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未定民事行為是指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對於效力未定之行為,民法通則沒有作出體系化規定,但在具體制度中卻規定了效力未定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
- 這是指:有待於第三人意思表示
- 處分行為:引起財產權利變動為目的的行為
- 無代理權人:代理行為”對本人是沒有效力的,
其行為概念,類型,效果,追認,催告權,撤銷權,
其行為概念
這是指民事行為之效力有待於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對於效力未定之行為,民法通則沒有作出體系化規定,但在具體制度中卻規定了效力未定行為。契約法第48條之無權代理、第51條之無權處分、第84條之債務承擔皆為對效力未定行為之規定,該法第47條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契約的效力的規定,也是對民法通則相關規定的補充。
效力未定行為的特點,是行為人已完成行為,行為外表已健全,但其效力卻有賴於第三人表示是“同意”還是“不同意”,第三人的行為屬於輔助行為,在作出前該行為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
效力未定民事行為與可撤銷民事行為不同,可撤銷行為在撤銷前是有效的民事行為,只是在撤銷後溯及開始發生無效後果,其效力“有效”或“無效”有待表意人定奪;而效力未定行為的法律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在確定前既非有效亦非無效,究竟是有效或無效有待第三人定奪。
效力未定民事行為與無效民事行為也不同,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不可能起死回生;而效力未定行為,效力既可能向有效發展,也可能歸於無效。
類型
無權處分行為
根據我國現行立法,無權處分行為是指,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以引起財產權利變動為目的的行為。例如,擅自出賣他人的物,以他人的房產設立抵押,讓與他人的債權等。
無權處分行為有以下特徵:(1)權利人無處分權而處分他人的財產。(2)無權處分人所為的處分行為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如果以他人的名義則屬於“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是無處分權人對他人財產權的侵害,不應發生效力。為了尊重權利人的意思和維護取得權利人的利益,法律規定了確定效力的條件。《契約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人訂立契約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契約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無權處分行為不限於訂立契約,還有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單方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有三種:
1、無權處分行為經權利人追認的,自始發生效力。
權利人追認向無權處分人或者相對人表示均可。關於追認的方式,較多的學者認為,追認為不要式行為,也有學者認為追認應當用民事方法。
2、處分後取得權利的,自始發生效力。
無處分權人處分時沒有處分權,但在處分後可能取得處分權。例如因為繼承或者買受而取得處分權,該處分權自始發生效力。就同一標的物做出兩項以上相互牴觸的處分的,僅限最初的處分發生效力。例如,乙將甲的動產先出賣給丙,後再出賣給丁(均取得間接占有),乙取得動產所有權時,以出賣給丙的處分為有效。
3、對無權處分行為權利人不追認,處分後也沒有取得處分權的,自始不發生效力。
欠缺代理權的代理行為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代理行為”對本人是沒有效力的,但若本人事後追認,就成為名正言順的“代理行為”,對本人發生效力;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為對行為人生效。在本人承認與否認前,該行為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契約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契約,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是債的效力不變而由第三人承受債務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債務承擔的效果是更換債務人,而新債務人的清償能力影響到債權人利益,故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始對債權人生效,在債權人同意之前,債務承擔行為處於效力不確定狀態。
限制行為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為
這是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超越其民事行為能力範圍的行為。這類行為若獲法定代理人追認,即變為有效法律行為,反之,則為無效民事行為。契約法第47條第1款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契約,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契約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契約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契約,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
效果
追認
追認是追認權人實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行為發生效力的補助行為。追認屬於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意思表示完成時生效,其作用在於補足效力未定行為所欠缺的法律要件。
追認權主體為誰,因行為的類型不同而不同。在無權處分,追認權屬於處分權人;在無權代理,追認權屬於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債務承擔,追認權屬於債權人;在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待追認行為,追認權屬於法定代理人。追認權的實施方式,應由當事人以意思通知方式,向效力未定行為的相對人實施。
追認行為完成若使效力未定行為生效要件補足,除非追認權人有特別聲明,效力未定行為溯及自始發生效力。
催告權
這是指相對人告知事實並催促追認權人在給定的期間內實施追認的權利。契約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契約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8條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契約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據規定,相對人催促追認權人行使追認權時,可以給予一個月的追認期間,若在此期間不追認的,視為拒絕追認。
撤銷權
這是指效力未定行為的相對人撤銷其意思表示的權利。撤銷權與催促權都是相對人的權利,兩者的不同主要在於對效力未定行為的期待不同,相對人行使催促權,表示期待追認權人追認該行為,使其生效,而行使撤銷權,則表明相對人不希望該行為生效。
撤銷權的法律要件是:
(1)撤銷權的發生須在追認權人未予追認前,追認權一旦行使,效力未定行為即生效,相對人不得行使該項撤銷權。
(2)撤銷之意思必須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3)相對人須為善意,即對效力未定行為欠缺生效要件沒有過失。如明知對方行為人能力欠缺而為之,則不得享有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