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旅遊促銷、市場推介等活動。
第五十七條 舉辦旅遊娛樂或演藝演出活動,必須經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所提供的娛樂服務項目和出售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並向旅遊消費者出示價目表。不得以暴力脅迫、色情引誘、敲詐勒索等手段強迫消費者接受服務或購買商品。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旅遊市場的管理,依法對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經營活動和旅遊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九條 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公布投訴機構和投訴電話,受理旅遊者的投訴。
第六十條 旅遊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發生旅遊安全事故時,應當在第一時間告知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市旅遊、公安、國土、環保、住建、規劃、交通、文化廣播、人社、發改、衛生、安監、工商、質監等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旅遊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侵犯旅遊經營者、旅遊從業人員和旅遊者合法權益的;
(三)違反旅遊監督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行業法規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旅遊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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