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出口項目技術審查暫行規定》在1991.11.23由國家科委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技術出口項目技術審查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科委
- 頒布時間:1991.11.23
- 實施時間:1991.11.23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出口技術項目審查依據,第三章 技術審查的申報與審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技術出口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加強對出口技術項目的技術審查,有效地保護我國技術優勢,促進對外經濟技術交流,特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出口技術審查對象除《暫行辦法》中第二條所列的出口技術內容外,還包括:
(一)我國在境外建立生產型合營企業,或新技術和新產品開發型合營企業時,以中方技術作為投資的技術和按合營契約規定,中方應提供的不作資本的技術。
(二)涉外展覽中涉及《暫行辦法》中第二條所列的出口技術。
第二章 出口技術項目審查依據
第三條 出口技術應遵循《暫行辦法》中第三條所規定的六條原則。
第四條 根據《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出口技術項目,將其劃分為禁止出口技術、控制出口技術和允許出口技術。其中:
(一)禁止出口技術包括:絕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和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禁止出口技術;
(二)控制出口技術包括:機密級國家秘密技術和根據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控制出口技術。
第五條 對出口技術項目進行技術審查時,應側重考慮下列幾點:
(一)技術出口重點應是工業化技術,應以技術出口帶動勞務、設備出口和對外工程承包。
對實驗室技術,原則上應首先在國內開發,轉變為工業化技術後再出口;國內目前尚無條件開發套用的,則需在保證國家利益不受損害,並取得國外有效保護的前提下,才允許出口;
(二)出口技術應是成熟可靠、經過鑑定的。未經鑑定但已經生產實踐驗證的,應由採用單位出具證明;
(三)鼓勵以出口產品為主的多種技術出口方式。產品難以直接進入國際市場時,鼓勵以技術方式出口;
(四)出口技術應視其技術的壽命周期和我方技術儲備狀況,以及國際市場需求情況,掌握有利時機,確保我國技術優勢,爭取我方獲取最大利益。
第六條 出口技術已取得我國專利的,原則上應在引進國申請專利,取得引進國專利法的保護。或在協定(契約)中明確規定符合國際慣例的保密性條款,以確保我方利益不受侵犯。
第七條 出口技術應符合我國的國別(或外交)政策。
第八條 國家秘密技術出口應符合我國的科學技術保密規定。
第九條 引進消化吸收技術的出口不得違反原契約對該技術的限制性規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專利權。
第三章 技術審查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條 申請技術出口單位或個人必須按(90)外經貿技五字第52號文“關於實行《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統一格式的通知”填寫技術出口項目申請書,其內容包括:
(一)技術名稱;
(二)申請單位或個人,申請日期;
(三)技術持有單位或個人;
(四)技術簡介,包括出口技術的內容和基本特徵,技術先進性和成熟性,技術的經濟效益和獲獎情況;
(五)技術的類別(這裡指國家秘密技術還是非國家秘密技術)和是否為專利技術;
(六)技術和產品出口情況及銷售前景;
(七)擬出口的方式和擬出口的國別與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