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撫順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撫順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一部1993年8月27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於 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 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1993年9月27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順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0619
  • 生效時間:1993-09-27
  • 發布時間:1993-09-2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勘查登記,第三章 採礦審批,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0619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9-27
【生效日期】1993-09-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撫順市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3年8月27日撫順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7日遼寧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產資源,發展礦業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有關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市、縣(含順城區,下同)礦產資源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礦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進行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礦業主管部門應協助礦管部門搞好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登記

第五條凡從事礦產資源勘查的單位,必須到市礦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覆核手續,在領取國家或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勘查工作。
第六條勘查單位辦理勘查登記覆核手續,應報送下列資料和檔案:
(一)勘查資格證書;
(二)勘查申請登記書;
(三)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勘查計畫或承包契約;
(四)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審批意見書或審查意見;
(五)以座標標定的勘查工作區範圍圖、研究程度圖和1∶50萬比例尺交通位置圖。
第七條勘查單位延長勘查期限以及變更勘查範圍、工作對象、工作階段,應到市礦管部門辦理延續、變更登記覆核手續。
第八條勘查單位應在領取勘查許可證後六個月內進行施工,但有特殊情況的,應在辦理登記覆核手續時申報理由。
勘查單位應在進入施工現場後十日內,向市、縣礦管部門提交開工報告。
已施工項目中間停工不得超過六個月,遇有特殊情況的,應及時辦理暫停手續。
第九條勘查單位應在勘查項目結束後六個月內,向市礦管部門提交項目完成報告並辦理登記註銷手續。

第三章 採礦審批

第十條凡從事開採、復采、回收、探采等採礦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進行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到土地、林業等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後,方可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採礦。
第十一條開辦下列礦山企業,由市礦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覆核手續,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有礦山企業、軍辦礦山企業;
(二)中外合資、合作開辦和外商獨資的礦山企業;
(三)開採跨省或市行政區界礦產資源的礦山企業。
第十二條開辦下列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由市礦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內開辦的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
(二)中型以上的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
(三)開採跨縣區界礦產資源的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四)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的集體、股份制礦山企業。
第十三條開辦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縣礦管部門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國有、軍辦、中外合資、合作開辦和外商獨資的礦山企業辦理採礦登記覆核手續,應報送下列資料和檔案:
(一)採礦申請登記表;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檔案;
(三)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對地質勘探報告批准檔案;
(四)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以及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礦區位置圖和用座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圖、開採範圍圖,地下開採的礦山企業必須繪製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五條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辦理採礦登記手續,應報送下列資料和檔案:
(一)採礦申請登記表;
(二)主管部門批准的採礦初步設計或開採方案;
(三)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供的地質資料;
(四)礦山所在地鄉人民政府同意辦礦的批准檔案;
(五)礦區位置圖和用座標標定的礦區範圍圖、開採範圍圖,地下開採的必須繪製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開辦中型以上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應按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提前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延續、變更採礦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
(一)變更礦區範圍或開採範圍;
(二)變更開採礦種或開採方式;
(三)變更企業性質或名稱;
(四)個體採礦變更開辦人;
(五)延長開採期限。
第十七條未經市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
(一)國家規劃礦區;
(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特定礦種礦區;
(三)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的區域內;
(四)重要的工業區、水利工程設施、城市規劃區規定的範圍內;
(五)鐵路、重要公路兩側規定的距離內;
(六)主要河道內,堤壩兩側規定的距離內;
(七)市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區域;
(八)依法規定的礦區、勘查工作區範圍。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取得採礦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開採範圍埋設統一規格的界樁,並接受市或縣礦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已埋設的界樁不得隨意移動或損壞。
第十九條中型以上礦山企業應建立地質測量隊伍。地下開採小型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配備專、兼職地質測量人員,定期進行地質測量工作,並繪製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二十條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加強開採管理,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的綜合利用水平。應把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以下簡稱“三率”)列為考核礦山企業的重要指標。由市或縣礦管部門會同礦業主管部門,按年度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礦山開採設計應在可靠地質資料基礎上進行,中段(或階段)開採必須有總體設計,礦塊開採必須有採礦設計。
第二十二條礦山的開拓、采準及採礦工程必須按照開採設計進行施工。工程變級及礦塊採礦工程結束必須嚴格進行驗收,防止資源損失。礦山企業必須嚴格按照設計進行開採,不準任意丟掉礦體。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對具有工業價值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共生、伴生礦產,應採取有效地保護措施。對滯銷的礦石、粉礦、中礦、尾礦、廢石和煤矸石應加強管理,積極開展綜合利用,妥善堆存,防止流失及污染環境。
第二十四條選礦(煤)廠應設定必要的化驗、計量儀器,配備專、兼職技術監督人員,應對原礦、精礦和尾礦按有關規定取樣檢查,並根據設計要求定期進行選礦流程考察,提高選礦回收率和精礦質量。
第二十五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有符合國家、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辦礦負責人應經過安全生產資格審查,取得安全生產資格證。
第二十六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建立健全下列礦產資源管理制度:
(一)礦井和採區的“三率”考核制度;
(二)儲量管理制度;
(三)設計審批、施工驗收制度;
(四)共生、伴生礦產綜合開採、回收、利用和保護管理制度;
(五)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制度。
第二十七條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年檢註冊制度。年檢註冊工作由市或縣礦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共同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關閉礦山,國有礦山企業應提前一年,集體、股份制、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提前三個月提交關閉礦山報告及有關採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早用、環境保護等資料,經原審批部門批准,由原登記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到現場核查後,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凡從事採礦活動的市屬和市屬以下國有礦山企業。集體、股份制企業、中外合資、合作開辦、外商獨資企業,私營企業以及個體採礦,都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市或縣礦管部門負責徵收管理。徵收許可權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劃分。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責令其停止施工,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就進入施工現場或超越批准範圍進行勘查工作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延長勘查期限以及變更勘查範圍、工作對象、工作階段,未辦理延續、變更登記覆核手續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領取勘查許可證六個月後未進行施工也未申報理由的;進入施工現場開始施工十日內未向市、縣礦管部門提交開工報告的;已施工項目中間停工超過六個月,未辦理暫停手續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勘查任務結束後六個月內,未向市礦管部門提交項目完成報告,未辦理登記註銷手續的。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超越批准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其退回到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對拒不退回到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除賠償損失,沒收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50%的罰款外,並由礦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重新辦理延續、變更登記手續,換領採礦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三率”指標達不到考核標準,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設定必要的化驗和計量儀器,未進行原礦、精礦、尾礦化驗,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按期辦理年檢註冊手續,不接受年檢註冊的。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有關部門批准,未辦理登記註銷手續而擅自閉礦的,除責令采完保有儲量的礦產資源外,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拒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除限期追繳應納的費額外,可以並處應交費額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或縣礦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決定。
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礦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六條罰沒收入,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各級礦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礦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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