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環境管理辦法

《放射環境管理辦法》在1990.05.28由國家環保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放射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國家環保局
  • 頒布時間:1990.05.28
  • 實施時間:1990.05.28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套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以下簡稱為伴有輻射項目)的監督管理,保護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其管轄區域內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建設單位、營運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放射環境管理實行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下稱省級)兩級管理。
國家環境保護局對全國的放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放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加強放射環境管理隊伍建設和組織落實。
第四條 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擬定放射環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規,制定放射環境標準並監督實施;負責核設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和指導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放射環境管理工作。
放射環境管理的具體任務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主要是:
(一)對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核設施除外)進行審批;
(二)對伴有輻射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進行監督和檢查驗收;審查發放排污許可證;
(三)對伴有輻射項目運行時的環境影響實行監測與監督;
(四)核事故的應急回響工作;
(五)對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實行收費;
(六)對城市放射性廢物實行集中管理;
(七)調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糾紛;
(八)會同宣傳教育部門負責組織放射環境管理的宣傳、專業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退役的伴有輻射項目必須執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
第六條 核設施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國家環境保護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審時應同時抄送核設施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條 放射性同位素套用和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送審時應同時抄送所在地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八條 在本辦法公布之前,已經營運但未經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的伴有輻射項目(包括已轉產、退役的),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補報環境影響現狀報告書(表)。
第九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收費。
第十條 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放射性廢物處置設施可以遲後建設,但應當實行預留款制度。
第十一條 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的竣工驗收,必須有放射環境管理的專業人員參加,經驗收合格後,由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合格證。
第十二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轄區內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環境影響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和常規管理。
第十三條 一切伴有輻射項目的營運單位必須加強對放射性氣體、液體和固體污染物的防治,減少產生量,向環境排放放射性氣體和液體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排放規定。
第十四條 核設施產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廢物,其最終處置必須送永久處置場所處置,在設施內暫存期間必須加強管理,確保暫存的廢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條 放射性同位素套用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和廢源,必須定期送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城市放射性廢物庫的運行須經國家環境保護局批准,並接受其監督。
第十六條 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產生的廢渣及副產品的使用,必須符合《建築材料用工業廢渣放射性物質限制標準(GB6763—86)》,超過標準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築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廢渣應建壩貯存或送至核工業部門的尾礦壩貯存,小量的放射性廢渣應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廢物庫貯存。
第十七條 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須經嚴格的去污處理,達到防護要求並須經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做好轄區內大型核設施的事故應急準備,制定切實可行的應急回響方案。
第十九條 在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緊急情況下,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組織環境監測,確定污染範圍和污染程度,提出應急行動建議,會同有關部門對污染事故進行處理,並對污染清除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發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營運單位必須採取緊急救治措施,並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發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須立即向國家環境保護局報告。
第二十一條 對伴有輻射項目向環境排放放射性物質實行排污收費。收費工作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排污費的徵收、管理和使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在放射環境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放射環境管理是指為防治核設施、放射性同位素套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利用項目污染環境所進行的環境管理。
(二)核設施是指核電廠、核供氣供熱廠、生產堆、動力堆、研究堆等有裂變反應堆的設施,臨界裝置,核聚變試驗裝置,從核燃料開採到後處理的核燃料循環設施,核武器生產及試驗設備,放射性廢物的處理和處置設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套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質或放射源進行生產、科研、教學和醫療等的活動。
(四)伴生放射性礦物資源是指某種礦石或礦砂資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礦用成分外,同時伴生有高於規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質。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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