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村容村貌管理條例

承德市村容村貌管理條例

承德市村容村貌管理條例,於2020年8月28日承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承德市村容村貌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承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農村村容村貌管理,改善農村人居環境,貫徹實施鄉村振興戰略,促進農村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河北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農村村容村貌建設與管理活動。
本條例中的村容村貌是指與農村環境密切相關的住宅、道路、河道(塘)、綠化、公共設施、營業場所和環境衛生等構成的容貌。
第三條 村容村貌管理要遵循政府主導、村民主體、規劃引領、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的原則。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容村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村容村貌專項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容村貌的指導、協調、督促、考核等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村容村貌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村容村貌保護和治理工作,制定和完善村容村貌方面的村規民約,具體組織村民開展村容村貌治理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對損害、破壞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對保護和治理村容村貌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提高村民主動參與村容村貌建設管理和保護農村生態環境的意識,鼓勵支持社會參與農村村容村貌的建設和管理。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村容村貌建設和管理工作的宣傳。
第二章 村莊規劃建設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村莊規劃,並與其他有關規劃相銜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給以指導。
第九條 編制村莊規劃要充分考慮村域生態、生產和生活空間,統籌安排村莊生活、生產、公益事業、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用地及建設管理。
第十條 村莊規劃應當充分體現山區鄉土特色和承德地域民族特點。有條件的少數民族地區村莊,可以規劃建設具有民族特色的村落、院落和民居,充分體現民族風情。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政府應當加強村莊道路、供水、排水、供電、通訊等農村生產生活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和建設。基礎設施應按照國家或當地政府相關標準進行配置,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應符合當地村民的生產生活習慣,突出地域鄉土風貌特色。
第十二條 農村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符合村莊規劃要求,依法履行相關審批手續,按照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
要依法保護、合理利用鄉村古建築。不得擅自拆除具有傳統風貌特色的建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村莊規劃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臨街的庭院圍牆外搭建廁所、畜禽圈舍等;(二)臨街搭建堆放雜物的其他設施;
(三)擅自占用道路及兩側和村莊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品、加工原料、晾曬農產品和從事其他經營等活動;
(四)其他影響村容村貌的行為。
第三章 村莊環境管理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村莊環境及衛生設施,禁止以下行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庫、溝渠等水體直接排放糞便、污水以及丟棄畜禽屍體,傾倒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
(三)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四)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
(五)在耕地、林地和山地以及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
(六)其他有損村莊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專項規劃和村容村貌規劃,合理布局農村生活垃圾投放站點,統籌安排建設農村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理設施、場所。加快建立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分類處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實現生活垃圾分類制度有效覆蓋。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鼓勵農村生活垃圾源頭減量。推行戶分類、村收集、鄉轉運、縣處理的模式及機制。城鄉結合部、人口密集的農村地區,應當建立城鄉一體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統;其他農村地區應當積極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處理生活垃圾。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衛生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城鄉生活垃圾進行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可以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備條件的單位從事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
第十八條 鼓勵鄉(鎮)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選擇生活垃圾收運模式,應當根據需要建設垃圾中轉站。村民委員會要協助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站(點)設定等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結合本村實際情況制定村莊保潔制度,明確村民的清潔責任,按照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交納保潔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農村生活垃圾的轉運和清掃給予財政補助和支持。
第二十條 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等應當加強環境衛生管理,保持環境衛生清潔,對所產生的垃圾及時清掃、分類收集、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逐步實現建設污水收集管網進行收集,或者就地建設處理終端進行治理,推動城鎮污水管網向周邊村莊延伸覆蓋,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管理部門或者專門人員,負責本轄區內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管理工作,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本村污水處理設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污水管網或處理設施,不得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鼓勵套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進行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推進村莊生活污水治理。
第二十四條 加強生活污水源頭減量和尾水回收利用。以房前屋後河塘溝渠為重點實施清淤疏浚,採取綜合措施恢復水生態,將農村水環境治理納入河長制、湖長制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推進農村廁所改造工作,合理選擇改廁模式,取締露天糞坑,同步實施廁所糞污治理。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具體實施農村廁所改造工作,村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相關工作。
農村新建住房,應當配套建設衛生廁所。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依法劃定畜禽養殖業禁養區域,禁養區域內確需關閉和搬遷的已有畜禽規模養殖場要予以關閉或搬遷。畜禽規模養殖場應當配備與規模相匹配的糞污處理設施並正常運行,排放的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資源化利用或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維護田園清潔,不得擅自侵占、損毀鄉村農業廢棄物的收集、處置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用薄膜等生產廢棄物。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建(構)築物的外牆、街道和交通路口及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張貼商業性宣傳品。
第二十九條 根據需要農村規劃建設的停車場所等公共設施,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規劃許可證。
村莊內停放車輛要在規定的停車位置有序停放,不得妨礙交通、影響村容村貌。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制定鄉村綠化美化工作方案,指導村莊綠化美化工作。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違法砍伐村莊內部及周邊、河道溝渠兩側、荒山荒坡、鄉村道路和田間通道兩側的樹木,破壞植被。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村容村貌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侮辱、毆打村容村貌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阻礙執法行為的,依法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新建、改建、擴建項目不按照村莊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擅自在臨街的庭院圍牆外搭建廁所、畜禽圈舍等或臨街搭建堆放雜物的其他設施的,由鄉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隨意傾倒、拋撒、堆放或者焚燒生活垃圾和擅自關閉、閒置、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有關規定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在耕地、林地和鄉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建造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污水管網或處理設施,或向其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鎮排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在禁養區域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排放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擅自侵占、損毀鄉村農業廢棄物的收集、處置等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和隨意丟棄農藥、化肥包裝物和農用薄膜等生產廢棄物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在建(構)築物的外牆、街道和交通路口及公用設施、樹木上塗寫、刻劃、張貼商業性宣傳品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和本省地方性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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