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帝國國會議院法

《擬帝國國會議院法》是康有為所著作品,出自於《康有為卷(中國近代思想家文庫)》。

基本介紹

  • 作品名稱:擬帝國國會議院法
  • 作者:康有為
  • 作品出處:康有為卷(中國近代思想家文庫)
  • 創作年代:近代
作品原文,作者簡介,

作品原文

第一章 帝國國會之召集成立及開會
第一條 帝國國會之召集,以每年正月舉行其集會,日期由召集敕諭指定,但此敕諭必於期前六十日發布。
謹案:國會開會日期,應以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為最適當。蓋國會最重要之職權在於協贊預算,故國會閉會期與會計開始期緊相銜接,則預算案議定後,即據之以為施政之鵠,於事最順。資政院舊章以九月初一日開會,蓋循向來習慣,以正月初一日為會計年度開始期,故先期四個月開會原屬至當。但會計年度當以國庫收入最多時開始,國庫收入其大部分在直接稅,徵收直接稅時期應以國民生計狀態為標準,故各國會計年度恆不與歷年從同。我國以農為本,國庫所入,田賦實為大宗,而上下兩忙之國課,皆以五月至十月間徵收。故將來會計年度,應以四月初一日或五月初一日為開始期,則國會開會期自以正月為最合也。
又案:各國召集敕諭,率以開會前二十日或四十日發布。我國幅員遼廓,交通未便,故應前六十日發布也。
第二條 議員遵敕諭所指定之日期,齊集於各議院之會堂。
第三條 兩議院之議長、副議長,各由該院選舉候補人三名,恭候欽命。議長、副議長未經任定以前,由書記官長代行議長之職務。
第四條 兩議院皆用抽籤法將總議員分為數股,每股由股員互選股長一名。
第五條 開會之日,兩院議員齊集左院,行開院禮,其日以左院議長為議長。
第二章 議長書記官及經費
第六條 兩議院之議長、副議長各一員。
第七條 右院議長、副議長之任期與議員同。
第八條 右院議長、副議長或辭職,或緣他事出缺,其後任者,以前任未滿之任期為任期。
第九條 各院議長,其職權在保持該院秩序,整理議事,對於院外而代表本院。
第十條 議院閉會時,議長仍指揮該院事務。
第十一條 議長得蒞各種委員會,有發言權,但不得列於表決之數。
第十二條 各院遇議長有事故時,由副議長代理。
第十三條 各院遇議長、副議長俱有事故時,得選舉護理議長,使執行議長之職務。
第十四條 各院議長、副議長雖當任期已滿時,倘後任未定,仍須繼續執行職務。
第十五條 各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其他職員若干人。
書記官長、書記官及其他職員之品級、俸給、員數及任命法,別以命令定之。
第十六條 書記官長遵議長之指揮,處理書記官之事務,署名公文。
書記官掌理議事錄及其他文案。
第十七條 兩議院之經費由國家支出。
第三章 議長、副議長及議員津貼
第十八條 各議院之議長每年受津貼金〇〇元,副議長受津貼金〇〇元。
第十九條 各議院議員當議院開會期中,每日受津貼金十元,但缺席者不得受本日之津貼。
凡議長、副議長、議員辭津貼者聽。
凡在任官吏為議員者,不得受津貼。
凡閉會後,委員會繼續議事時,其委員照本條第一項受津貼。
謹案:各國議員或有津貼,或無津貼,其津貼或以年計,或以日計,成例各各不同。今所擬者,議長、副議長則采年費主義,因其無故不得缺席,所負義務較嚴也;其議員則采日費主義,所以限制各員毋令動輒缺席也。
又案:凡官吏有現職、現差者,不得兼為右院議員,既為選舉法所規定。但左院議員不得在此限,且國務大臣次官亦例得被選入右院。凡此等類,其現職、現差既受俸廉,故不得復受津貼也。
第二十條 各院議員得受來院川資。
其各地川資金額,別以命令定之。
第四章 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各議院之委員會,分為全院委員會、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三種。
全院委員會以各該院之全員為委員。
常任委員會分為數科,審查各項必要之事務,由總議員中選舉之,以一會期為任期。
特別委員會為審查一事件而設,臨時由總議員中選舉之。
謹案:此所謂會期者,指每年自開會至閉會之期間也。其臨時召集者,亦為一會期。
第二十二條 全院委員長於每會期之始選舉之,常任委員長及特別委員長由各委員會互選。
第二十三條 全院委員會非總議員三分一以上列席,不得開議表決。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非委員過半數列席,不得開議表決。
第二十四條 常任委員會及特別委員會非議員不得旁聽,但由該委員會決議,得並禁議員之旁聽。
第二十五條 各委員長須將委員會之經過及其結果,報告於議院。
第二十六條 各議院或由該院發議,或從政府之要求,得於國會閉會期間使委員繼續審查議案。
謹案:各國議院政治,實以各委員會為中堅,故雖閉會以後,而委員會繼續審查討論者,往往而有此種行為。或由各該議院認為必要,或由政府認為必要,皆得指辦也。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各議院議事日程由議長定之,報告於議院。
第二十八條 法律議案須經三讀會乃議決。但從政府之要求,或議員十人以上之要求,經列席議員三分二以上可決者,得省略三讀會之順序。
第二十九條 政府提出之議案,非經委員會之審查不得決議。但事情緊急,政府要求速決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條 議員提議議案及提議修正議案,非得二十人以上贊成,不得為議題。
第三十一條 凡政府提出議案未經表決者,隨時得由政府修正或撤回之。
第三十二條 凡議案經兩院決議後,由後決之院之議長上奏之。
但甲院提出議案,乙院否決時,從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第三十三條 兩院議決上奏議案,經裁可者,最遲必於次會期前公布之。
第六章 停會閉會
第三十四條 政府無論何時得命議會停會。
議院停會後,十五日以內再開會時,繼續前會之議事。
第三十五條 因右院解散,而左院停會之時,一依前條第二項之例。
第三十六條 國會閉會時,其各種議案未議決者,次會期不續議。但第二十六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閉會日期以敕諭定之,兩議院會合行禮。
第七章 秘密會議
第三十八條 各議院有左方所列情事,得開秘密會議。
一、由議長或議員十人以上發議,經議院可決之時,一依前條第二項之例。
二、政府要求之時。
第三十九條 議院提議開秘密會議之時,議長立命旁聽人退出。
第四十條 秘密會議議事錄,不許刊行。
第八章 預算案之議定
第四十一條 預算案經右院議決後,乃移交左院。
第四十二條 議院認預算案之編制格式為違反會計法,得將原案咨還政府,促其另編交議。
第四十三條 議院動議修正預算案時,非有三十人以上之贊成不得為議題。
第九章 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
第四十四條 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無論何時皆得發言,但不得緣此而中止議員之演說。
第四十五條 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得列席於議院各委員會陳述意見。
委員會隨時得要求政府委員之說明。
第四十六條 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除兼任議員者外,不得列表決之數。
第四十七條 開常任委員會或特別委員會之時,由各委員長報知該事件主任之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
第四十八條 議事日程及議事報告除頒給議員外,仍派送國務大臣及政府委員。
第十章 質問
第四十九條 各議院議員對於政府而欲有所質問,須經十人以上之贊成者。凡質問須作簡明之主意書,與贊成者連署提出於議長。
第五十條 質問主意書由議長轉送政府,國務大臣須立刻答辯,或立定答辯之時日。若認為必當秘密者,須將大致緣由聲明。
第五十一條 不得國務大臣之答辯,或得答辯而不滿足之時,得就於該質問事件為上奏建議之動議。
第十一章 上奏建議及國務審判
第五十二條 各議院上奏案以議長為總代,專摺奏聞。
各議院建議案以公文咨送政府。
第五十三條 各議院上奏案,若彈劾國務大臣違憲、違法、受賄、叛逆等事,別由國務審判院審理之。
國務審判院之審判官,由政府推選六人,兩議院各推選九人,奏請欽命兩議院所推選之審判官。其任期與右院議員任期同。
謹案:議院彈劾大臣之制,實濫觴於英國。今英國純為議院政治,非在議院占多數之政黨,不能在政府。故彈劾案之通過於議院,實為必無之事,是以久廢不用。但在初行立憲之國,無不以此為擁護憲政之一要制。然對於彈劾之審判,各國法制大有不同,有由大理院審判者,比利時及普魯士舊制是也;有由大理院審判而臨時增設陪審員者,巴威倫是也;有由國會左議院審判者,英、法、美等國是也;有由政府及國會指定司法官者,普魯士、索遜等國是也;有由國會左院與大理院聯合組織者,巴丁是也;有由兩議院員與普通司法官混成組織者,威丁堡是也;有特別構成者,奧大利是也。各國學者多以奧大利之制為最善。惟奧大利國務審判官二十四人,由兩院各選十二人,猶慮有偏倚之弊。今參用普魯士、索遜之精神,由政府推選數員參列其間,最為大公矣。
又案:今世各立憲國中,惟日本無國務審判院之制,實彼國法制之一缺點也。或疑此制既立,恐國會權力太重,政府動為所挾,實則不然。國務審判院所得審判者,惟大臣有違憲、違法、收賄、叛逆等罪之時惟然耳,其他政治上之責任不在此限。苟國務大臣犯此諸罪,而無法律之制裁立乎其後,則內閣恐將為敗壞國事之張本矣。各國之立此法,率皆備而不用。雖然,譬諸兵然,可以百年不用而不可以一日廢,勢則然也。為政府者,苟能精白乃心,何至有緣違憲、違法、收賄、叛逆等罪而被彈劾、被審判之事?今若以政府之人而反對此制,得毋先立定宗旨,專作違憲、違法、收賄、叛逆諸事而乃盜憎主人乎?不然則此制非為我而設,何必畏之如虎也。或疑此制有妨君主大權,則更謬。君主與政府截然不同,安得謂嚴重監督政府即為冒犯君主耶?彼英、奧及德意志聯邦各國皆君主國也,而不聞以此為嫌。蓋凡審判,皆以君主之名行之;國務審判,不外君主大權作用之一種而已。舊制雖以一私人之御史,亦得彈劾大臣,而大臣往往因此獲譴。當雍、乾間,則緣而誅戮者歲有所聞,而獲罪之大臣有不經審判而受處刑之,宣告者、被告者所受法律保障反如齊民之完足,實非所以優禮大臣之道。今此制實專為保持政府威嚴而設耳。或疑此制不必規定之於議院法中,又不大然。考各國法制,除專取大理院審判主義之國外,其他各國之議院法,於此事皆有所規定也。
第十二章 兩議院關係
第五十四條 政府提出之議案,除預算外,先提出於某院,悉從其便。
第五十五條 甲議院可決政府議案或修正議決,即移咨乙議院。乙議院與甲議院所議決同意或經可決,即以上奏,同時即通知甲議院。
乙議院對於甲議院移咨之議案而否決,即通知甲議院。
第五十六條 乙議院對於甲議院移咨之議案而有修正,即咨還甲議院。甲議院與乙議院所修正同意,即以上奏,同時即通知乙議院。若不同意,則求開兩院協定會。
甲議院求開兩院協定會時,乙議院不得拒之。
第五十七條 兩院協定會,得由兩議院各舉十人以下同數之委員先行會商。對於協定會成立之成案,不許再動議修正。
第五十八條 國務大臣、政府委員及各議院議長,隨時得列席於兩院協定會陳述意見。
第五十九條 兩院協定會表決時,用無名投票。可否同數,則由議長決之。
第六十條 兩院協定會之議長,由兩院協定委員中各互選一員,每會更迭主席。其初會議長抽籤定之。
第六十一條 兩院交涉事務規程,除本章所定外,得臨時協定定之。
第十三章 請願
第六十二條 人民對於各議院有所陳請者,必有議員之介紹始行收受。
第六十三條 各議院收受請願書後,即交請願委員審查。
如請願委員認請願書為毋庸會議者,即陳明長,宣告作廢。
第六十四條 請願委員宜將各請願書列作一表,每星期報告議院一次。
如請願委員有特別之報告,或有議員三十人以上之要求,得將其請願事件提出於會議。
第六十五條 各議院將請願事件議決之後,將請願書與議院所加之意見書,一併送交政府,並得徵求政府對於此事之報告。
第六十六條 除法律認為法人者外,其以他之代表名義來院請願者,概不收受。
第六十七條 各議院不得收受變更憲法之請願。
第六十八條 請願書宜依一定之格式。如不用請願之名義,或不遵其格式者,概不收受。
第六十九條 請願書中如對於皇室有不敬之語,或對於政府及議院有侮辱之語者,概不收受。
第七十條 如有干涉司法及行政裁判之請願,概不收受。
第七十一條 各議院各收受請願,不相干預。
第十四章 議院與人民及地方官廳地方議會之關係
第七十二條 各議院不得向人民張貼告示。
第七十三條 各議院不得傳喚人民或派出議員。
第七十四條 各議院因審查事件向政府調查各種檔案,除政府認為秘密者外,皆可調查。
第七十五條 各省咨議局與督撫異議事件,或此省與彼省之咨議局互相爭議事件,均得呈由各議院核議。第七十六條 各省咨議局如因本省督撫有侵奪許可權,或違背法律等事,得呈由各議院核議。
各議院接到前條及本條之呈文時,經特別委員會審查後,得作為議案。
第七十七條 各議院除與國務大臣、政府委員及各省咨議局交涉外,不得與他之官廳及地方議會照會往復。
第十五章 退職及議員資格之異議
第七十八條 右議院員被選為左院議員,或任法律上不許兼為議員之職務者,即失其議員之資格。
第七十九條 右院議員失選舉法上所載被選之資格者,即失其議員之資格。
第八十條 右院議會之資格有異議者,得特設委員審查之,俟報告後再為決定。
第八十一條 已在審判廳提起當選訴訟者,右議院對於其事件不得再付審查。
第八十二條 議員於未經證明失其資格以前,有列席及發言之權。但關於其本身資格審查事件,僅許為辨明,不得預於表決之數。
第十六章 請假辭職及補缺
第八十三條 各議院議長對於議員之請假,其不逾一星期者得許可之,其逾一星期者必得議院之許可。惟無期限之請假概不許可。
第八十四條 各議院議員如無正當之理由通告缺席者,不得無故不到會及不到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右議院得許可議員之辭職。
第八十六條 右院議員如有缺額時,由議長咨請民政部及各督撫舉行補缺選舉。
第十七章 紀律
第八十七條 各議院於會期中為維持秩序起見,所有內部警察之權,依於本法及議院規則之所規定,由議長執行之。
第八十八條 各議院之警察官吏由政府派出,受議長之指揮。
第八十九條 當會議時,議員有違背議事細則及紊亂議場秩序者,議長得警戒或制止之,或取消其發言;如不服議長命令者,議者得以當日之會議為限,禁止其發言,或令退出議場。
第九十條 議場騷擾,一時難於整理者,議長得中止會議,或宣告閉會。
第九十一條 旁聽席中有妨害議事者,議長得命退出。其情節較重者,得交付警廳訊辦。
旁聽席有騷擾時,議長得令一切旁聽人退出。
第九十二條 有紊亂議場之秩序者,國務大臣、政府委員及各議員得請議長注意。
第九十三條 各議員對於皇室不得有不敬之言語或論說。
第九十四條 各議員不得出語鄙倍,尤不得攻擊他人私事。
第九十五條 有受誹毀侮辱之議員,得請議院處分,不得私相報復。
第十八章 懲罰
第九十六條 各議院對於其院之議員有懲罰權。
第九十七條 各議院因審查懲罰事件,得設懲罰委員。
凡懲罰事件,議長先交委員審查,復經議院之決議而後宣告。
如各委員會及各部有懲罰事件時,由委員長及部長報告於議長,請其處分。
第九十八條 懲罰之方法如左。
一、在公開之會場譴責。
二、令於公開之會場為適當之謝辭。
三、於一定之時間內,停止其出席。
四、除名。
右院有除名之處分時,必得議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
第九十九條 除名之議員如再當選者,右院不得拒絕之。
第一百條 議員如得二十人以上之贊成,得提起懲罰之動議。
懲罰動議不得過於犯事後三日以外。
第一百一條 議員無正當之理由,於奉旨召集後一星期內不出席者,或於會議及委員會無故缺席者,及逾請假之期限者,均由議長通告令其出席。如接到通告後,於一星期內仍無故缺席者,在左院則停止其出席,請旨裁奪,在右院則除其名。

作者簡介

康有為(1858年—1927年),原名祖詒,字廣廈,號長素,又號明夷、更甡、西樵山人、游存叟、天游化人,廣東省南海縣丹灶蘇村人,人稱康南海,中國晚清時期重要的政治家、思想家、教育家,資產階級改良主義的代表人物。康有為出生於封建官僚家庭,光緒五年(1879年)開始接觸西方文化。光緒十四年(1888年),康有為再一次到北京參加順天鄉試,藉機第一次上書光緒帝請求變法,受阻未上達。光緒十七年(1891年)後在廣州設立萬木草堂,收徒講學。光緒二十一年(1895年)得知《馬關條約》簽訂,聯合1300多名舉人上萬言書,即“公車上書”。
光緒二十四年(1898年)開始進行戊戌變法,變法失敗後逃往日本,自稱持有皇帝的衣帶詔,組織保皇會,鼓吹開明專制,反對革命。辛亥革命後,作為保皇黨領袖,他反對共和制,一直謀劃溥儀復位。民國六年(1917年),康有為和張勛發動復辟,擁立溥儀登基,不久即在當時北洋政府總理段祺瑞的討伐下宣告失敗。康有為晚年始終宣稱忠於清朝,溥儀被馮玉祥逐出紫禁城後,他曾親往天津,到溥儀居住的靜園覲見探望。民國十六年(1927年)病死於青島。康有為作為晚清社會的活躍分子,在倡導維新運動時,體現了歷史前進的方向。但後來,他與袁世凱成為復辟運動的精神領袖。他也是書法家,北京大學教授陳玉龍曾評價:“縱觀20世紀中國書壇,真正憑深厚書法功力勝出,達力可扛鼎境界者,要數康有為、于右任、李志敏、沙孟海等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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