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 檔案:令〔2010〕第2 號發布
  • 最終:制定本辦法
  • 內容: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 發文單位:人民銀行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二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章,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章,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六章,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章,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八章,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活動,規範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2 號發布)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支付機構是指依據《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的非金融機構。

第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是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對支付機構依法履行下列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管理辦法;
(二)負責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資金監測;
(三)監督、檢查支付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情況;
(四)在職責範圍內調查可疑交易活動;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有關職責。

第四條

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負責支付機構可疑交易報告的接收、分析和保存,並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分析結果,履行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支付機構總部應當依法建立健全統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並報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客戶身份識別措施;
(二)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措施;
(三)可疑交易標準和分析報告程式;
(四)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審計、培訓和宣傳措施;
(五)配合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的內部程式;
(六)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保密措施;
(七)其他防範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的措施。
支付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支付機構應當對其分支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內部控制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並設立專門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崗位。

第七條

支付機構應要求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在駐在國家(地區)法律規定允許的範圍內,執行本辦法有關客戶身份識別、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工作的要求,駐在國家(地區)有更嚴格要求的,遵守其規定。如果本辦法的要求比駐在國家(地區)的相關規定更為嚴格,但駐在國家(地區)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機構和附屬機構實施本辦法,支付機構應向中國人民銀行報告。

第八條

支付機構與境外機構建立代理業務關係時,應當充分收集有關境外機構業務、聲譽、內部控制制度、接受監管情況等方面的信息,評估境外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並以書面協定明確本機構與境外機構在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方面的責任和義務。

第九條

支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信息應當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
支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報告可疑交易、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等有關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信息予以保密,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和其他人員提供。

第二章

客戶身份識別

第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勤勉盡責,建立健全客戶身份識別制度,遵循“了解你的客戶”原則,針對具有不同洗錢或者恐怖融資風險特徵的客戶、業務關係或者交易應採取相應的合理措施,了解客戶及其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質,了解實際控制客戶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實際受益人。

第十一條

網路支付機構在為客戶開立支付賬戶時,應當識別客戶身份,登記客戶身份基本信息,通過合理手段核對客戶基本信息的真實性。
客戶為單位客戶的,應核對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客戶為個人客戶的,出現下列情形時,應核對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一)個人客戶辦理單筆收付金額人民幣1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 美元以上支付業務的;
(二)個人客戶全部賬戶30 天內資金雙邊收付金額累計人民幣5 萬元以上或外幣等值1 萬美元以上的;
(三)個人客戶全部賬戶資金餘額連續10 天超過人民幣5000 元或外幣等值1000 美元的;
(四)通過取得網上金融產品銷售資質的網路支付機構買賣金融產品的;
(五)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網路支付機構在為同一客戶開立多個支付賬戶時,應採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賬戶間的關聯關係,按照客戶進行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網路支付機構在向未開立支付賬戶的客戶辦理支付業務時,如單筆資金收付金額人民幣1 萬元以上或者外幣等值1000 美元以上的,應在辦理業務前要求客戶登記本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並通過合理手段核對客戶有效身份證件信息的真實性。

第十四條

網路支付機構與特約商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當識別特約商戶身份,了解特約商戶的基本情況,登記特約商戶身份基本信息,核實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五條

預付卡機構在向購卡人出售記名預付卡或一次性金額人民幣1 萬元以上的不記名預付卡時,應當識別購卡人身份,登記購卡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對購卡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購卡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代理他人購買記名預付卡的,預付卡機構應採取合理方式確認代理關係的存在,在對被代理人採取前款規定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時,還應當登記代理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對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代理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六條

預付卡機構在與特約商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當識別特約商戶身份,了解特約商戶的基本情況,登記特約商戶身份基本信息,核實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七條

預付卡機構辦理記名預付卡或一次性金額人民幣1 萬元以上不記名預付卡充值業務時,應當識別辦理人員的身份,登記辦理人員身份基本信息,核對辦理人員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辦理人員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八條

預付卡機構辦理贖回業務時,應當識別贖回人的身份,登記贖回人身份基本信息,核對贖回人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贖回人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九條

收單機構在與特約商戶建立業務關係時,應當識別特約商戶身份,了解特約商戶的基本情況,登記特約商戶身份基本信息,核實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並留存特約商戶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二十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客戶特點和交易特徵,綜合考慮地域、業務、行業、客戶是否為外國政要等因素,制定客戶風險等級劃分標準,評定客戶風險等級。客戶風險等級標準應報總部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備案。
首次客戶風險等級評定應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後60 天內完成。支付機構應對客戶持續關注,適時調整客戶風險等級。
支付機構應當根據客戶的風險等級,定期審核本機構保存的客戶基本信息。對本機構風險等級最高的客戶,支付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進行一次審核,了解其資金來源、資金用途和經營狀況等信息,加強對其交易活動的監測分析。

第二十一條

在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存續期間,支付機構應當採取持續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關注客戶及其日常經營活動、交易情況,並定期對特約商戶進行回訪或查訪。

第二十二條

在與客戶的業務關係存續期間,支付機構應當及時提示客戶更新身份信息。
客戶先前提交的有效身份證件將超過有效期的,支付機構應當在失效前60 天通知客戶及時更新。客戶有效身份證件已過有效期的,支付機構在為客戶辦理首筆業務時,應當先要求客戶更新有效身份證件。

第二十三條

在出現以下情況時,支付機構應當重新識別客戶:
(一)客戶要求變更姓名或者名稱、有效身份證件種類、身份證件號碼、註冊資本、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等的;
(二)客戶行為或者交易情況出現異常的;
(三)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存在疑點的;
(四)支付機構認為應重新識別客戶身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支付機構除核對有效身份證件外,可以採取以下的一種或者幾種措施,識別或者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一) 要求客戶補充其他身份資料;
(二) 回訪客戶;
(三) 實地查訪;
(四) 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
(五) 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

支付機構委託其他機構代為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時,應通過書面協定明確雙方在客戶身份識別方面的責任,並符合以下要求:
(一)能夠證明受託方按反洗錢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要求,採取客戶身份識別和身份資料保存的必要措施;
(二)受託方為本支付機構提供客戶信息,不存在法律制度、技術等方面的障礙;
(三)本支付機構在辦理業務時,能立即獲得受託方提供的客戶身份基本信息,還可在必要時從受託方獲得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的複印件或者影印件。
受託方未採取符合本辦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支付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法律責任。

第三章

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

第二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證能夠完整準確重現每筆交易。

第二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保存的客戶身份資料包括各種記載客戶身份信息的資料、輔助證明客戶身份的資料和反映支付機構開展客戶身份識別工作情況的資料。

第二十八條

支付機構保存的交易記錄應當包括反映以下信息的數據、業務憑證、賬簿和其他資料:
(一)交易雙方名稱;
(二)交易金額;
(三)交易時間;
(四)交易雙方的開戶銀行或支付機構名稱;
(五)交易雙方的銀行賬戶號碼、支付賬戶號碼、預付卡號碼、特約商戶編號或者其他記錄資金來源和去向的號碼。
本辦法未要求開展客戶身份識別的業務,支付機構應按照保證完整準確重現每筆交易的原則保存交易記錄。

第二十九條

支付機構應當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系統,實時記載操作記錄,防止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記錄的泄露、損毀和缺失,保證客戶信息和交易數據不被篡改,並及時發現並記錄任何篡改或企圖篡改的操作。

第三十條

支付機構應當完善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系統的查詢和分析功能,便於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的調查和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一)客戶身份資料,自業務關係結束當年計起至少保存5年;
(二)交易記錄,自交易記賬當年計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涉及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且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工作在前款規定的最低保存期屆滿時仍未結束的,支付機構應將其保存至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工作結束。
同一介質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的,應當按最長期限保存。同一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採用不同介質保存的,至少應當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種介質的客戶身份資料或者交易記錄。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對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有更長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支付機構終止支付業務時,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處理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

第四章

可疑交易報告

第三十三條

支付機構應按照勤勉盡責的原則,對全部交易開展監測和分析,報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根據本機構的客戶特徵和交易特點,制定和完善符合本機構業務特點的可疑交易標準,同時向中國人民銀行、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備案。

第三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建立完善有效的可疑交易監測分析體系,明確內部可疑交易處理程式和人員職責。支付機構應指定專門人員,負責分析判斷是否報告可疑交易。

第三十六條

支付機構應結合客戶身份信息和交易背景,對客戶行為或交易進行識別、分析,有合理理由判斷與洗錢、恐怖融資或其他犯罪活動相關的,應在發現可疑交易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由其總部以電子方式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格式和報送方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支付機構應將已上報可疑交易報告的客戶列為高風險客戶,持續開展交易監測,仍不能排除洗錢、恐怖融資或其他犯罪活動嫌疑的,應在10 個工作日內向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提交可疑交易報告,同時以書面方式將有關情況報告總部所在地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
支付機構應完整保存對客戶行為或交易進行識別、分析和判斷的工作記錄及是否上報的理由和證據材料。

第三十七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機構可疑交易(行為)報告要素》(見附)要求,在可疑交易報告中提供真實、完整、準確的交易信息。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發現支付機構報送的可疑交易報告有要素不全或者存在錯誤的,可以向提交報告的支付機構發出補正通知,支付機構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10 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三十八條

支付機構在履行反洗錢義務過程中,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銀行當地分支機構,並以電子方式報告中國反洗錢監測分析中心。

第三十九條

客戶或交易涉及恐怖活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另行規定。

第五章

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發現可疑交易活動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向支付機構進行調查。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向支付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適用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反洗錢調查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實施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調查時,支付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調查材料,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第四十二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調查可疑交易活動,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說明情況。
(二)查閱、複製可疑交易活動涉及的客戶身份資料、交易記錄和其他有關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藏、篡改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監督管理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

第四十四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逃避監督檢查,不得謊報、隱匿、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支付機構應當對所提供的檔案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四十五條

支付機構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向所在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送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統計報表、信息資料、工作報告以及內部審計報告中與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有關的內容,如實反映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情況。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措施對支付機構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現場檢查:
(一)進入支付機構檢查;
(二)詢問支付機構的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檢查事項做出說明;
(三)查閱、複製支付機構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並對可能被轉移、銷毀、隱匿或者篡改的檔案資料予以封存;
(四)檢查支付機構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業務數據的系統。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法對支付機構進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現場檢查,適用《中國人民銀行執法檢查程式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令〔2010〕第1 號發布)。

第四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根據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職責的需要,可以約見支付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要求其就下列重大事項做出說明:
(一)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專門機構或指定內設機構不能有效履行職責的;
(二)支付機構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人員不能有效履行職責的;
(三)支付機構可疑交易報告存在問題的;
(四)支付機構客戶或交易多次被司法機關調查的;
(五)支付機構未按規定提交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資料、報告和其他檔案的;
(六)支付機構履行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義務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反洗錢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規定進行檢查或者調查的;
(二)泄露因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違反規定對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支付機構違反本辦法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分支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人民銀行註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含義如下: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包括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
單位客戶,包括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網路支付機構的特約商戶,是指基於網際網路信息系統直接向消費者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並接受網路支付機構網際網路支付服務完成資金結算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預付卡機構的特約商戶,是指與預付卡機構簽約並同意使用預付卡進行資金結算的法人、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
收單機構的特約商戶,是指與收單機構簽約並同意使用銀行卡進行資金結算的法人、個體工商戶或其他組織。
個人客戶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戶的姓名、國籍、性別、職業、住址、聯繫方式以及客戶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
單位客戶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組織機構代碼(僅限法人和其他組織);可證明該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檔案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和有效期限。
特約商戶的身份基本信息,包括:特約商戶的名稱、地址、經營範圍、組織機構代碼;可證明該客戶依法設立或者可依法開展經營、社會活動的執照、證件或者檔案的名稱、號碼和有效期限;控股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授權辦理業務人員的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的種類、號碼、有效期限。
個人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包括:居住在境內的中國公民,為居民身份證或者臨時居民身份證;居住在境內的16 周歲以下的中國公民,為戶口簿;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為軍人身份證件或居民身份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為武裝警察身份證件或居民身份證;香港、澳門居民,為港澳居民往來內地通行證;台灣居民,為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證件;外國公民,為護照;政府有權機關出具的能夠證明其真實身份的證明文
件。
法人和其他組織客戶的有效身份證件,是指政府有權機關頒發的能夠證明其合法真實身份的證件或檔案,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個體工商戶的有效身份證件,包括營業執照、經營者或授權經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件。
網路支付機構,是指從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網路支付業務的支付機構。
預付卡機構,是指從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預付卡發行與受理業務或預付卡受理業務的支付機構。
收單機構,是指從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銀行卡收單業務的支付機構。
以上及內,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 年3 月5 日起施行。《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支付清算組織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指引〉的通知》(銀髮〔2009〕298 號)同時廢止,銀行卡組織和資金清算中心的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依照《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印發〈銀行卡組織和資金清算中心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指引〉的通知》(銀髮〔2009〕107 號)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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