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是攀枝花市施行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攀枝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攀枝花市政府
攀枝花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促進城市建設和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障工程質量,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有關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工作。
各縣(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生產、使用水泥實行“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的組織領導,將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納入同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將提高散裝水泥供應量和散裝率列入年度工作計畫,並對規劃和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散裝水泥辦公室的主要職責為: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級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三)受政府委託協調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和安排使用;
(四)負責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及職工專業培訓;
(五)負責全市商品混凝土市場管理、產品質量監督、混凝土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的推廣套用工作;
(六)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七)負責全市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產量及設備、設施的統計工作。
第七條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的供應比例。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其散裝水泥生產和發放的設施、設備能力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八條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散裝水泥質量、計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體系,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計量準確。
第九條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使用的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進行查驗,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建設施工單位,應積極創造使用散裝水泥的條件。
第十一條下列工程和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一)由財政投資和重點建設工程(包括公路、橋樑及大型水利建設工程等在建工程);
(二)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及有條件的縣城內的建設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達300噸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
(四)一、二、三級預製構件廠及水泥製品生產企業。
凡是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部隊和企事業單位的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有條件的,都應使用散裝水泥或商品混凝土,降低工程造價,提高投資效益。
第十二條為減少環境污染,提高工程質量,逐步在我市中心城區推行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使用商品混凝土。炳草崗片區、弄弄坪片區自2005年5月1日起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渡仁片區、攀密片區、城東分區(金江片區和團山——馬店河沿線)、城西分區(格里坪、河門口、陶家渡三個片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具體時間由市建設局根據商品混凝土攪拌站的建設情況及商品混凝土的生產、供應情況另行制定,但最遲不得超過2006年5月1日。
鹽邊縣、米易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對禁止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區域及有關事宜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工程或者企業因交通、施工場地等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須經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同意,並按有關規定,繳納專項資金。未經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按照自己的職責,配合做好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支持散裝水泥事業的發展。計畫和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散裝水泥項目優先安排,財政部門對使用散裝水泥的財政性投資和重點項目建設工程應優先撥付資金;銀行對發展散裝水泥的貸款給予積極支持。技術監督局和環保部門要對因袋裝水泥帶來的環境污染加大查處力度。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要加強對散裝水泥運輸的管理和指導,對散裝水泥專用運輸車輛和混凝土運輸車進入城區提供必要的條件和支持,對其應交的交通規費,應根據國家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五條進入市區的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應當保持車身清潔,防止污染城市環境。嚴禁沿途撒漏和將泥土帶入城市街道。嚴禁隨地沖洗混凝土運輸、攪拌車,不得將沖洗混凝土的廢水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水管網。
第十六條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產、經營、運輸、推廣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向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報送各項統計報表。
第十七條為限制袋裝水泥的生產和使用,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對象為:在攀枝花市行政區域內生產、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徵收標準為: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一噸袋裝水泥(包括紙袋、復膜塑編袋、複合袋等,下同)繳納一元專項資金;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每購買一噸袋裝水泥繳納三元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使用袋裝水泥的工程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到散裝水泥辦公室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內,憑有關部門批准的工程決算以及購進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原始憑證、預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憑證等資料,經原預收專項資金機構和地方財政部門核實無誤後,辦理專項資金清算手續,實行多退少補。工程建設使用袋裝水泥應當繳納的專項資金,不得向施工單位重複徵收。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發展、推廣和鼓勵使用散裝水泥。
第二十條凡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不按規定及時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辦公室督促補繳應繳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凡袋裝水泥生產企業、使用單位虛報、瞞報袋裝水泥量,或者拒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其改正,並限期補繳應繳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二條除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財政部制定的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三條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上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對下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攀枝花市建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