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制

債務人或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一定財產,作為償還債務擔保而不轉移占有的制度。所提供的財產稱為抵押物。由此產生的權利稱為抵押權。通常的規定是:抵押物所擔保的債務由於清償,抵押權隨之消失;債務已到清償期,抵押人不能清償時,抵押權人可向法院申請拍賣抵押物,抵押物拍賣償清債務有剩餘,應退還給抵押人;不足時,仍可與其他債權人同樣向債務人繼續追索。據《清史稿·食貨志》記載,在中國,古代就有賃、押,至清初而抵押制度相當流行。農民只有向地主繳納一定的押金,一般相當於一年的租金,才有可能租種地主的土地。佃農如果到時欠租,地主就在抵押的租金中扣除。押金不計息,直到退耕時歸還,有些押金還可能被全部吞沒。舊中國歷史上各地抵押名稱繁多,有上莊錢、押板金、批頭、批禮、押腳、押地錢等,這些抵押形式,限制了農民的自由,對發展農業生產不利。
在西方,土地的抵押在古希臘就已出現。此後大陸法和英美法在其後的發展中,曾產生過各種不同的抵押形式。在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中,抵押活動繼續存在,如抵押貸款、抵押承包等,1987年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對抵押物和債務嘗還有專門規定。但其形式和內容,與階級社會產生的抵押制度有本質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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