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獲權

戰爭和武裝衝突中交戰國(方)軍艦在海上拿捕敵國(方)船隻和扣押其貨物,以及在特定情況下拿捕中立國(方)船隻和扣押其貨物,交由捕獲法院進行審判的權力。行使捕獲權的目的在於切斷敵人的海上往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捕獲權
  • 外文名:right of prize
即捕獲權開始和消滅的時間。一般情況下,戰事開始的時間也就是捕獲權開始的時間。但是從19世紀後半葉開始,這種情況有所改變。克里木戰爭中,在實際行使捕獲權之前,交戰國給予有關船隻一個由停留國確定的期限(稱特許期限),在此期限內,可以自由離開。以後的海戰大都沿用了這種做法。該做法為1907年《海牙第六公約》(《關於戰爭開始時敵國商船地位公約》)所確認。公約第1條規定:在敵對行動開始時停泊於敵國港口的交戰國的商船,應準其立即或在合理的寬限期自由離去,並隨帶通行證直接開往其目的地港口或指定的其他任何港口。該條款還將這種辦法擴大到戰爭開始以前已經離開最後出發港,並在不知道戰爭已開始的情況下進入敵國港口的商船。根據公約第2條、第3條的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的情況而不能在特許期限內駛離敵國港口的商船或者在海上遇到的對戰爭毫無所知的敵國商船,不得予以沒收,交戰國可以無償扣留,但在戰爭結束後,必須予以歸還;也可以在給予補償的前提下予以徵用或擊毀。如果擊毀,必須對船上人員的安全和船舶文書的保護作出安排。但在兩次世界大戰中,由於一些國家未批准《海牙第六公約》,或退出該公約,使特許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遵守。關於捕獲權消滅的時間,捕獲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由於捕獲是一種海上軍事行動,因此戰爭終止和締結和約後,捕獲權也應消滅。
即捕獲權可以行使的地域範圍。捕獲權的行使範圍和海戰場的範圍是一致的。捕獲權可以在合法的海戰區內行使,即在交戰雙方的領土或雙方所占領和控制領土的內海、群島水域、領海、專屬經濟區和公海上行使。但不得在中立國的內水、群島水域和領海上行使,也不得在具有中立地位的南極水域、用於國際航行的海峽和國際運河上行使。由於戰時捕獲行動一般不會對中立國在其專屬經濟區行使權利造成損害,因而捕獲權在該海域行使應是合理的。
即可予拿捕的船隻和可予扣押或沒收的貨物。分為敵國商船及其裝載的敵國貨物、中立國船隻與中立國貨物。後者具體包括:①確實破壞有效封鎖的中立國船舶及船上的貨物。②從事有助於交戰國一方軍事利益的活動的中立國船舶。③抗拒臨檢和搜查的中立國船舶。④所載戰時禁運品的價格、體積、運費或重量中有一項超過全部貨物一半以上的中立國船舶。⑤中立國船舶裝載的禁運品。按照國際條約和習慣,以下幾類船舶和物品免受拿捕:醫院船;專為在沿岸捕魚的船舶或從事地方商業活動的小船;負有宗教、科學或慈善使命的船舶;持有安全通行證的船舶;船員的個人物品;郵件。
包括攔截、臨檢、搜尋、拿捕等。①攔截。即交戰國軍艦阻攔可疑船隻並迫使其停止航行,以便對其實施臨檢。攔截時,軍艦可以從不同方向追趕或接近可疑船隻。當軍艦接近到可疑船隻一定距離時,應對其發出停船令。如果該船仍不停駛前進,軍艦可使用武力迫使其停航。②臨檢。對可疑船隻的登臨和檢查。由交戰國軍艦派遣人員登船檢查該船的證件和文書,或命令受檢查船隻的船長攜帶證件和文書前來軍艦接受檢查。經檢查,如不存在拿捕理由,應予放行;如查明屬敵船、運載戰時禁運品船、破壞封鎖或其他違禁船隻,即可予以拿捕;如有疑問,可對船隻進行搜尋。③搜尋。包括對船隻和貨物的核查,對船上有關人員的詢問和甄別。搜尋是臨檢的繼續,是交戰國軍艦在臨檢後仍不能解除對該船的懷疑而採取的步驟,目的是進一步查明船隻和貨物的性質。如搜尋結果表明不存在拿捕的理由,應立即釋放;反之則可拿捕。如不便在當場搜查或不能確定是否應拿捕,可把船隻帶往軍艦所屬國家的港口再行搜尋或作進一步調查。④拿捕。奪取或扣押船隻和貨物。拿捕的實質是以交戰國軍艦艦長的權力取代敵國或中立國船隻船長的權力。交戰國軍艦可派員將應予拿捕的船舶置於其指揮之下,也可令其降下國旗,按軍艦的指揮航行。拿捕後,交戰國軍艦不得隨意毀壞捕獲品,而應將其帶至軍艦所屬國港口交由捕獲法院審判,以確定拿捕是否合法。
捕獲權對於在戰爭和武裝衝突中切斷敵方與外界的海上聯繫,消耗敵軍事和經濟實力,打擊敵國政府和民眾的抵抗決心,具有重要意義。但是,在20世紀80年代以後發生的幾場局部戰爭中,捕獲權行使的實踐越來越少,交戰一方更多地採取登臨檢查和迫使相關船舶改航的辦法來實現對敵方的封鎖。
發布者:中國軍事百科全書編審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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