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務院對“國營企業”等名稱用法的規定

政務院對“國營企業”等名稱用法的規定是政務院(已變更)於1952年09月02日發布,自1952年09月02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政務院對“國營企業”等名稱用法的規定
  • 發布部門:政務院(已變更)
  • 發布日期:1952年09月02日
  • 實施日期:1952年09月02日
  • 效力級別:國務院規範性檔案
  • 法規類別:機關工作綜合規定
  關於各級政府所經營的企業,目前有稱“國營企業”的,有稱“公營企業”的,名稱殊不一致。為此,政務院特作如下規定:
一、凡中央及大行政區各部門投資經營的企業(包括大行政區委託省市代管的),稱“國營企業”。
二、凡省以下地方政府投資經營的企業,稱“地方國營企業”。
三、政府與私人資本合資,政府參加經營管理的企業,稱“公私合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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