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縣地名管理辦法

《攸縣地名管理辦法》是攸縣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攸縣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攸縣政府
攸縣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地名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用作標示方位、地域範圍的地理實體名稱,包括:
(一)山、河、湖、島、泉、洞、洲、濕地、水道、灘涂、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鄉鎮、街道、村、社區等行政區劃名稱。
(三)村民小組、村、社區、礦區、農林牧漁場等名稱。
(四)小區、大廈、大樓、公寓、商廈、別墅等住宅區、建築物名稱。
(五)公路及其橋樑、隧道、服務區等有關設施,港口、車站、機場、水庫、閘壩、電站等專業設施名稱。
(六)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名稱。
(七)廣場、公園、紀念地、遊覽地、風景名勝、文物古蹟、自然保護區、公共文化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設施名稱。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
第四條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地名管理工作的領導。縣民政部門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地名工作。
建立攸縣地名管理工作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公安、民政、財政、住建、城管、規劃、交通運輸、房產、旅遊、工商、郵政等部門應做好地名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地名管理工作經費由縣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與銷名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按照國家、省、市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和更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民族尊嚴和人民團結。
(二)符合城鄉規劃,反映當地歷史、地理、文化和經濟特徵,尊重當地居民意願,名實相符,含義健康。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及其同音字、近音字作地名。
(四)用字規範,通俗易懂,避免使用生僻字。同類地名不得重名或者使用同音字、近音字以及形似字。
(五)專業設施的專名一般應當與所在地地名一致。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規範。
第八條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市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只涉及一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所在地村、社區提出申請,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兩個以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商共同提出申請,經縣民政部門審核,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鄉鎮(街道)、村(社區)等行政區劃名稱,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報請批准。
第十條村民小組、村、社區的名稱,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民政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縣民政部門核查後,由縣民政部門批准。
礦區、農林牧漁場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市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縣民政部門核查後,報送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專業設施和公共場所、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市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由有關單位向其專業主管部門提出命名申請,徵得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送專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橋樑、隧道等市政交通設施的名稱,除依法應當由國家、省、市或者上級有關部門批准的外,管理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前,向縣民政部門提出命名申請,經審核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所有地名命名一經批准,不得更名,如有特殊情況需要更名,應經地名管理工作部門聯席會議一致通過後,按照地名命名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當提出書面申請,並填寫地名命名、更名申請表。申請住宅區、建築物命名、更名的,還應當提交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准的規劃總平面圖。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因行政區劃變更、城鄉建設、自然變化、地名更名等原因,原地名無存在必要的,由原地名命名、更名的批准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六條經批准命名、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批准機關應當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縣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地名檔案和地名資料庫,及時更新、公布地名信息。
第三章標準地名使用
第十八條符合地名管理規定,並依法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已由縣民政部門編入地名工具書、仍在使用的地名,視為標準地名。
第十九條下列事項涉及地名的,必須使用標準地名:
(一)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制發的公告、檔案、文書、證照。
(二)各單位和個人辦理所有與地名相關的證件和手續。
(三)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的地名標識。
(四)公交站點、軌道交通站點。
(五)報刊、廣播、影視、網際網路中的新聞用語。
(六)公開發行的地圖和地名出版物。
(七)廣告。
第二十條標準地名應當按照國家規範漢字書寫。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以國家規定的漢語拼音方案和拼寫規則為標準。
第二十一條縣民政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的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
第四章地名標誌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項至第(七)項所列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其他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地名標誌的製作和設定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地名標誌上的地名,應當使用標準地名,並按規範書寫漢字、標準漢語拼音。地名標誌不得用英語和外國語言書寫。
建築物地名確定後,應當編制樓、門牌號碼。
第二十三條地名標誌按照下列分工設定和管理:
(一)村、社區地名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二)城市道路路名牌的設定、管理和維護由住建部門負責;
門牌、樓牌、單元門戶牌由縣民政部門負責;
城市道路交通指示牌已驗收移交給交警部門管理的,由縣交警部門負責。
(三)公路、橋樑、隧道等其他地名標誌按照管理許可權由管理單位、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第三條第(四)項至第(七)項的地名標誌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計、同步施工、同步工程驗收。
其他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通知地名標誌的設定或者管理單位,設定或者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或者更換:
(一)應當設定而未設定地名標誌的。
(二)不符合國家標準及有關技術規範的。
(三)已更名和予以註銷的地名,地名標誌未改變的。
(四)地名標誌破損、字跡不清或者殘缺不全的。
(五)設定位置不當的。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當經地名標誌管理單位同意,並按管理許可權報民政部門備案,在施工結束時負責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工程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章歷史地名保護
第二十七條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對轄區內的歷史地名進行普查,建立歷史地名檔案。
縣民政部門應當根據上級部門制定的歷史地名評價體系,編制歷史地名保護名錄,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八條歷史地名保護應當堅持使用為主、注重傳承的原則,與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結合。
第二十九條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仍在使用的地名不得更名。
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且未使用的地名,應當採取掛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護。
第三十條對列入歷史地名保護名錄的地名涉及的地理實體,需要進行拆除或者遷移的,除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還應當會同縣民政部門制定地名保護方案。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一條縣民政部門應加強地名工作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和個人,應傳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的,應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塗改、污損、遮擋、覆蓋地名標誌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由縣民政部門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壞和擅自移動、撤除地名標誌的,由縣民政部門提請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情節惡劣、後果嚴重、觸犯到刑律的,移送法務部門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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